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来主义读后感李翔、徐亚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收楼验房【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3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惠东东杜波云杨文智
【审理法官】惠东东杜波云杨文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魾
【当事人】李翔;徐亚波;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翔徐亚波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翔徐亚波
【当事人-公司】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林勤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蒋阳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刘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郭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艾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林勤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蒋阳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刘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郭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艾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林勤蒋阳阳刘佩郭倩艾娜
【代理律所】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翔
【被告】徐亚波;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坚持不懈的名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亚波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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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亚波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20年12月13日,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亚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徐亚波按约
支付了购房款,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按约交付房屋,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的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上诉人李翔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经查,上诉人李翔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虽形成时间较早,但榆林市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认可该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徐亚波辩称其不知情,据日常经验推断,买受人一般不愿购买已经出售或者有争议的房屋,由此难以得出在后买受人有明知的主观恶意。上诉人李翔亦未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小区开发商,有权利根据市场情况对房屋单价进行调整,现被上诉人徐亚波支付了房屋的对价,房屋的平米单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上诉人李翔所持被上诉人榆林市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低于市场价出售房屋存在恶意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翔承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1: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李翔与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翔购买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塘花园小区某某某某号商品房,约定价格每平方米7720元,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2.08平方米,公摊面积23.02平方米,共计965772元,李翔未能提供支付房款打款证明,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翔出具了965772元收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建设部门办理的网签。2020年12月13日,徐亚波与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西塘花园小区某某某某某号商品房出售于徐亚波。徐亚波以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价款688050元,并缴纳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物业费,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徐亚波以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合法占有房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徐亚波提供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据两支、打款凭证一支、物业收费票据一支。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
胡歌杨幂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关于西塘花园小区房屋销售管理的情况说明》、《关于建议准许西塘花园小区重新开工建设的函》《西塘花园交房公告》;李翔提供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及庭审徐亚波陈述、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翔答辩事实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徐亚波、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合同形成纠纷,继而形成诉讼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徐亚波与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徐亚波依约履行了价款交付义务、缴纳维修基金,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徐亚波主张的确认其与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
合同》合同效力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徐亚波主张李翔与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之请求,因无证据提供,依法不予支持。对徐亚波主张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徐亚波办理西塘花园小区某某某某号商品房网签登记手续,因本案存在一房二卖,属于根据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而解除合同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同理,李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亚波与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徐亚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众议院【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翔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21)陕0802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徐亚波与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亚波与鼎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
品房预售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依法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鼎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案涉西塘花园小区某某某室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7720元,并进行网签备案。后因西塘花园小区项目烂尾搁置,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9年9月还曾对案涉房屋张贴通知,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在接房过程中还曾更换过房屋门锁。2020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徐亚波与鼎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以5500元每平方米的单价购买了市值5800元每平方米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网签备案状态可以对外公示,被上诉人在明知房屋存在争议的前提下仍然与被上诉人鼎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主观恶意。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翔、徐亚波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民终39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勤,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阳,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开源大道青岛啤酒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杜芳在,系公司执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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