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崔雪梅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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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虎林镇中心南街45号。
负责人:于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君玲,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雪梅,*,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行(以下简称虎林工商银行)与被告崔雪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虎林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崔雪梅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092.15元,截止2021年5月12日的利息779.83元,违约金2532.72元,合计11404.70元;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2)及信用卡收费标准中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标准继续计算。律师代理费1040元,总计12444.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被告崔雪梅通过终端向原告提交申请牡丹信用卡——牡丹贷记卡,申请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了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的工资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安全用卡须知和用卡重要提示等内容。但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多次违约,不按时归还透支额度。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092.15元,利息779.83元,违约金2532.72元,合计11404.7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一条的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和第二十二条准贷记卡计息规定条款约定了违约情形和支付利息方式。在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二条第6款中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期限及
保留对牡丹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和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包括超现费、滞纳金(违约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下同)等权利。在第三条第2款中规定了催收方式及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持卡人)承担条款。第三条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中规定了免息期条款,计息方式条款、最低还款条款,违约金条款等内容;第4款约定了透支利息计算标准即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第五条约定了以甲方(被告)在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填写的地址作为信用卡项下争议所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条款。第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第十条约定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等内容。现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崔雪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中国界首打一地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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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虎林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
1.证据一、《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被告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打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崔雪梅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被告符合牡丹信用卡申领标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相应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相关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卡本金、透支利息、违约金等义务,具体有: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利息详见章程第五条11项约定;最低还款额为上一期账单未还部分和当期账单透支余额10%的总和;收费标准19项滞纳金(违约金)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高每月500元;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项(1)(2)(4)约定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等约定;2.证据二、查询牡丹卡账户信息、查询牡丹卡存贷利息打印件各一份,信用卡消费流水清单打印件12页,证实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的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情况。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63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2018年3月3日发卡,2020年2月12日开始贷款,2020年12月8日逾期开始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截止2021年5月12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8092.15元,利息7
79.83元,违约金2532.72元,合计11404.70元;3.证据三、信用卡催收清单打印件一份10页,证实被告违约后,原告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催收逾期本金、利息情况,根据信用卡司法解释,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4.证据四、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原件一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实为了追索被告因本案信用卡透支欠款,原告委托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双方签订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同时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向委托人律所支付律师费1040元,代理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崔雪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以上四组证据形式要件齐全,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崔雪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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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崔雪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韩国练习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2日,被告崔雪梅通过手机银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上传本人身份证件,同时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4)约定:乙方对甲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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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年化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率与上述年化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6)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甲方牡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第4项(1)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约定:(一)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四)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第二十二条约定:(一)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
银行记账日起,按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签订的领用合约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超过60天未归还的,视为逾期。被告崔雪梅在虎林工商银行处申请牡丹信用卡后,原告虎林工商银行对其申请审核通过,并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发卡后崔雪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未还款的情形,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告崔雪梅拖欠透支本金8092.15元,利息779.83元,共计8871.98元。原告虎林工商银行与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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