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彦丰与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及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彦丰与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及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跨年晚会节目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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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专业学什么【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晓鹏董凤瑞周玺联 
【审理法官】杨晓鹏董凤瑞周玺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彦丰;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彦丰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挽回男友全攻略【当事人-个人】刘彦丰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彦丰 
【被告】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辽宁省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审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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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经审查,上诉人申请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并无不当。且经审查,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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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刘彦丰于1990年12月参军入伍。1995年11月,刘彦丰因间歇性关节疼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风湿性关节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1995年12月29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5天"。2002年12月1日,经部队批准刘彦丰复原退役,其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中身体状况记载为“健康"。退役后,刘彦丰经凤城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2018年12月21日,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曾对刘彦丰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编号:xxx),以“残疾情况达不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为由,决定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刘彦丰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29日,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作出《关于撤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编号:xxx)。2019年4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复字[2019]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编号:xxx)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9年5月7日,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编号:xxx),理由为:因没有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刘彦丰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
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辽政行复字[2019]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编号:xxx)。刘彦丰不服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作出的《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编号:xxx《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来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辽委发[2018]51号),组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承接原省民政厅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和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辽委发[2018]51号),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具有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的法定职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本案中,刘彦丰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原始医疗证明,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病案中所记
载的病史与其现申请评残的疾病不一致,且其亦未能提供记载有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材料,故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作出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并无不当。经审查,辽宁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复议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刘彦丰要求撤销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彦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彦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彦丰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医务处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原始医疗证明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公受伤后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〇医院,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是依据上诉人就医过程的记载,并非凭空想像。该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因公致病、致残。上诉人提供的个人证实材料,虽然出具证实的人未出庭作证,但上诉人提供了证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转业审批报告等相关证据与证实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三〇医院病例及凤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出院证明、转业证明等能够证明上诉人转业后的过程及病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证明上诉人系因公致病、致残;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服
役期间,因工受冻伤致病致残,符合《军人抚恤条例》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的规定;3、上诉人作为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受冻伤,一直未痊愈,从一个健康的青年变成了一个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生活没有保障,上诉人为国为民奉献青春和健康,为祖国为人民作出了贡献,现在依法请求认定工伤。因上诉人服役受伤期间离现在已经很多年,那时的医疗病案可能没有现在完善科学,故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基本能够证明因公受伤的基础上应该降低证明标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算是暖了一个老兵的心,也会给社会带来正能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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