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双星、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聂双星、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2 
【案件字号】(2021)赣06民终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永荣陈华秀丁力 
【审理法官】徐永荣陈华秀丁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双星;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聂双星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聂双星 
【当事人-公司】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联想一键还原【原告】聂双星 
【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2345热线回复的内容是原告反映院里花园路灯前面被挖了个大坑,并没有涉及原告滑入坑中致其腰部扭伤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诉称从柴火间推电动车去铁路医院照看老岳父,滑入坑中,腰部严重扭伤,现场无人是正常的。但上诉人应第一时间打110或120,如110未出警可打120。这是生活常识,况且12345热线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滑入坑中致其腰部扭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因挖坑造成其腰部扭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聂双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聂双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蟹黄瓜子仁【更新时间】2022-08-15 19:1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鹰潭市12345市民热线反映院里花园路灯前面被挖了个大坑的问题。2019年2月2日,鹰潭市12345市民热线回复原
告投诉短信,告知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目前坑已经回填。2019年2月11日,原告因腰痛10天至鹰潭市人民医院铁路分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腰椎退行性改变。之后,原告经常腰痛至医院。现原告主张其腰痛是由于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挖了大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其在2019年2月1日推电动车的时候不慎滑入坑中致腰扭伤。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滑入被告施工的大坑中,腰部严重扭伤,且提供了鹰潭市12345市民热线回复原告投诉短信、邻居曹某的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申请本院调取的110报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2345热线回复的内容是原告反映院里花园路灯前面被挖了个大坑,并没有涉及原告滑入坑中致其腰部扭伤的问题。报警记录中原告虽陈述其滑入坑中,扭到了腰,但该记录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未有相关单位的调查记录及能反映现场情况的证据,故无法证明原告滑入被告施工的坑里。原告提供的曹某的证人证言,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未经原、被告质证,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其证言也仅是陈述某施工单位在原
告柴火间门口挖了一个坑,看见原告的妻子去和社区主任反映原告滑入坑中,扭伤腰部,未看见原告在春节期间下过楼,知道原告腰痛,但证人并未亲眼看见原告滑入坑中,仅是看见原告的妻子反映问题,原告妻子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证人均不知情,故原告提交的该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其在被告施工过程中留下的大坑中摔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坑是由被告所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双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7.5元,由原告聂双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聂双星上诉请求:1、一审有错,请重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3月3日庭审,被上诉人称2019年1月30日已经放假,所以2019年2月1日上诉人从柴火间推电动车去铁路医院照看住院老岳父,滑入坑中,腰部严重扭伤,现场无人是正常的。二、法院已经调取2019年2月1日上诉人报警记录,没有警察到场是派出所的事,上诉人不能控制事情的发展。三、证人曹某下午5时许回家,她没有在场正常。    四、被上诉人称2019年1月底已经把所有坑填平,12345的回复表明坑存在,被上诉人在撒谎。五、所有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六、证据的问题,为什么当时没调,因为当时是蒙了没想到,也没想到
会对自己产生这么严重的影响。    综上所诉,聂双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聂双星、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6民终3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双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159992478Y。
     法定代表人:刘志峰。
婴儿餐桌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显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梓桓。
小成本创业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双星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聂双星上诉请求:1、一审有错,请重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3月3日庭审,被上诉人称2019年1月30日已经放假,所以2019年2月1日上诉人从柴火间推电动车去铁路医院照看住院老岳父,滑入坑中,腰部严重扭伤,现场无人是正常的。二、法院已经调取2019年2月1日上诉人报警记录,没有警察到场是派出所的事,上诉人不能控制事情的发展。三、证人曹某下午5时许回家,她没有在场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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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上诉人称2019年1月底已经把所有坑填平,12345的回复表明坑存在,被上诉人在撒谎。五、所有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六、证据的问题,为什么当时没调,因为当时是蒙了没想到,也没想到会对自己产生这么严重的影响。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坑我们一定是挖了,但是他具体说的是哪一个坑,我是真的不清楚,但刚刚他说摔了了我们的人,我们都在现场,但我问了所有人,他们都不知道这件事,没一个人知道这件事,对方说不到我们的人,这点不合理,小区内只要有路灯的地方都会挖坑,所以我不知道他说的具体哪个坑。关键还是一个证据的问题,证据不够充分,摔倒了第一时间应该是报110或120,但对方没有充分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报了警,派出所会出警,但派出所没有出警记录。
原告诉称     聂双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19年2月1日受伤后的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伤残补助金1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总计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驾驶证费和因此造成的损失0.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赡养父母费用1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鹰潭市12345市民热线反映院里花园路灯前面被挖了个大坑的问题。2019年2月2日,鹰潭市12345市民热线回复原告投诉短信,告知原告反映的情况属实,目前坑已经回填。2019年2月11日,原告因腰痛1
什么是钓鱼执法0天至鹰潭市人民医院铁路分院就医,被诊断为急性腰扭伤,腰椎退行性改变。之后,原告经常腰痛至医院。现原告主张其腰痛是由于被告在公共道路上挖了大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其在2019年2月1日推电动车的时候不慎滑入坑中致腰扭伤。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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