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王贝贝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王贝贝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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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豫17民终1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风丁耀东于俊义 
【审理法官】王东风丁耀东于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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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八大沙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王贝贝;谢华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 
【当事人】百度地图时光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王贝贝谢华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 
水壶除垢【当事人-个人】王贝贝谢华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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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被告】王贝贝;谢华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本案中,谢华伟、王贝贝以个人信用受损为由诉至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在原审中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核查证明、交易明细等以证明二人在该行申请信用卡并逾期还
款的事实。因谢华伟、王贝贝对申请表签字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应由谢华伟、王贝贝举证证明申请表不是本人签名。《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举证证明二人存在申领信用卡并逾期还款行为。原审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提交的证据对谢华伟、王贝贝的职业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二人在审理中对申请信用卡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初步证明涉案信用卡系二人申领,故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二人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在谢华伟、王贝贝明确表示愿意配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申请鉴定的责任分配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并未明显加重其举证负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谢华伟、王贝贝申请信用卡并消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原审法院据以支持谢华伟、王贝贝的部分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36: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华伟与王贝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5月到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时,得知自己的个人征信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拖欠信用卡透支金额未还为由,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致使谢华伟、王贝贝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账户状态为冻结。另查明:1、谢华伟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处共有11个信用卡账户,其中的2个账已有3137元、6158元逾期金额,其余账户从未使用过。王贝贝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处共有12个信用卡账户,其中2个账户已有2916元、6189元逾期金额,其余账户从未使用过。2、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提供的办理信用卡的资料上显示,谢华伟、王贝贝是新蔡县顿岗乡祖师庙小学的在职员工,通过庭审查明,谢华伟、王贝贝并不是新蔡县顿岗乡祖师庙小学的在职员工。3、庭审中,谢华伟、王贝贝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提供的办理信用卡档案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二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认为谢华伟、王贝贝有信用卡透支未还的行为,应当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谢华伟、王贝贝曾在其单位申领过信用卡的事实,庭审中,谢华伟、王贝贝对申领信用卡档案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档案上的签名确系谢华伟、王贝贝所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谢华伟、王贝贝信用卡透支金额逾期未偿还为由,将谢华伟、王贝贝列入了失信人名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谢华伟、王贝贝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将谢华伟、王贝贝的“个人征信”恢复到正常状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谢华伟、王贝贝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谢华伟、王贝贝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承担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于本判决生限效后十日内消除对谢华伟、王贝贝的不良征信记录;二、驳回谢华伟、王贝贝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公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二被上诉人诉称从未办理过信用卡,也没何持卡消费,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二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的信用卡消费的明细清单及信用卡逾期还款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办理信用卡及持卡消费逾期还款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办理信用卡档案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属于“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用卡档案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因此,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系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一审法院庭审中,将是否是二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上诉人,明显适用法律错
误且不公正。    综上所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王贝贝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7民终10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34197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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