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徐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徐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464号  井冈山精神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贺徐海军后伟 
【审理法官】李贺徐海军后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徐太梅;李锋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徐太梅李锋 
【当事人-个人】徐太梅李锋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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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家具>抗美援朝时期涌现的英雄人物【代理律师】钱玉洁俞新建 
【代理律所】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被告】徐太梅;李锋 
【本院观点】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徐太梅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但其是居民家庭户,归属芜湖市
市辖区鸠江区管理,针对此类情况,本地区早已统一裁判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对徐太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徐太梅误工费标准是否合理。徐太梅虽然已经54岁,但其具有劳动能力,其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前述《证明》有出具人签字、用工单位盖章、并附有。该证明载明其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故一审据此酌定其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1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2月13日,李锋驾驶皖B×××某某号小型客车沿芜湖县XD028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芜屯快速通道与分水路交叉口附近时,其车
辆因操作不慎与徐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太梅受伤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太梅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1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13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胸8椎体挫伤。2019年6月24日,徐太梅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九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80+30日、护理期90+15日、营养期60+15日。用去鉴定费2090元。后因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仍为九级。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锋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本起事故造成徐太梅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61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为减少讼累,二次手术费拆除内固定物依据鉴定书为9000元;依据鉴定书护理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75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护理费为9120元(120元天×18天+80元天×87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相关的误工损失,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92天,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19200元;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对残疾赔偿金137572元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为209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
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6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90745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李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太梅各项损失190745元;二、驳回原告徐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48元,原告徐太梅负担448元,被告李锋负担2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汉堡加盟什么好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995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徐太梅居住地已经被划为市辖区进行管理,但其户籍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徐太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徐太梅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已
经54岁了,一审中仅提交一份单位证明,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徐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4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中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锋。
平安银行信用卡申请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太梅、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89957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徐太梅居住地已经被划为市辖区进行管理,但其户籍是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属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也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徐太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徐太梅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已经54岁了,一审中仅提交一份单位证明,未能提供工资流水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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