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胡世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胡世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地球上有奥特曼吗【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7 
【案件字号】(2022)鄂05民终17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如玉刘乾华王明兵 
【审理法官】吴如玉刘乾华王明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勇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彭小武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勇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彭小武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勇彭小武 
【代理律所】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剑魔加点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在本案,因胡世华当时担任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职务,从双方签合同、未付购房款即办理合同备案(网签),后又撤销合同备案等情况,违背通常的交易规则,有充分理由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虚增销量或业绩,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便认定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后来双方又一起去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网签),交回合同原件,并返还定金,也可以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先签订的合同。因此,
上诉人再以原先的合同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3:4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世华自2019年3月5日出任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因胡世华实施签订虚假合同,未经审批与自己出资(或任职)的关联公司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公司决定于2021年8月28日起,解除其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职务,并做辞退处理。对于胡世华在2021年5月24日为虚增销量业绩而与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的合同网签(备案)手续,该公司与胡世华于2021年9月17日一起到夷陵区房管局办理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并将2万元定金退还至胡世华本人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亚景梅岭峰房屋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退认购金申请表、银行电子回单、《
签约明细表》、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办理撤销网签的聊天记录、撤销职务的通知、退还定金的情况说明、夷陵区商品房合同备案变更(撤销)申请审批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的要件之一。本案中,胡世华与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亚景梅岭峰房屋认购协议》《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是胡世华为虚增销量而制作的虚假材料,并非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签订合同的行为均系无效民事行为。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在胡世华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仍将房屋网签到其名下,该行为明显不符合真实的房屋预售常规操作流程。在公司撤销其职务后,又要求胡世华一起到夷陵区房管局办理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并同意将2万元定金退给胡世华,双方均未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亦足以说明双方对胡世华为虚增销量而利用职务之便制作的虚假《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均是不予承认的。综上,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虚假的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起诉对方违约无事实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
负担。    在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5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上诉人胡世华立即支付违约金135484元。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了虚增销售业务量缺乏证据,违背举证规则;原判认定“被告2021年5月24日为虚增销量业绩而与原告公司办理的网签手续”的事实,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刘茜认定为我公司的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我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真实,不是为虚增销量而签订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通谋,且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find的过去式
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胡世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民终17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MA498D3HX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梅子垭村梅子垭路1号(梅岭馨苑)。
     法定代表人:方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感恩节发朋友圈的说说
     被上诉人被告:胡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武,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作文评语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世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2)鄂05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阅卷等方式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勇,被上诉人胡世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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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宜昌亚景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506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上诉人胡世华立即支付违约金135484元。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为了虚增销售业务量缺乏证据,违背举证规则;原判认定“被告2021年5月24日为虚增销量业绩而与原告公司办理的网签手续”的事实,也无证据予以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将刘茜认定为我公司的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我公司出售案涉房屋的意思真实,不是为虚增销量而签订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双方通谋,且案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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