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张文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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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20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虹王红娜于剑
【审理法官】周虹王红娜于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张文军
平原门下客三千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当事人】我国十大旅游胜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张文军
【当事人-个人】张文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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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朱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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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
【被告】张文军
火字的笔顺【本院观点】农行梅里斯支行提出已将张文军辞退,其与张文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梅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对张文军的辞退处理决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齐民二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项判决。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附条件无权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审判监督执行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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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农行梅里斯支行提出已将张文军辞退,其与张文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梅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对张文军的辞退处理决
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齐民二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项判决。同时认定“农行梅里斯支行对张文军辞退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张文军与农行梅里斯支行之间仍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张文军享有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有关劳动者的权利和待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农行梅里斯支行的再审申请。《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即当劳动者发生过错时,用人单位不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即可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即使是单方解除合同,也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本单位规定的内部流程进行。农行梅里斯支行的再审申请于2013年5月15日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如农行梅里斯支行认为张文军作为劳动者存在过错,可按照劳动法的法定程序,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其与张文军的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及时行使该权力,致使张文军与农行梅里斯支行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张文军与农行梅里斯支行仍存续劳动关系。 在张文军与农行梅里斯支行仍存续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文军并非主观故意不提供劳动,而是由于农行梅里斯支行未及时安排劳动者工作岗位,造成张文军无法上岗工作。劳动者的劳动是义务,亦是权利。张文军的权利被侵害后,考虑张文军个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故对于张文军的工资待遇,农行梅里斯支行应予以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判决按照齐
齐哈尔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文军从1997年至2020年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2 02:32: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文军于1987年9月被农行梅里斯支行录用为专职储蓄代办员。1997年8月8日,因张文军伪造支款凭条,经农行梅里斯支行研究决定:给予张文军辞退的处理决定。后张文军被通知回家听后处理。辞退决定被〔2010〕梅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齐民二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后农行梅里斯支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驳回农行梅里斯支行的再审申请。辞退决定被撤销后农行梅里斯支行至今未通知张文军上班,农行梅里
斯支行也未支付其劳动报酬及缴纳各种费用。 一审另查明,齐齐哈尔市为四类行政区域。历年最低工资标准如下:1997年至1999年12月31日为220.00元/月;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为286.00元/月;2004年3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为305.00元/月;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475.0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525.0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700.00元/月;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1050.00元/月;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为1270.00元/月;2017年10月1日至今为1450.00元/月。依此计算1997年8月至2020年7月同类地区最低工资合计为1842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军系农行梅里斯支行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该项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为解除权的一种,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则形成权灭失。本案中,在一审法院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农行梅里斯支行对张文军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的判决后,农行可以解除与张文军的劳动关系,但农行梅里斯支行并未行使解除权,应视为其放弃了单方解除权。张文军
与农行梅里斯支行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劳动者工资,即184233.00元。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张文军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农行梅里斯支行主张张文军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应先仲裁的程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军工资184233.00元;二、驳回张文军的其他
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梅里斯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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