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为虚拟男友【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那种病人不宜饮茶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4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臧永 
【审理法官】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肖某 
【当事人】张某肖某 
昆明干货批发市场【当事人-个人】张某肖某 
【代理律师/律所】张玲玲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袁晓靖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文瑞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玲玲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袁晓靖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文瑞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玲玲袁晓靖文瑞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谐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证人金某与张某系大学同学,关系较近,且其作为案外人,无法证实张某本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思晖公司是否知情的事实,其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肖某于2011年在仁和春天百货的naturespurest品牌专
柜系以思晖公司名义设立,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高新区××道××段××号××号房屋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首先,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理认识,在百货楼经营品牌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以自己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设立专柜、以自己投资设立的公司名义设立专柜、受他人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高新区道段号号房屋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一审中肖某提交的肖俊《收款收据》、肖耘康向教科园公司签署的更名申请及承诺书,显示2010年3月25日肖某父亲肖俊交纳上述房屋尾款388867元、同日肖某堂弟肖耘康申请变更房屋受让人为肖某,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能够初步证明肖某父亲为肖某出资购
新手上高速房的事实。同时,根据2011年9月16日教科园公司与肖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载明内容可知,上述房屋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款已付清”,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9月16日之前双方存在足额夫妻共同财产用于付清房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肖某或张某向肖耘康或教科园公司支付过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该房屋由肖某父亲肖俊出资且登记在肖某名下,应当认定为肖某个人财产,张某关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新区路号栋单元8号车位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上述车位,该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共同财产未明确该车位,但张某明确表述对该车位知情且系用婚礼礼金购买,其在知晓上述车位的情况下仍然作出确认无其他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自愿放弃主张分割该车位所有权并无不当,张某关于分割该车位所有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某在思晖公司相应出资额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肖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思晖公司并占30%出资额,该
沙盒类游戏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问题焦点在于,张某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可知,肖某以思晖公司名义于2011年在仁和春天百货楼设立专柜经营naturespurest品牌;根据案外人与张某的微博互动以及张某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张某对肖某2011年在仁和春天百货楼设立专柜经营naturespurest品牌的事实系明知。张某未提出证据证明2011年肖某在其他仁和春天百货楼还存在经营naturespurest品牌的情形,故本院推定张某所知晓经营的naturespurest品牌的专柜即上述肖某以思晖公司名义设立的同一专柜。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理认识,在百货楼经营品牌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以自己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义设立专柜、以自己投资设立的公司名义设立专柜、受他人或公司雇佣。张某明知肖某2011年在仁和春天百货楼经营naturespurest品牌,则理应知晓其经营性质可能存在上述多种情形。张某陈述其一直认为肖某是以天鑫洋公司名义在经营案涉品牌,仅出于认为肖某在天鑫洋公司上班,与一般人的生活常理认识不符。其次,张某在理应知晓其经营性质可能存在上述多种情形的情况下,离婚时完全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确认该经营性质,即其应当知晓肖某投资设立思晖公司的事实,但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对案涉品牌亦不提及,应视
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和放弃。再次,张某未举证证明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匿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根据思晖公司的公开登记信息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亦无法看出肖某存在该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在离婚时视为自愿放弃主张分割肖某名下的思晖公司30%出资额,并无不当,张某关于分割该出资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28: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肖某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7日协议离婚并订立《离婚协议书》,双方对离婚财产分配的约定为:1.婚后男方名下购买有一辆机动车,型号为大众GOLFGTI,车牌号川A9,归女方所有并过户到女方名下,相关过户手续在离婚协议签署后1个月内完成;2.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内无其他共同财产;3.婚前双方各自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2020年4月30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诉请肖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20年4月30日,张某称肖某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肖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7年9月3日,案外人成都高新区教育科技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科园公司)与案外人肖耘康(肖某之堂弟)订立《房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位于成都高新区层号,房屋用途为科研办公,合作建房投入总金额为438867元,于该协议订立三日内交纳建设合作款订金50000元,余款388867元在2007年9月28日之前交清。肖某陈述该房屋系其父肖俊出资,其弟肖耘康代其订立《房屋建设合作协议书》。    2010年3月25日,肖俊(肖某之父)向教科园公司交纳尾款388867元,《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处为肖俊签名。交纳尾款当天,肖某和肖耘康共同向教科园公司申请更名,肖耘康自愿将该房屋受让人变更为肖某,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权利义务相应由肖某承担。    2011年9月16日,肖某与教科园公司订立《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肖某受让取得位于成都高新区道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天府新谷房屋),房屋单价3900元/平方米,总金额41554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款已结清”。    2011年12月23日,肖某取得天府新谷房屋的所有权。    2.肖某购买了位于成都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车位(以下简称6号车位),于2008年11月8日支付20000元,于2008年11月12日支付80000元。该车位于2008年12月9日办理了网签备案,《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为一次性付款。2012年9月4日,肖某取得神仙树大院76号车位的所有权。    肖某购买了位于成都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车位(以下简称8号车位),于2009年12月20日支付100000元。该车位于2009年12月23日办理了网签备案,《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为一次性付款。2013年1月21日,肖某取得8号车位的所有权。    张某与肖某婚后在栋单元号房屋中居住。    3.2006年8月11日,肖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段路号楼号车位(以下简称6号车位),购买价格为110000元。当天,肖某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款110000元。    2008年9月16日,肖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段路号楼号车位(以下简称3号车位),购买价格为90000元。当天,肖某向开发商支付了车位款90000元。    2009年11月24日,肖某取得3号车位及6号车位的所有权。    4.肖某于2010年5月31日投资设立成都思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晖公司),占30%的股权份额,于2012年5月9日实缴出资1800000元。肖某提交的实缴出资的转账记录显示,何永宁于2012年5月9日向肖某转款1800000元,当天肖某向思晖公司账户转款1800000元,用途备注为投资款。    思晖公司经营naturespurest婴儿用品品牌。张某与微博名
智能手机网络设置为“金小粘”的用户的微博互动显示,“金小粘”称naturespurest为张某家店,张某未表示异议,且张某认可知晓naturespurest品牌代理,但不能证明其知晓公司注册情况,其知晓公司股权存在是在2020年4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肖某订立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车辆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并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述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时是否知晓诉争财产存在。    对于天府新谷房屋,从该案证据显示,肖耘康订立合同而非由其或其父母出资,而由其伯父即肖某之父肖俊出资,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变更买受人为肖某,故肖耘康代肖某订立《房屋建设合作协议书》更符合一般生活情况。肖某之父肖俊向教科园公司支付了合作建房款,其中订金支付于肖某与张某结婚前,尾款支付于肖某与张某结婚后几个月,并无其他证据显示肖某或张某对购房出资有贡献。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天府新谷
的房屋由肖某之父肖俊出资登记于肖某个人名下,应当视为肖某其个人财产。张某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8号车位,该车位购买时间及所有权取得时间均在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车位位于张某与肖某居住的小区地下停车场,张某知晓该车位的存在,且陈述该车位在婚后使用礼金购买,其应当知晓该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仍然作出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视为其在离婚时自愿放弃主张分割该车位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对张某诉请分割该车位不予支持。    对于6号车位、6号车位及3号车位,购买上述车位的付款时间在肖某结婚前,即使所有权登记时间在婚后,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思晖公司30%股权份额,思晖公司设立于张某与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某名下的思晖公司30%股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张某与案外人的微博可见,张某知晓经营naturespurest婴儿用品品牌并认可为自己家店,视为其知晓店铺的基本情况。张某在离婚时作出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视为其在离婚时自愿放弃主张分割肖某名下的思晖公司30%股权份额,故一审法院对张某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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