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0.01.09
【字 号】
【施行日期】1990.01.0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经济补偿金
【时效性】现行有效
爸爸的话【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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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月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和水上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本市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市和区、县公安机关。
  在区、县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和集会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公民。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的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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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根据申请登记表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协商结果报告主管机关。天猫和淘宝有什么区别
qq透明图片  第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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