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旭、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舞蹈学校名字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售楼管理
【审理法官】王力夫刘耀武金新贵 
【审理法官】王力夫刘耀武金新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旭;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星;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旭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文星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何游泳【当事人-个人】李旭李文星 
【当事人-公司】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聂波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聂波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聂波 
【代理律所】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旭;李文星;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案外人朱双文以学士公司的名义通过长沙市商品房预售签约系统,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号房屋网签给李旭根据李文星与朱双文、坪建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结合李文星、朱双文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案涉房屋办理网签实际是为保证李文星对朱双文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案涉房屋的网签合同目的是担保,而非学士公司与李旭双方存在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庭询以及双方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双文以学士公司的名义通过长沙市商品房预售签约系统,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号房屋网签给李旭根据李文星与朱双文、坪建公司共同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结合李文星、朱双文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案涉房屋办理网签实际是为保证李文星对朱双文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案涉房屋的网签合同目的是担保,而非学士公司与李旭双方存在真实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同时,学士公司在案涉合同上未盖章,李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学士公司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本院难以认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并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判令李旭协助学士公司办理案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撤销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李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李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夏天的诗【更新时间】2021-11-03 00:32:37 
李旭、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122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科教产业园。
期末学生评语     法定代表人:刘忠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林,长沙市望城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文星。
     原审第三人: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丰路某某迪亚溪谷山庄会所某某。
     法定代表人:彭立明,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旭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士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文星、原审第三人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旭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湘0104民初1459号民事判
决;二、改判驳回学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学士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朱双文从李文星借得款项中,有多少款项系用于被上诉人学士公司麓山里项目相关的开发建设这一重要事实。2、一审判决将以房抵债行为认定为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明确了系“以房抵债"的行为,即用相关的债权作为购房款以购买房屋。房屋办理的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非“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应认定为“以房抵债"的法律行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双文作为麓山里项目的实际开发经营人和被上诉人学士公司的授权代表,与李文星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且以房抵债的行为已实际履行,均系合法有效的行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学士公司答辩称,李旭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朱双文与李文星、熊国祥之间往来,已由生效刑事判决确认,麓山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文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双文承认向李文星借钱。
原告诉称     学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李旭网签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号房屋的预售合同号为XD110191702《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旭立即办理撤销该房屋网签合同手续。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北路909号麓山里佳园项目系以学士公司名义开发,并于2010年7月开工建设。2010年4月9日,学士公司向朱双文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为:授权朱双文全权开发经营现阶段合作开发的所有项目,代为办理项目的权证变更、报建、报批、规划设计、建设、销售、融资等。
     2011年10月30日,案外人朱双文以学士公司的名义通过长沙市商品房预售签约系统,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号房屋网签给李旭,网签合同编号为XD110191702,李旭与学士公司未在网签的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未就案涉房屋签订书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涉电子《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690795元整。李旭未提供其已向学
士公司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的交款收据或者销售发票等相关交易凭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李文星(乙方)与学士公司(甲方)、坪建公司(甲方)共同签订《债权债务处置协议》,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先后向乙方共计借款人民币6800万元。第一条、甲方同意以长沙学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麓山里项目面积为9421平方米的房屋对上述部分借款进行抵偿,抵偿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240万元。第二条、房屋抵偿价格为每平方米4500元。第三条、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2日确定抵偿房屋的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屋具体明细附后)。第四条、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为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购房者办理好网签手续。第五条、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乙方所购房屋进行再次销售。第六条、甲方代乙方收取房款的,不得擅自挪用代收的房款。第七条、乙方对房屋自行销售的,甲方应积极配合收款,开具房屋销售发票,协助签订乙方与其买受人的网签合同,由乙方及乙方的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同时由乙方做好进窗备案,甲方应无条件配合。……第九条、房屋抵偿后的余款为人民币2560万元部分甲方同意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此期间不计算利息。如逾期偿还,甲方同意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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