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居住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论我国居住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与月亮有关的古诗一、居住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居住权的设立固然有其美好的初衷,但是随着现实社会的不断发展,旧有的规则也显现出其力不从心的一面。首先,按照规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1]但是没有确切的强制执行效力,甚至法院的强制执行也难以实施。其次,通过合同等方式协商订立的居住类型仅仅是债权范围内的一种无名权利,相对于物权来说,缺乏对世性,稳定性以及效力的优先性,当子女获得房屋所有权之后进行转卖并办理了有关的登记手续,作为父母,手中的以合同方式设立的所谓居住权效力甚至不如租赁合同,不会受到“买卖不破租赁”等法律政策的保障,就造成了无房所依的困境。并且根据我国的合同以及物权的相关特性,子女和父母之间订立的债权性质的居住权合同仅仅只对于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买房的第三人而言,没有义务去了解这一所谓的合同,更没有必要去遵守合同中的约定。总而言之,相对性的居住权并不能满足老人实际的居住需求。最后,遗赠扶养协议也不能实现居住权的功能。在实践中,抚养人签订协议后迅速卖房,第三方基于善意而取得房屋后,抚养人就不再赡养老人,这时虽然抚养协议归于无效,但是房屋已经归属于第三方,如何兼顾善意第三人以及老人的合法权益就是一个巨大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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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颇为繁复,但我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姻纠纷中弱势方无能力主张居住权时的问题刀郎新歌
在我国的婚姻纠纷中,妇女往往是弱势的一方,在农村地区尤为明显。伴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如何解决离婚女性贫困化的问题也应被提上日程。通常情况下,我国家庭中最为重要的财产便是房屋,许多家庭为了一套房屋而奋斗一生,同时房屋也是家庭收入中重要的一环,其对我国家庭的重要程度可见一斑。在不少农村地区,土地更是重要的收入来源。由于部分农村地区重男轻女思想的存在,导致家里的财产一般是留给男方来继承,女方出嫁后,就很难取回自己原生家庭应归于其的财产,只能作为人妻与丈夫共享房屋或者土地收益,一旦离婚,其应被保障的合法权益极易被忽视甚至剥夺。城市中的女性大多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来争取自己离婚后的权益。但在我国的非城市地区,多是男性准备好结婚用房,女性准备家具、家电等作为嫁妆,因而房屋便成为了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女性难以向该住房提出主张,特别是对于农村妇女,其在婚姻期间主要负责的就是生养孩子孝敬老人,做做家务干干农活,辛辛苦苦为家庭操劳,在离婚时却无法得到对价的补偿和保障。且离婚后的女性又可能因为年龄,环境等原因,无法融入社会激烈的竞争浪潮中,
平日里专注家务的她们也没有自己的一技之长,难以获得能够养活自己的工作岗位,其生存来源和住房保障等问题也就成了不可忽视的社会现状。
虽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和一千零九十条的规定能够保障弱势方部分的合法权益,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且只是经济方面的帮助,比如“适当”一词,就没有办法确认具体所要帮助的金额以及什么情况可以给当事人设立居住权,这两条规定没有详细的实施过程和内容所以在司法上难以落实。法条所规定的只是模糊且宽泛的说明一方有予以帮助的义务,导致法官裁判案件时没有足够的强制能力去为物质生活困难的弱势方提供具体的保障。因为所谓的帮助极其容易规避,当有帮助义务的一方将房屋出卖后,就没有能给予帮助的物质条件,而新取得房屋的一方,当然没有对他人失败婚姻买单的义务。且转卖房屋不排除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这对弱势方的生存损害是巨大的。由于没有法定居住权的有关规定,法官也不能仅依据一些兜底条款和自身的生活经验来裁判,因为这容易导致标准不统一、司法不公正的事情出现,所以法院往往会“逃避”这一问题。不仅不能解决弱势方的住房问题,甚至使其仍存于水火之中。即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参考有关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以居住权,在后续的执行中也会存在强大的阻碍使得弱势方的权益难以保护,居住权制度的效益难以实现。
(二)无效遗嘱设立居住权的问题
居住权主要通过合同或者遗嘱的形式来进行设立。现如今,中国的老龄化步伐加快,老年再婚或者出轨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老年养老问题困扰着众多家庭,但是部分老年人设立的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却严重的损害生存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审判中,已经达成了因“违反公序良俗”而使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的结论,但是后续如何进一步保障配偶或者子女的合法权益仍存在漏洞亟待解决。当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自始、当然无效但是通过其设立的居住权已经进行了登记,居住权是因遗嘱无效而不发生物权效力还是因为公示公信不受遗嘱无效的影响现无定论。
传统的部分学者持登记设立的居住权有效的观点,单纯的遗嘱遗赠不享有公示公信效力,所以在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时,涉及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纳入法定继承的范围。但是被继承人通过遗赠等方式为继承人之外的人设立居住权,并依法予以登记过后,就享有了公示公信力。要保障社会上他人合理的信赖利益。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和二百一十五条的物债两分思维,不动产物权变动自公示时发生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都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因而虽然遗嘱因违背公序良俗而部分无效但是居住权经过
登记即已生效,不受遗嘱无效的影响。为第三者设立的居住权即使登记依旧无效,因为用益物权具有从属性,主要体现在成立上,消灭上,转移上。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和依附性。在以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中,作为基础的遗嘱无效那居住权也就溯及无效。并且公示公信原则是为了保障善意的第三人,而在法院对于遗嘱性质的通常裁判方式就能看出,无效遗嘱所涉及到的并非值得保护的第三人,所以此种情况下的居住权即使已经予以登记,其公示效力也不能予以保障。但是认定第三人不享有居住权,会导致判决的难以执行,极易出现第三方不配合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和可怜的家庭成员真正的权益保障之间的矛盾还需要更有效的解决办法。
(三)无所有权政策性房屋的居住权设立问题
想要让居住权得到充分适用,在此不得不引入一个新的概念即政策性房屋,又被叫做经济适用房。与一般的商品房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其价格不是由房屋市场的浮动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政策等要素综合考量来决定的;其在购买对象方面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主要对有强烈住房需求但又无能力购买或收入水平属于城市中下游的体开放购买。近年来社会各阶层的住房需求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且城市贫困人的住房需求也在
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国家牢牢把握宏观政策调控,各地政府不断完善住房相关政策,我国的政策性房屋类型也出现了多样化的特征。廉租房、人才住房、公租房、安置房等多类型住房的出现也在实际上极大的完善了我国城市住房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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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写英雄的成语政策性住房主要的两种类型就是有所有权的住房和无所有权的房屋。无所有权的政策性房屋主要类型就是廉租房,公租房等,房屋的所有权归国家,只有居住权而无此种类型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唯一住房为无所有权的政策性房屋上能否设立居住权?有学者认为是可以设立的,因为根据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的定义而言:居住权是对他人的房屋享有的权利,有的学者比如杨立新认为此处的房屋就是他人所有的房屋,但部分学者认为此处的房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占有的还是所有的房屋,所以是可以设立居住权的。
但是在此种情形下设立的应为非物权意义下的居住权,参照其他的用益物权比如质权: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进行转质,而未经出质人同意,就要求质权人在质押物毁损灭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再看抵押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的规定[2]不难看出动产的占有人是可以再设立用益物权,但是不动产没有所有权是不能设立用益物权的。因为不动产不同于动产,其价值更大,尤其是房屋这种不动产还
承载着居住生活的职能,对个人家庭以至于社会的都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居住权应是有所有权的房屋设立的权利。无所有权的政策性房屋是不能设立居住权的,那么对于唯一住房为此种房屋的双方而言,年老后或者离婚后无房可居住的弱势方的权益又该如何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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