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莹恋、叶建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莹恋、叶建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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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2 
【案件字号】(2022)浙02民终3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建平;胡莹恋;宁波市江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叶建平胡莹恋宁波市江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建平胡莹恋  保养车
怎样删除qq空间【当事人-公司】宁波市江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鲁雪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杨迎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陈姝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鲁雪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杨迎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陈姝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客户经理年终总结沈杰鲁雪君姚建辉杨迎宾陈姝唐家燕 
【代理律所】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建平;宁波市江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胡莹恋 
【本院观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办理网签手续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也约定,房产证未在出卖人承诺时间内下发,致使买受人无法过户,买受人有权要求按原合同价的2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而叶建平却未在2020年12月31日前办出产权证,导致未能办理相应手续。关于2020年8月19日的承诺书,根据胡莹恋、叶建平、江源公司的陈述及一审中的证据,可说明当天胡莹恋与叶建平并未达成一致。叶建平在一审提交了其签名的承诺书,却表示不知道签名时间,结合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并不足以说明双方已一致同意就合同约定的过户时间进行了变更。虽然2021年3月18日村
里统一办理了产权证,但已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且叶建平也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叶建平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叶建平主张违约金过高,不应再赔偿律师费、中介费的依据不足。综上,叶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上诉人叶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04: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莹恋与叶建平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叶建平所有的余姚市城区皇山桥路88号3幢505室房屋转让给胡莹恋。转让价格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680000元,产权证办出后一日内支付400000元。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共同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胡莹恋当日支付2000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480000元。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在中介处进行磋商,但
未达成一致意见。胡莹恋于2020年9月19日支付200000元,叶建平予以接受。履约过程中,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产证未在出卖人承诺时间内下发,致使买受人无法过户,买受人有权要求按原合同总价2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造成其他损失的,出卖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2021年2月1日,胡莹恋认为叶建平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办出房产证,无法按约办理网签和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又查明,叶建平于2021年3月18日由村里统一办理了产权证。  如何做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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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莹恋与叶建平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2020年12月31日前共同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叶建平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办出产权证,无法按约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胡莹恋于2021年2月1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非基于错误认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胡莹恋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莹恋与叶建平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于起诉状副本送达叶建平之时依法解除。因叶建平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叶建平应退还胡莹恋已支付购房款70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220000、律师费48000元、中介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胡莹恋与叶建平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叶建平退还胡莹恋购房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00元、律师费48000元、中介费15000元;三、驳回胡莹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叶建平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胡莹恋和叶建平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叶建平向本院提交了三段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以证明叶青(叶建平之子)夫妇与中介谈话中明确,涉案房屋转让时叶建平已明确告知没有产权证,何时能做出也不确定;合同上的网签时间并非叶建平的真实意思表示;胡莹恋在合同磋商、签订及签订后的整个过程中都同意2022年做出房屋产权证,叶建平并未违约。经质证,胡莹恋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录音时胡莹恋一方并不在场,即使说的是涉案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过户时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江源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江源公司从中协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莹恋的本诉诉请,支持其反诉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莹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都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叶建平时解除。胡莹恋存在违约行为,叶建平并未违约。双方签订合同前,叶建平就已告知没有产权证,大概需要两三年才能做出,故低价转让。双方合同约定的网签时间是中介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均认为2020年12月31日前无法过户,故又在2020年8月19日进行了协商,胡莹恋要求叶建平在2022年5月底前过户,否则叶建平承担违约责任,胡莹恋让中介起草了承诺书并签字,还将承诺书交给叶建平的子女带给叶建平签字,说明无论叶建平是否同意,其都同意2022年5月底前过户。承诺书真实有效,只要叶建平签字认可,对胡莹恋就有约束力。承诺书是胡莹恋的真实意思表示,叶建平也已签字,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8月19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当。二、合同签订后胡莹恋多次反悔,拖延支付首付款,在逾期四天后才付清首付款,后又多次要退房,并否认承诺书的效力,要求解除合同,其属无故违约,应向叶建平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即使认定叶建平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调低。叶莹恋仅支付了70万元的首付款,一审却判决叶建平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中介费等共28.3万元,明显过高。22万元的违约金应当包含了律师费和中介费等损失。 
胡莹恋、叶建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君,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莹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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