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9月份开始励志语【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c盘不能格式化【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07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强
【当事人】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强
交通安全手抄报资料【当事人-个人】梁霞张强
【当事人-公司】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蒋耀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罗万某某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蒋耀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罗万某某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成曦蒋耀徵罗万某某胡玲玲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考上大学送什么礼物【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梁霞;张强
【被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观察日记三则>春望杜甫【本院观点】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故梁霞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案涉及的问题已经由本院(2021)川01民终8785号予以评判、说理,并且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也没有超过该案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催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折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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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4 02:58:43
梁霞、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07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站东村站北二路1栋1层。
法定代表人:韩焕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某某,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耀徵,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霞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6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寰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梁霞与寰鑫公司之间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时无买卖车位的合意,该合同的签订及网签备案系寰鑫公司自愿对案外人高志佑到期债务的还款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性让与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认为梁霞与寰鑫公司之间并无买卖车位的合意,便认定
梁霞与案外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梁霞与张强系夫妻关系,寰鑫公司的股东兼实际控制人高志佑与张强之间存在的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强共计借款3630万元给高志佑,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并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义务。截止2015年9月双方经过初步结算,高志佑仍欠张强本金1800万元借款未归还。张强对此向高志佑进行了多次催告,但是高志佑并未归还该笔借款,正因高志佑迟迟未归还张强借款,张强才到高志佑公司所在的售楼部要求高志佑归还借款,根据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刑初30号判决书可知,张强出现在售楼部的次数屈指可数,基本都是寰鑫公司要求张强去签署涉案合同及办理网签备案等事项,张强并未实施任何胁迫行为,并且刑事判决第16页已注明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高志佑与梁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高志佑以寰鑫公司资产予以抵偿的可能性。高志佑自身因为在外已经背负了较多债务,已经多次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可查询),其自知无法归还张强借款,于是便用其实际控制、掌控的公司资产即寰鑫公司位于“栖湖铭座”公寓项目的32个车位网签给梁霞,作为其欠张强借款的担保,待以后将借款归还后,再将对应价值的车位网签备案手续予以取消。寰鑫公司将车位网签给梁霞,梁霞并未实施任何威胁、恐吓等行为,寰鑫公司的张铭康经理还为梁霞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并且网签
登记备案手续持续了数天才办理完成。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已经明确该车位只是进行还款担保,因此寰鑫公司将车位网签给梁霞后,梁霞至今未对该车位进行任何处置。其次,对于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属于未生效判决)中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其中对于高志佑被迫以寰鑫公司的“栖湖铭座”车位网签给梁霞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寰鑫公司员工在该案中的证词以及张强的供述也可以看出张强只去过寰鑫公司的售楼部几次,每次停留的时间也不长,并且未对高志佑实施任何人身限制和精神压迫的行为。最后,张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梁霞与寰鑫公司签署合同的行为并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无论在刑事审判中还是张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强对寰鑫公司实施了胁迫行为,张强基于和高志佑债权债务关系向高志佑合理索要。但由于高志佑无偿还能力其便提出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即寰鑫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还款保证。根据2017年成华区人民法院对案涉车位所在小区房屋进行拍卖证明,该小区86平方米的房屋仅售67万元,梁霞与寰鑫公司之间签署的车位买卖合同最低价格为20万元一个,该价格很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也能证明梁霞与寰鑫公司在签署该合同的本意为对高志佑已到期债务进行还款保证,签署涉案合同以及完成网签备案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防止高志佑、寰鑫公司恶意转让、买卖。
一审法院查明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梁霞存在恶意串通以及虚假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梁霞与寰鑫公司股东高志佑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高志佑在不能归还其借款时,主动提出用寰鑫公司所有的车位进行担保。寰鑫公司作为具有独立的法人,在对于提供担保的是知情的,不仅要求寰鑫公司的张铭康经理对签订合同进行配合,在梁霞签订完合同后还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以及法人的法人章,签订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寰鑫公司还为梁霞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对于这一系列的行为,梁霞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梁霞与寰鑫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虚假意思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其次,若一审法院认定梁霞与案外人高志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那么案外人周维成等他人通过对高志佑限制自由、实施人身、精神压迫等方式,强迫案外人高志佑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属于双方串通合意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相冲突。并且假若梁霞与案外人高志佑存在恶意串通,并构成刑事犯罪,那案外人高志佑也应当构成刑事犯罪共犯。最后,寰鑫公司在一审审判活动中,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梁霞与案外人高志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仅根据寰鑫公司口述便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实属错误认定。
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审查,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梁霞已经提出寰鑫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根据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梁霞与寰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在2016年的1月。寰鑫公司主张签订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该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梁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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