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镶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王金镶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心情低落说说发朋友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dnf剑宗pk加点2020.11.03 
【案件字号】(2019)辽行终12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桂伶武江王华迪 
【审理法官】徐桂伶武江王华迪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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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王金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电脑ip查询【当事人】王金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金镶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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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张从国 
【代理律所】联通查询业务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金镶;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和平区政府应否履行案涉行政复议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合法性审查扣押复议机关证人证言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金镶于2019年2月24日邮寄给和平区政府的EMS快递单单号为10xxx89530,单上标明收件人为和平区司法局行政复议科收,为个人手机号,文件重量为1200克。在该邮寄单号的查询结果中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2月25日签收。    再查明,2020年10月15日,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案涉材料收件人的主人郭小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郭小皎称,王金镶邮寄案涉复议申请当时,其系和平区司法局复议科负责收取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登记工作的工作人员,同时证明其与王金镶女儿孙丽君之间的记录截图情况属实。对郭小皎的上述证言,王金镶及和平区政府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和平区政府应否履行案涉行政复议职责。2.
和平区政府应否赔偿王金镶主张的7万元经济损失。    关于和平区政府应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根据王金镶提供的邮寄查询单、其女儿孙丽君与郭小皎的记录截图及和平区政府提供的郭小皎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金镶将其共计1200克的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邮寄给和平区司法局行政复议科,并经收件人签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金镶邮寄的案涉复议申请自和平区政府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和平区政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过依法批准延长,其未履责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和平区政府对王金镶的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并未违反
法律规定。有关和平区政府主张签收邮件是郭小皎个人行为,王金镶系刻意利用复议渠道谋取非法利益问题。因王金镶邮寄案涉复议申请时,郭小皎系和平区司法局复议科负责行政复议登记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对邮寄给复议科而非本人的邮件进行签收的行为应属于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并且和平区政府亦未对郭小皎表述的工作单位及工作内容提出异议,对此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和平区政府承担。尽管郭小皎与孙丽君之间就申请复议事项进行了一系列联系,但仅凭该对话内容并不足以认定和平区政府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王金镶系利用郭小皎通过复议渠道谋取非法利益的观点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有关和平区政府主张其未收到王金镶的复议申请材料问题。因王金镶提供的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寄给和平区司法局行政复议科的1200克材料已经签收,虽然郭小皎称其在未对邮件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已将邮件退回,但并未能提交退件凭证、投递员签收单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退回邮件的主张成立,故作为受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和平区政府应当就其已签收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件的去向履行查义务并对复议申请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依法该复议申请履行复议审查义务或将相关材料予以返还。    关于和平区政府应否赔偿王金镶主张7万元经济损失问题。王金镶在一审时主张该7万元损失包含6万元集体资产分配损失及1万元维权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
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直接的、必然的可得利益,通常需要以损失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为前提。对于不具有因果关系、不确定发生的利益,则不属于直接损失。对于王金镶主张的6万元集体资产分配损失,因其是否享有集体资产分配利益,尚未经有权机关进行依法确认,其此项主张属于不确定发生的利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金镶主张的1万元维权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和平区政府是否确实丢失该案涉1200克证据材料、是否能退还相关材料,尚需和平区政府进行查并作出答复后方能确认。况且,王金镶并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经济损失1万元,对其此项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及支持。对于该项损失,在和平区政府明确其无法返还的情况下,王金镶如取得具体损失凭据后,可另行申请和平区政府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王金镶及和
平区政府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镶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58: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24日,王金镶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和平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申请人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关于王金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恢复申请人及其女儿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9.65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请求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文件一并做合法性审查,追究姚玉国刑事责任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和平区政府收到王金镶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王金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和平区政府履行复议职责,作出复议决定,追究和平区政府将王金镶材料恶意扣押的刑事、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6万元,共计赔偿7万元。 
滴答滴答歌词【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同时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王金镶提供的邮寄查询单、记录截图证据足以证明其邮寄复议申请给和平区政府,且和平区政府工作人员已经收到该申请,现和平区政府未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也未见延长复议期限的批准程序,且至今亦未作出任何处理,故王金镶请求判令和平区政府履行复议职责、作出复议决定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王金镶主张追究和平区政府将其材料恶意扣押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关于王金镶认为和平区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且恶意扣押材料行为导致其损失,主张和平区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款6万元,共计赔偿7万元的问题,
因王金镶自述曾多次提出复议申请,亦曾多次邮寄材料,在王金镶主观上不能确定其申请复议的结果必然能够满足其核心诉求的情况下,普通人的通常做法是留下原件或复印件作为备份,以利继续申诉、信访、诉讼使用,故王金镶主张其邮寄的材料均没有留存备份,无法确认。王金镶主张的精神损失并无事实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王金镶集体资产收益损失一项,因尚无有权机关确认其享有该项权利,进而更无法确认其主张的该项权利受到了和平区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损害。故对于王金镶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王金镶的复议申请作出答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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