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保、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立春经典语录【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收到垃圾短信怎么办【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云28民终14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志敏陈芳刘树华
【审理法官】范志敏陈芳刘树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三保;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三保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三保
【当事人-公司】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涛
【代理律所】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三保
【被告】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李三保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网签系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具体内容协商一致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签约的一种交易方式。
【权责关键词】那一刻 我长大了合同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中止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恶意串通无效诉讼标的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交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爱就一个字歌词【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网签系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具体内容协商一致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签约的一种交易方式。网签除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外,还附加了主管部门对双方合同关系的确认及公示。经查询,景洪市曼听路晴宇榕和1幢2单元10-6号房屋已备案到他人名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事实上已
经无法履行,且李三保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安华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系恶意串通,故一审法院对李三保要求安华房地产公司将晴宇榕和1幢2单元10-6号房屋网签到其名下、向安华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尾款及要求安华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三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李三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41:13
李三保、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8民终1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保。
北京二本大学有哪些学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EDG决赛时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代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邬艺(实习),云南民定(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三保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三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对证据
的采信,明显错误与违法。1.证据《告知函》《照片》是被上诉人制作的不合法证据;《告知函》《照片》及其主张的剩余房款及其装修费没有具体数据,也不符合《认购书》约定的内容,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强加给上诉人的,不是双方的合意,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从被上诉人证据《告知函》《照片》的制作时间看,完全就是为了推脱被上诉人的责任来制作的。2.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020年5月13日,协助查询函、查询结果》,在明知证据内容违法的情况下,仍然认定:“2019年12月26日,安化房地产公司办理B-10-6、B-10-10、B-10-11三套房备案给朱耘潼、唐柳。”为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恶意订立虚假合同转让本案涉事房屋。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其在景洪市地产交易所办理的网签、备案登记属于违法无效行为。3.一审法院无合法正当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未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是合法在先购房人,已经支付了50%以上的房款,是一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充分,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合法房屋买卖合同,只因合同履行期间,市场商业因素(房价上涨)的变化,产生纠纷进入诉讼。而且,在诉讼过程中,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未能依照该事实适用相关法律,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安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标的物已经网签,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事实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任何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系公司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不应得到采信。一审判决这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李三保的一审诉讼请求:1.安华房地产公司履行将“睛宇榕和B栋10-6号”即1幢2单元10-6号房网签到李三保名下的义务,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到李三保名下的义务;2.李三保向安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尾款10.3万元;3.安华房地产公司履行向李三保交付“睛宇榕和B栋10-6号”即1幢2单元10-6号房的交房义务。4.安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李三保与安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睛宇榕和”
认购书》编号xxx,约定:“乙方(李三保)向甲方(安华房地产公司)购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睛宇榕和B栋10-6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19平方米,房屋总价227796元折后总价207796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时应支付认购金104796元,乙方于甲方通知的开盘日后七日到售楼部支付首付款,余款按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支付。乙方须于晴宇榕和开盘后7日内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足额支付首付款(以电话或公告为准),超过此期限的,即视为乙方违约及放弃认购书中规定的所有权益,甲方有权不予以退回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将商品房另行出售,无需知会乙方。”,当日李三保向安华房地产公司交付104796元的认购款。2018年1月2日李三保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8)云2801民初46号案件,李三保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安华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单身公寓购房合同,判令安华房地产公司完善办证手续,履行交付(B10-6)号交房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李三保的全部诉讼请求。李三保于2018年5月27日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云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
46号民事判决书;二、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李三保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xxx《“晴宇榕和”认购书》。二审判决于2018年11月6日生效。2018年12月18日安华房地产公司通知李三保,请于收到告知函7日内,足额补交B-10-06/B-10-10/B-10-11三套房的剩余房款及装修款项等,后双方对于交款数额及时间没有达成协议,又产生纠纷,后李三保于2019年2月15日起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西双版纳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晴宇榕和B栋10-6号”即1幢2单元10-6号房网签到李三保名下的义务,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到李三保名下的义务;2.判决李三保向安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尾款10.3万元;3.判决安华房地产公司履行向李三保交付“睛宇榕和B栋10-6号”即1幢2单元10-6号房的交房义务。4.判令安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景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标的是一致的,系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李三保的起诉。李三保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诉讼标的不同为由,指令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因李三保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景洪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景洪市曼听路晴宇榕和1幢2单元10-6号房屋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网签。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