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谭明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叒的字义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6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谭明淑
【当事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谭明淑
【当事人-个人】谭明淑
【当事人-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江超谭登忠
【代理律所】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白娘子传奇主题曲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海尔双门冰箱
【被告】谭明淑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谭明淑应否协助注销案涉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haoting【本院认为】211工程大学名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谭明淑应否协助注销案涉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华为建设公司与谭明淑签订网签合同系以电子数据为载体,有形地表现了所载内容,应当视为书面形式合同。华为建设公司与谭明淑网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本案中,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属于华为建设公司专有。
华为建设公司在一、二审中自认进入网上签约的密码系华为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掌握,网签行为系华为建设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因此,其工作人员是履行华为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进行网签操作的行为是对向大学、马培河、马龙以物抵债承诺的追认,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华为建设公司。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合同撤销或者赔偿损失等,没有注销生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华为建设公司请求谭明淑协助华为建设公司办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兴路36号(城佳雅苑)第3幢2-1房屋网签的注销手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相组词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05:16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谭明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6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城东路某某(滨江金岸)某某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444194。
法定代表人:郎华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明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明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
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郎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超、被上诉人谭明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谭明淑协助办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第X幢X-X房屋网签的注销手续;三、判令由谭明淑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为建设公司与谭明淑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是网签中没有华为建设公司的电子签名或签章;二是双方网签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并没有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是华为建设公司与谭明淑仅办理了案涉房屋网签手续,办理了网签手续并不代表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案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未签订而未生效。3.谭明淑未向华为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理应协助华为建设公司将案涉网签手续予以注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明淑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一是进入网签的密码是华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掌管,案涉合同系其工作人员网上签约完成的,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华为建设公司;二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华为建设公司混淆概念是错误的;三是网签已表示双方形成了商品房合同关系。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一是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二是符合要约与承诺的规定;三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不仅由纸质件,也包括电子数据等形式;三是是否支付房款、合同履行是否履行,均不影响合同成立;四是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电子签名法不适用本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华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谭明淑协助华为建设公司办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第X幢X-X房屋网签的注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明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华为建设公司、谭明淑通过重庆房地产网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X-X)。重庆房地产网显示“出卖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谭明淑。房屋坐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第X幢X-X,建筑面积474.8平方米。总价:2644858.00元,成交金额:2644858.00元。”在庭审中,华为建设公司陈述,进入网上签约的密码系华为建设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掌握,网签行为系华为建设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签合同是否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评析如下:
首先,华为建设公司与谭明淑在网签合同中约定了交易标的、价款、履行情况等,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要素。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华为建设公司与谭明淑签订网签合同系以电子数据为载体,有形地表现了所载内容,应当视为书面形式合同。第三,华为建设公司与谭明淑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Q-X-X的网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华为建设公司与谭明淑签
订的编号为CQ-X-X的网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华为建设公司请求谭明淑协助华为建设公司办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X)第X幢X-X房屋网签的注销手续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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