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鱼峰区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
柳州市鱼峰区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车险哪些必须买【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19)桂02民终5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庆斌赵舒颖侯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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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柳州市鱼峰区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杨某某;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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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柳州市鱼峰区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杨某某赵某某 
【当事人-个人】杨某某赵某某 
【当事人-公司】柳州市鱼峰区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雷敬雅广西云观律师事务所;何富国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李万先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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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怎么填该处为一审法院对赵某某庭审陈述内容的转述,而非一审对其陈述事实的认定,经核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服务部"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某未能按照银行要求提高首付款、提高利率、提供担保人导致银行未批准其按揭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杨某某、“某某房地产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附条件合同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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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昵称【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杨某某、“某某房地产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涉案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金额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相关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充分考虑到自身情况及能力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时,也应当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不能按银行要求提高首付款、提高利率、提供担保人,导致无法办理贷款。被上诉人赵某某如要获得银行所附条件的贷款,则需要支付更多的首付款及贷款利息,客观上必定受到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能力的影响,并非上诉人所认为的仅是被上诉人主观原因导致无法办理。同时,提高首付款也意味着需要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进行相应的变更,但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变更涉案房屋首付款金额及贷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房屋买卖协议》第九款第五点:“如乙方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导致不能过户则甲方退回乙方定金,则丙方退回乙方所交中介费。"的约定是用下划线特别提示的补充条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及贷款金额有可能无法办理贷款,且未将不能办理银行贷款的原因作为甲方退回定金、乙方退回中介费的条件,结合合同其他相关条款的约定,该条款应理解为“只要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及贷款金额办理贷款,甲方、丙方就应分别向乙方退还定金与中介费"。因此,被上诉人赵某某未能按照银行要求提高首付款、提高利率、提供担保人导致银行未批准其按揭贷款,应属《
房屋买卖协议》第九款第五点所约定的“不能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违约。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350元(各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某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50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1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赵某某作为乙方与杨某某作为甲方、“某某房地产服务部"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杨某某将座落于柳州市跃进路东二巷91号房出售给赵某某,“某某房地产服务部"作为双方买卖房屋的中介方。合同约定的房产成交价为242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买卖协议之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乙方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给甲方(按银行最新政策办理),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620000元,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配合到房产交易所
和银行办理贷款申请相关手续并冻结首付款,申请通过后,甲乙双方配合到房产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当乙方收到《柳州市房产交易所产权登记业务受理单》时,乙方将支付首付款尾款800000元给甲方(含已付定金在内)。15个工作日后乙方领到不动产登记证,乙方办完按揭、银行得到他项权证后,由银行直接划拨购房剩余尾款1620000元给甲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中介费28000元。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合同,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则不退定金给乙方;如果甲方违约,则双倍赔偿定金给乙方;并由违约方承担丙方应收取的所有服务费。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后,甲方不得借故不卖和擅自提高该房出售价格,否则均视为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乙方不能办理银行贷款导致不能过户则甲方退回乙方定金,则丙方退回乙方所交付的中介费。合同签订后,赵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向杨某某交纳了定金10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向“某某房地产服务部"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庭审中,“某某房地产服务部"认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某某房地产服务部"便带赵某某去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因赵某某不能按照中国银行的最新政策即提高首付款、提高利率、提供担保人办理贷款,故办理不了贷款。之后又带赵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该银行也是因为赵某某不能按照银行的最新政策即提高首付款、提高利率、提供担保人办理贷款,
故办理不了贷款。赵某某称其于2018年1月26日知道中国银行无法办理1620000元的贷款,于2018年2月28日知道农业银行无法办理1620000元的贷款,故认为没必要再按合同约定办理网签及资金监管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于2018年4月27日登报催促赵某某于2018年5月3日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杨某某自认其登报后就已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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