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8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3274号 
【审理程序】高考日期2020二审 
【审理法官】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审理法官】关于道德的名言警句童竹平张海龙王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小龙;刘杰;孙玉泉;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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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徐小龙刘杰孙玉泉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小龙刘杰孙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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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魏兆海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印魏兆海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 
【判定罪名】交通肇事罪 
【刑罚】被告人张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小龙;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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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孙玉泉;中豫远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徐小龙、刘杰尚欠孙玉泉劳务费154982.9元是否正确;二、远通公司应否在欠付徐小龙、刘杰100907.7元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物证书证抗诉延期审理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质证犯罪记录初犯偶犯缓刑考验期自首拘留取保候审可以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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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1时9分许,在新乡市新东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北200米,被告人张涵饮酒后驾驶豫G×××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延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邢某驾驶的豫M×××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2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涵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20日
17时许,被告人张涵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涵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18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涵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涵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未发现被告人张涵有违法犯罪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陈某2二张照片,被害人陈某2身份证复印件。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陈某1聊天记录。  6、孔祥培陈述材料证实案发时其坐在邢某驾驶的一辆面包车上,后来面包车突然翻了,直到进入医院才慢慢醒了过来。  7、被告人张涵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车辆保险情况证实驾驶证的情况和驾驶车辆及保险的具体情况。  8、被害人陈某2的户口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埋葬证明。  9、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5月20日1时22分许,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涵未在案发现场,2019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涵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  10、收条证实2019年6月3日,被害人亲属邢某收到被告人张涵丧葬费30000元,2020年1月10日,被害人亲属邢某收到被告人张涵家属赔偿款、诉讼费用共计288700元。  1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155号民事判决;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3222.38元;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邢某6220元;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邢某甲、邢某乙、陈启平、吴杏兰111563.66元;五、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邢某、邢某甲、邢某乙、陈启平、吴杏兰500000元;六、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邢某甲、邢某乙、陈启平、吴杏兰42294.4元;七、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邢某甲、邢某乙、陈启平、吴杏兰42294.4元;八、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邢某甲、邢某乙、陈启平、吴杏兰42294.4元;九、张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某、邢某甲、邢某乙、陈启平、吴杏兰266060.8元;十、驳回邢某、邢某甲、邢某乙、陈启平、吴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12、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涵所驾驶豫G×××某某起亚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邢某所驾驶豫M×××某某奥路卡小型客车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  14、道路交通事故现
场勘验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验情况。  1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16、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9年5月19日晚上,其驾驶豫M×××某某号面包车载着其妻子陈某2和孔祥培从小店镇干完活准备回古固寨沿着新中大道走到三干桥的时候,突然感觉车后面一束光,瞬间车就翻了,其从车里出来喊人救人,其没有看见对方车里驾驶车的人,事故中其妻子陈某2死亡了,其和孔祥培受伤了。  1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9年5月20日晚上,其和宋某、陈某1、张涵晚上十点打完篮球后一起去河南科技学院门口烧烤摊吃饭,期间其喝酒喝多了,不知道什么时候张涵把其车开走了,其和宋某一起去案发现场了,没有看见张涵,只看见陈某1了。  18、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2019年5月19日晚上9点多,其和张涵、宋某、李某一起吃饭,中间其没有发现张涵喝酒,最后张涵开李某的车载着其走了,因为其一直在车上玩手机,不清楚事故怎么发生的。撞车后其跟着张涵离开了现场,后来不知道张涵去哪了。  19、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9年5月20日晚上,其和张涵、陈某1、李某晚上十点打完篮球后一起去河南科技学院门口烧烤摊吃饭,饭后张涵开着李某的车和陈某1走了,其和李某一起去其在南环租的房子了。半夜,陈某1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其和李某去事故现场,看见陈某1回来了,没有看见张涵。其称张涵吃饭的时候没有饮酒。  20、被告人张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涵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涵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更新时间】2021-11-04 08:34:46 
张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953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涵。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亚利,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一部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0年3月22日作出(2019)豫07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新乡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豫07刑终18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书,同时裁定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涵及其辩护人郭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0日01时09分许,在新乡市新东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北200米,被告人张涵驾驶豫G×××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延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邢某驾驶的豫M×××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某2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涵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20日17时,张涵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涵的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李某、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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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涵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涵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涵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张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罪名无异议,结合被告人张涵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等,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涵适用缓刑并从宽处理。1、被告人张涵有饮酒行为,但是不同于刑法中交通肇事、危险驾驶中的“酒后”、“醉驾”的情况,因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和检验检测规程,酒后驾驶需要明确的酒精含量检测结果。2、被告人张涵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且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3、被告人张涵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符合从宽处罚的规定。4、被告人张涵符合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非适用缓刑的必要条件。对张涵适用缓刑,其没有再犯的可能性,社会危害性极小。5、张涵及其家属在履行判决书的高额赔偿后无力达到被害人家属另外要求的高达50万的所谓“谅解书”费用。虽然张涵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是多少钱也弥补不了的,但是限于张涵家境并不好,拿不
了那么高额的谅解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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