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13.05.30
【字 号】鄂民政规[2013]1号
【施行日期】2013.05.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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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
正文
约定 歌词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三年级清明节作文300字作文
(鄂民政规〔2013〕1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查询英语四级成绩  现将《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民政厅
2013年5月30日
  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民政部印发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3〕18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户籍状况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居所并在当地长期居住的居民。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划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服义务兵役的现役军人;
  (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苹果手机怎么把旧手机的东西导入新手机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生活困难、经宗教团体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同一城市跨城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同一县(市、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提供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四)低保对象发生跨县(市、区)迁移的,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据实简化审批程序。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手机短信加密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每半年集中受理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核查。对审核审批资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单独归档备案,并加大对备案对象的监督,定期组织复核。
  “低保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城市低保按申请前3个月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据实计算;农村低保按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纯收入计算。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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