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东营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东营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东营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19.12.01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
正文
 
东营市民政局 东营市财政局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东营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东营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营市民政局 东营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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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
  2019年12月1日
 
灭火器年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五章    审核和审批
  第六章    低保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七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九章    附 则
 
东营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侠盗飞车自由城秘籍
  第一条 为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加强低保规范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发挥保基本作用。
  (二)低保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相衔接,提高综合效能。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高效。
  (五)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钱江潮水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经县(区)人民政府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低保审批权委托下放到乡镇、街道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保管理,提供工作条件,完善低保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健康运行。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认定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低保对象认定条件
  第六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及支出、家庭财产。
  1、收入型贫困家庭: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
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2、支出型贫困家庭: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虽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因患病、残疾、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而造成生活困难,在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收入扣除自负医疗、残疾康复、教育等刚性支出后,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上海大专学校第七条 低保标准依据当地恩格尔系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测算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沙罗沙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二)连续3年(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
  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和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互联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下同)、船舶;
  (三)房屋、地产;
  (四)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指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
  (八)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
提出口头申请,提交身份证,签署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申请地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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