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郭春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怎么蹭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力学公式(2020)豫03民终8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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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衡宏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郭春钢;朱晓红
【当事人】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郭春钢朱晓红
【当事人-个人】郭春钢朱晓红
很爱一个人的情话【当事人-公司】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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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郭春钢;朱晓红
【本院观点】郭春钢、朱晓红与中迈公司签订的《商铺定购书》、《中迈王城之珠商铺经营置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根据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出具证明称,2016年,该行与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王城之珠商铺项目合作准入协议》,额度为壹仟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没有受理该项目贷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郭春钢、朱晓红与中迈公司签订的《商铺定购书》、《中迈王城之珠商铺经营置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迈公司与郭春钢、朱晓红签订《商铺定购
书》时隐瞒涉案商铺已经网签他人并被出租的事实,虽然之后双方签订珠商铺经营置换协议,但在协议到期之前在未经郭春钢、朱晓红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案涉商铺网签他人,中迈公司客观上可以按照约定的履行方式实现合同目的,但其采取单方改变付款方式,对此郭春钢、朱晓红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中迈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并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中迈公司向郭春钢、朱晓红返还购房款、支付相应利息及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迈王城之珠商铺经营置换协议》,郭春钢、朱晓红有权占有使用16号楼2号商铺至2020年5月1日,该协议并未约定向中迈公司另行支付房屋占用费,且涉案的5号商铺所得租金已归中迈公司所有,中迈公司要求郭春钢、朱晓红支付商铺占用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28元(含反诉费8328元),由上诉人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9:49: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01月26日,中迈公司将其开发的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网签给李松峰,并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2015年11月4日,郭春钢、朱晓红与中迈公司签订《商铺定购书》一份,约定由郭春钢、朱晓红采用按揭方式购买中迈公司开发的位于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一套,商铺建筑面积为274.67平方米,优惠后的总价款为320万元,定购书签订后当日郭春钢、朱晓红需向中迈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且于2015年11月07日前到中迈公司销售部所在地支付优惠后首付款,并根据中迈公司约定时间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郭春钢、朱晓红如不能按时付款,无法提供购房所需相关资料导致无法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能正常办理按揭手续的,中迈公司有权单方面处理郭春钢、朱晓红定购房源,已付定金不予退还。签订《商铺定购书》的时候,中迈公司没有明确告知郭春钢、朱晓红该商铺已经网签给李松峰并租赁给他人的事实。定购书签订后,郭春钢、朱晓红按照约定于当日支付给中迈公司定金10万元,并于11月6日再次向中迈公司支付购房款90万元,中迈公司给郭春钢、朱晓红出具了收据。二、由于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被中迈公司租赁给他人使用,无法向郭春钢、朱晓红交付。2015年11月07日,经双方协商,中迈公司王城之珠售房部与郭春钢又签订《中迈王城之珠商铺经营置换协议》一份,约定郭春钢自愿将定购的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与中迈
公司所有的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2号商铺进行置换,置换时间为2015年11月01日起到2020年05月01日止,置换期间如郭春钢将该铺面转租与他人经营,郭春钢需补齐租金40元/平方米/月。中迈公司在置换期间将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另行出租,所得租金归中迈公司所有。协议时间止,中迈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2号商铺,并归还郭春钢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待置换期满后,中迈公司收回置换的商铺,并向郭春钢交付定购书约定的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置换协议签订后,郭春钢、朱晓红接受了置换的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2号商铺并进行装修使用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4月14日,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网签给李松峰的网签被注销。2020年4月17日,中迈公司在郭春钢、朱晓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郭春钢、朱晓红定购的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又网签给河南中迈置业有限公司。置换协议到期后,郭春钢、朱晓红向中迈公司退还了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2号商铺并要求其交付购买的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时,中迈公司却改变原《商铺订购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以银行监管原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为由,要求郭春钢、朱晓红必须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否则不予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也不交付房屋。2020年5月15日,中迈公司向郭春钢、朱晓红下发《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解除中迈公司与郭春钢、朱晓红签订的《商铺定购书》,不再退还已付的定金10万元,
并要求郭春钢、朱晓红支付商铺房屋占用费1268518.48元。郭春钢、朱晓红认为,依法形成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拘束力,中迈公司单方改变合同的付款条款并私自将商铺网签给他人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的根本性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迈公司认为郭春钢、朱晓红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出反诉,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春钢、朱晓红与中迈公司签订的《商铺定购书》、《中迈王城之珠商铺经营置换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商铺定购书》中约定郭春钢、朱晓红于2015年11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但合同签订时中迈公司未告知郭春钢、朱晓红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处于对外出租状态,且已经网签给李松峰,中迈公司无法向郭春钢、朱晓红交付并过户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双方重新达成的《中迈王城之珠商铺经营置换协议》,对《商铺定购书》的内容作出了变更,双方均同意于2020年5月1日交付16号楼5号商铺,但中迈公司却在2020年4月17日私自将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网签给河南中迈置业有限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迈公司存在到期不能将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过户给郭春钢、朱晓红的风险,郭春钢、朱晓红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中迈公司
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20年5月15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中迈公司已将中迈王城之珠16号楼5号商铺网签给河南中迈置业有限公司,双方无法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迈公司应向郭春钢、朱晓红返还90万元购房首付款,并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即20万元。对于首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依据《中迈王城之珠商铺经营置换协议》,郭春钢、朱晓红有权占有使用16号楼2号商铺至2020年5月1日,无需向中迈公司另行支付房屋占用费,对于中迈公司诉求的房屋占用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春钢、朱晓红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二、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春钢、朱晓红返还购房款90万元;三、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春钢、朱晓红支付购房款9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
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郭春钢、朱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0元,由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163元,由洛阳中迈首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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