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培亮、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0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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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游戏名字大全男孩判决书
【当事人】耿培亮;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耿培亮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耿培亮
【当事人-公司】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俊风
【代理律所】立夏的经典语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耿培亮
【被告】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兵祝福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耿培亮与大有升公司签订的9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对双方借贷的担保以及上述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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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耿培亮与大有升公司签订的9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对双方借贷的担保以及上述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关于《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对双方借贷的担保问题。大有升公司提交的《网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复印件,能否以此认定《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借贷的担保应综合
关于国庆节的诗句诗词予以认定。从时间上看,《网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出借时间与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一致;从房产情况看,《网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房产的相关情况与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情况一致;从款项金额看,2015年的《网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金额280万元大于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7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转账的200万元款项数额,与《网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采用部分现金、部分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的约定相互对应。2016年《网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的金额100万元与双方2016年2月3日签订2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转账100万元的款项数额一致。因此,大有升公司提交的2份《网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2份借条与《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相互对应关系。另外,在耿培亮与大有升公司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后,耿培亮才将部分款项支付至大有升公司账户,不同于房地产市场中先付款后网签的交易习惯,且双方在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多年,耿培亮一直未支付剩余大部分购房款,亦不同于房地产市场的交易习惯。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双方之间借款的担保并无不当。 关于9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
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涉案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借款的担保,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耿培亮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予以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耿培亮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耿培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培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2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大有升公司与耿培亮签订七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774395元;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779094元;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776275元;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773455元;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770636元;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762178元;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7537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有升公司协助耿培亮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手续。2015年12月30日,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 2016年2月3日,大有升公司与耿培亮再次签订两份《济
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950773元;合同编号为销售(字)xxx合同项下约定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印象圣泽嘉园xxx号楼3单元某某某某室,房屋总价款为84933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有升公司亦协助耿培亮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手续。2016年2月4日,耿培亮向大有升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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