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玲利、李小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0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剑飞王长春钱发洪
【审理法官】王剑飞王长春钱发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玲利;李小霞
【当事人】朱玲利李小霞
【当事人-个人】家用吸尘器选哪个牌子朱玲利李小霞
【代理律师/律所】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张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昭敏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张君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张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昭敏张君峰张新
【代理律所】2022年端午节几月几日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玲利;李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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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否应予采信;2.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关于朱玲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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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除朱玲利损失数额、李小霞应负担的数额计算有误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小霞申请证人鞠某4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事发当时,其也去朱玲利家买东西,发现两人在争执,言语上有点冲突,整个过程没有看到李小霞有动手动作。 经质证,上诉人李小霞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李小霞只有手指向朱玲利的动作,但没有打架的意思。上诉人朱玲利认为双方言语上都有冲突,都有用手指划,证人没有看到谁拉了谁或者谁推了谁的过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否应予采信;2.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一审法院关于朱玲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即案涉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否应予采信。经审查,案涉喙突内铆钉起固定撕裂的韧带作用,为永久性植入物,无需取出。一审法院以铆钉在位会对肩关节活动构成影响,对朱玲利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残疾赔偿金会计算方法发生了变化,数额会比一审朱玲利主张的数额稍有所增加,但朱玲利二审明确表示按原标准主张,不要求进行变更,对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朱玲利的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47200元/年×10%×20年)。 关于争议焦点2,即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案纠纷由购物过程中的小事而引发,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均不够冷静,特别是上诉人朱玲利冲出店铺强行拉拽上诉人李小霞,导致双方跌倒受伤。上诉人朱玲利作为商家,本应礼貌待客,和气生财,理性对待顾客的批评。从本案纠纷的起因、发展和损害后果来看,朱玲利的过错明显大于李小霞的过错,应当由朱玲利承担70%的责任,李小霞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责任划分欠妥。李小霞上诉主张其无须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3,即一审法院关于朱玲利的
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朱玲利从事日用百货销售工作,在其未能提供实际误工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基本适当。 本案中,上诉人朱玲利的损失为:医疗费273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291.73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60739.47元,李小霞应赔偿49621.84元[(160739.47元-2000元)×30%+2000元]。 上诉人李小霞的损失为:医疗费1132元,朱玲利应赔偿792.4元。 综上,上诉人朱玲利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李小霞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小霞的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小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玲利各项损失合计49621.84元;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朱玲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霞医疗费损失合计792.4元。上述两项冲抵后,李小霞需实际赔偿朱玲利48829.44元; 三、驳回朱玲利、李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朱玲利负担911.4元,由李小霞负担3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玲利负担140元,由李小霞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朱玲利负担84.4元,由李小霞负担7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23:11: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上午10时许,李小霞到南京市秦淮区朱玲利的摊位上购买草纸,因草纸颜的差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中朱玲利上前拉拽李小霞,在拉拽中李小霞被推倒在地,朱玲利也因用力过猛摔倒压在李小霞身上,导致双方受伤。纠纷发生后,朱玲利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白鹭洲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调取了监控视屏,并对双方制作了询问笔录。 事发当日,朱玲利即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伤情,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8年3月18日,朱玲利伤情未有缓解,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3月28日,朱玲利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朱玲利又多次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复诊,上述共计
花费医疗费27322.74元。 同日,李小霞也前往南京市中医院伤情,并于3月26日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玲利、李小霞的纠纷起因系购物过程中的琐碎争执,本是一件平常小事,但双方在发生争议时,未能通过缓和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反而将矛盾扩大。纠纷发生时,朱玲利在拉拽李小霞的过程中,与李小霞缠在一起并双双摔倒,朱玲利、李小霞均因此受伤,双方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有过错,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庭审证据、监控视频资料和公安询问笔录,法院酌情认定朱玲利承担60%责任,李小霞承担40%责任。 关于本诉中朱玲利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经与医疗费票据核对,金额为27322.74元,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朱玲利主张300元,法院根据朱玲利的伤情,并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25元伙食费,酌定为25元/天×10天-25元=225元;3.营养费,朱玲利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朱玲利主张10800元,法院根据朱玲利的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5.误工费,朱玲利主张36681.5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的合理性、关
联性,经查朱玲利是从事销售日用百货的,根据2017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平均工资零售业的标准,法院酌定朱玲利180天的误工费为25291.73元;6.残疾赔偿金,朱玲利主张按照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来计算。法院认为,对肢体邻近关节的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以上方能进行鉴定。朱玲利在受伤后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植入喙突内铆钉,虽然医嘱说明铆钉为永久固定物,不需取出,但明显会导致右肩关节处活动受限,且李小霞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对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朱玲利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暂不予支持,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行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玲利主张5000元,综合其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朱玲利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法院结合其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朱玲利主张2900元,系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朱玲利上述损失共计66414.47元。李小霞应负担部分为(66414.47元-2000元)×40%+2000元=27765.79元。 关于反诉中李小霞的损失认定:医疗费1132元,与其提供的票据相一致,法院予以认定。朱玲利应负担部分为1132元×60%=679.2元。对于李小霞要求朱玲利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双方在案涉冲突中均有过错,并非朱玲利一方之过,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小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玲利各项损失合计27765.79元;二、朱玲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霞医疗费损失合计6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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