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刘举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7
【案件字号】(2020)川08民终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卫东王振茂熊剑洪
诗经名句【审理法官】杨卫东王振茂熊剑洪
【文书类型】判决书
aoa【当事人】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刘举煌
仙剑奇侠传三片头曲【当事人】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刘举煌
【当事人-个人】刘举煌
水果治便秘【当事人-公司】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丕林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丕林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丕林
【代理律所】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刘举煌
【本院观点】精诚实业公司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涉商品房已经网签备案,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围绕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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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唳怎么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断
一方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根据目标和违约形态,结合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以及违约后果、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首先,根据案涉《港湾国际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刘举煌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与精诚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剩余房款,即双方约定支付房款的时间是明确的,刘举煌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其次,即便刘举煌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未加盖印章未予认定,在二审时,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加盖有精诚实业公司的印章,但依据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待出卖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即港湾国际地产项目在完工清算后60日内结算。可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但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9月3日竣工验收,在大部分房屋已售罄的情况下,按通常意思理解其付款条件已成就,刘举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再次,刘举煌主张以精诚实业公司欠付四川同鑫公司的涉税服务费抵扣购房款,对此,双方未有相关协议予以证实。且精诚实业公司是否欠付四川同鑫公司的涉税服务费,欠多少涉税服务费,在债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刘举煌主张以此抵扣其应支付的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精诚实业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工程已竣工五年多时间,案涉商品房300余万元的购房款,仅
支付宝密码修改收取了定金1000.00元,在合同目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其主张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中,刘举煌抗辩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系对精诚实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提出了异议,精诚实业公司应就其实际损失举出充分的证据,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同时,根据精诚实业公司在2014年7月23日即向刘举煌发函,要求其支付购房款未果,在已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诚实业公司、上诉人刘举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8.0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800.00元,上诉人刘举煌承担57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4:0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精诚实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举煌(乙方)签订《港湾国际认购协议书》,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港湾国际"营业房,建筑面积183.96平方米,价款3457800.00元。 协议约定:1、乙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向甲方支付认购房屋定金1000.00元。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剩余房款。3、若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款项交纳首付款(或全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每延期一日,需按总房款的0.5%(日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5日不交首付款(或全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将该房屋另行销售;乙方所交定金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元。 2014年6月26日,原告精诚实业公司与被告刘举煌办理了网签备案(合同备案号分别为:201406260000016、201406260000021、201406260000037)。 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撤销网签合同的函》。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撤销网签合同。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要求履行网签合同义务交回财务票据、赔偿税务相关损失的函》。 庭审中,被告刘举煌出示了三份购买涉案三间营业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
期限为:待出卖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即港湾国际地产项目在完工清算后60日内结算,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原告精诚实业公司和被告刘举煌的签章。 同时查明,被告刘举煌系四川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同鑫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请精诚实业公司支付服务费6374181.23元,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8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四川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同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港湾国际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刘举煌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原、被告的签章,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原、被告签定的《港湾国际认购协议书》虽不完全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的主要内容,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具备的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商品房基本状况、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基本内容已作明确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并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辩解系以涉税服务费进行抵扣,一审法院查明,与原告发生涉税合同关系的为四川同鑫公司,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解除《港湾国际认购协议书》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解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注销手续。 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解除网签或缴纳购房款,被告未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时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诉讼主张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故违约金计算期限宜认定为3个月。日息0.5%经换算后为月利率15%,对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故被告应付违约金为3457800元×90天×0.0001元/天=3112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举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港湾国际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刘举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港湾国际"营业房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刘举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1120元;四、驳回原告广元市精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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