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探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漫谈
理论探讨禁⽌双重危险原则漫谈
松潘地震禁⽌双重危险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项原则,但是,由于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同、所⾯临的犯罪形势不同,在禁⽌双重危险原则的贯彻上也呈现出不同。
禁⽌双重危险原则起源于早期的罗马法和教会法,17世纪的英国⾸度形成了禁⽌双重危险的现代形态。⽬前,最具有代表性的表述有两个:⼀个是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修正案:“任何⼈均不得因同⼀犯罪⽽被迫两次遭受⽣命或⾝体上的危险”;另⼀个则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的规定:“任何⼈已依⼀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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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纳禁⽌双重危险原则,与之相似,⼤陆法系国家⼤都确⽴了⼀事不再理原则,从含义和主要内容来看,禁⽌双重危险和⼀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是相通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其实,即使都是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的禁⽌双重危险原则的适⽤范围也不尽相同,即使在这两个国家内部,不同时期⾥此原则的适⽤范围也不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说,禁⽌双重危险原则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普遍采⽤的⼀项刑事诉讼原则,只不过各国在具体适⽤上呈现着不同的样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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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看,禁⽌双重危险中的“危险”不是指普通的危险,⽽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被告⼈由于被追诉⽽⾯临的不利境遇,⽐如,⼈⾝⾃由上的种种限制和精神上的不快,由于被追诉⽽带来的⽣活或
曼哈顿爱情故事>山羊奶皂者⼯作上的不便和不⼒影响。具体表现有:担⼼被定罪⽽产⽣的紧张焦虑、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由受到限制或者直接被剥夺,由于参与诉讼活动不能按计划出远门,担⼼本来⽆辜却被错误定罪的风险……等等。
⼀、第⼀重危险
有“双重危险”,必然先有第⼀重危险。第⼀重危险是被追诉者依法应当承受的危险,法律⼀般不予救济。正式来说,第⼀重危险就是⼀次完整的刑事追诉所必须经历的种种危险。其关键问题是:第⼀重危险以什么为终点?在⼤陆法系国家,“第⼀重危险”通常是指整个刑事诉讼追诉的过程,终点的标志是法院⽣效裁判的做出,期间有可能经历两次审判或者三次审判,视各国的审级制度⽽定。在除美国以外的⼤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第⼀重危险”是指整个刑事诉讼追诉的过程,直⾄有效的裁判做出。有效的裁判可能是⽆罪裁判,也可能是有罪裁判,但是这⾥的“有效”需要符合两个条件才能算真正的“有效”:第⼀,被告⼈必须是由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罪或有罪裁判的,原法庭的审判程序不存在越权问题。第⼆,虽然原⽆罪判决或有罪判决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但是原审判程序过于异常和不规范,以致⽆效,对这样的案件是可以进⾏重新审判的,此时不存在双重危险问题。(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民公安⼤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在美国,第⼀重危险的界定⽐较复杂。在早期的美国法中,第⼀重危险的终点也是有效判决的作出,但现在,根据美国现⾏的判例法,只要刑事诉讼进⼊到庭审阶段,就视为已经存在危险,为数不多的例外是,如出
又搞笑又有内涵的新年祝福语现悬案陪审团(如果陪审团在长时间的合议后仍不能得出⼀致裁决, 则法官将宣布该陪审团为悬案陪审团)或因陪审员⽣病等特殊情况,可以重新审判。
⼆、双重危险
“双重危险”是指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危险。“双重危险”的关键问题是“第⼆重危险”的起点。在中国诉讼法学界,⼈们习惯于将裁判⽣效后的再审看做第⼆重危险的开始。其实,这⼀理解有所偏差。第⼆重危险应当是任何可能导致⼀个⼈被再次
将裁判⽣效后的再审看做第⼆重危险的开始。其实,这⼀理解有所偏差。第⼆重危险应当是任何可能导致⼀个⼈被再次审判的追诉⾏为,如⽴案、侦查、起诉和再审。
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布莱克(Justice Black)在格林诉美国(Green v.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中写到:“(禁⽌双重危险原则的)深层理念——⼀种⾄少在盎格鲁——美利坚的法律原则体系中深深根植的理念是,拥有各种资源和权⼒的国家不应当允许⼀个公民因为⼀项被指控过的犯罪,⽽反复让其国家机器作出试图使此⼈得到定罪的努⼒,以致把他置于尴尬、消耗和使其意志遭受痛苦磨难的状态之中,迫使他⽣活在⼀种持续的焦灼和不安全状态之中,同时带来即使他⽆罪,但他也会被判定有罪的可能性。”⼤陆法系亦不例外,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事不再理原则也不仅只包括审判,⽽是规定“任何被依法判决⽆罪的⼈,均不得因同⼀⾏为再次被拘禁或再次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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