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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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股票a股是什么意思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晋07民终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俊段锋胡庆刚 
【审理法官】许俊段锋胡庆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空调 省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晓明;介休市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高晓明介休市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晓明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介休市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红梅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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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魏红梅 
【代理律所】山西军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告】乐天下高晓明;介休市君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打印机扫描怎么用【本院观点】第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事先拟定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免责条款内容、种类、概念等应当约定明确,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对其不利的内容并自愿接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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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住院后期确实存在医嘱不连贯,长期无措施情况,应认定为挂床。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所主张的34天挂床,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残疾保险责任”内容为:“……
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事先拟定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当承担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对免责条款内容、种类、概念等应当约定明确,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对其不利的内容并自愿接受。本案中,上诉人的代理公司在办理君达公司投保手续时,告知君达公司无需办理高空操作证,即为其办理了投保手续,应视为其对合同约定的改变或放弃。而且本案中也无证据可以证明高晓明长期从事应当办理高空操作证的职业。上诉人上诉主张免赔,一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住院津贴免赔3天的合同条款,同样是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同样未履行告知义务,不能对投保人发生效力。鉴于高晓明确实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高晓明的住院津贴天数为60天,依据合同约定,每日50元,金额为3000元。第二,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二审中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系数并无不当。关于残疾保险责任的计算方法问题,系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并非免责条款,计
算方法应当依据该合同载明的方式执行。据此,残疾保险金应为105000元(50万元×21%),一审法院完全脱离保险合同的约定比照普通侵权纠纷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上海阳光财保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修订后的)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20)晋078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晓明各项费用共计158000元;    三、驳回高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13元,由高晓明负担121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400元,由高晓明负担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19: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晓明受雇于君达公司,该公司在上海阳光财保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保险期间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2019年8月6日,高晓明受公司指派至孝义市宜兴煤业机修车间换板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于2019年8月6日20时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8月7日15时送往介休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于2019年11月8日9时出院,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106395.46元。高晓明于2020年4月28日向该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晓明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分离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高晓明外伤致右胫骨中上段粉碎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晓明在工作中受伤,雇用公司君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君达公司向上海阳光财保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应当由上海阳光财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相关约定,高晓明主张医疗费106395.46元,上海阳光财保应当支付50000元。剩余56395.46元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故剩余部分应当由高晓明与君达公司另行解决。高晓明主张住院津贴455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高晓明主张伤残保险金146352.8元,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以3326
2元每年为基数,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21%计算为139700.4元。故上海阳光财保共计应当赔偿高晓明194250.4元。上海阳光财保主张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本案鉴定时上海阳光财保并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上海阳光财保辩称高晓明属于特种作业人员,经该院向上海阳光财保在山西介休的保险代理公司美臣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介休营业部的人员询问,被保险人入保前已向该公司询问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经代理公司人员同意后投保,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对上海阳光财保的此项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晓明各项费用共计十九万四千二百五十元四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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