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放火罪解释论
陈玮
【摘 要】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不应以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来理解,而应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的放火罪来认识.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关系并非未遂与既遂的关系,也非所谓的情节加重犯,而是属于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之关系.
【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1(023)002
爱情请你等等我【总页数】4页(P28-31)
【关键词】放火罪;条文关系;结果加重犯;未完成形态
【作 者】陈玮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土地管理专业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4.1
目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放火罪分别于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了其构成要件,即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自从刑法实施之后,理论界对于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一直存在诸多的争议。而这些争议的焦点核心集中体现于这两个条文的关系,即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到底是不同的两个构成要件,还是一个构成要件在两个条文中的分段表述,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了对于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的界定以及刑法分则的解释和体系构建。同时,理论上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不同解释亦会造成司法实务中的适用不便,对于放火罪量刑幅度造成一定的影响。而这一系列的问题最终会影响刑罚的统一实施、罪刑法定原则的运用和
罪刑均衡原则之贯彻。为了准确地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关系进行详细的梳理和归纳。故本文拟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间的条文关系、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分析等相关问题进行学理解释,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放火罪规定。
关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条文关系,目前在理论上有着许多种解释和分析,大致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两大类观点。一类观点认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1款是两个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在此类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有认为刑法的第114条是危险犯,而第115条第1款则是实害犯;还有认为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竞合关系的。此外,另一类观点则认为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同一条文,其中包括认为第114条是放火罪的既遂犯,第115条第1款是放火罪的未遂犯,也有人认为第115条第1款是第114条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等等。
撩到对象流黄水的污句子对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分属于两个犯罪的观点虽然在学界没有被直接的点明,但是在实际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学者在讨论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的理论中,常常对放火罪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未完成形态进行区分和诠释,而这些诠释在解答放火罪如何区分既未遂的同时,也无意识地出现了将放火罪解释成为存在两个犯罪构成的倾向。
对于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来说,一些学者指出“如果危险状态出现后,因各种客观原因而产生停顿,此时,实际上已经排除了未遂形态存在的可能性,则以实害状态是否出现为标准,分别以实害犯的既遂抑或是危险犯的既遂认定,理论上也对此无很大争议。”[1]“也即这种终结性停止(因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如果出现在危险状态下,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应适用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的危险犯加以认定;而这种终结性停止结果出现在实害状态下,对行为人就应适用《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的实害犯加以认定。”[1]
虽然以停止状态的理论来分析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有着很好的划分效果,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划分却存在将放火罪区分成为两个犯罪构成的危险。根据上述理论,放火罪实际存在着两个既遂的标准,即第114条是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和第115条第1款是实害犯的既遂标准。但是我们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每一个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应当都有且仅有一个基本犯的既遂标准,[2]而上述理论则突破了这一界限,给放火罪的基本犯赋予了两个不同的既遂标准。所以,笔者认为从这一点上看,该观点实际是无意识地将放火罪分为了危险犯和实害犯两个犯罪。
此外,还有一些学者对于放火罪的未完成形态,持有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应当根据竞合吸
收的原理,按照重法条吸收轻法条的原则来处理。危险犯在既遂之后又产生了实害结果,则构成实害犯的既遂,而这里的危险犯既遂与实害犯既遂实际上是共用了一个客观行为和一个主观罪过作为构成要件,其区别仅仅为结果是否出现。因此,此二者属于竞合关系。”[2]这种观点直接认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竞合吸收的关系,其理由认为“危险犯既遂后至实害犯结果出现时,行为虽然已经实际跨越了危险犯和实害犯两个形态,具有了两个既遂,但从构成要件本身而言,并没有两个独立的既遂犯罪构成,也没有两个独立并延续的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法律分割的原因才出现危险犯的既遂和实害犯既遂的两个形态。事实上每一个危险犯的行为人都不会将危险状态作为其行为的最终目的,而且两个既遂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有完全的同一性,因此以行为的最终状态,即以实害状态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完全符合刑法的原理。”[2]由此可见,其所谓的竞合应当指的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即直接认为造成实害结果的放火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放火罪危险犯的既遂规定,同时继续延伸触犯刑法放火罪实害犯的规定,从而使得我们在刑法处理过程中运用竞合吸收的评价方式。
显然,这种理论较前一种理论更为直接地主张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虽然其强调在实际运用中,每个具体的放火犯罪都只有一个既遂的犯罪构成,但其
开机 f1建筑设计说明在理论构建中还是运用了两个不同的既遂标准,这一点可以从其理论不得不使用实害犯的既遂和危险犯的既遂的概念来加以区别看出。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明确地将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中有关放火罪构成要件部分解释成为放火罪一个罪名,而一个罪名之下只应存在一个基本犯罪,这也是我们刑法学界的普遍共识。而实害犯、危险犯是我们刑法理论对于既定刑法文本的一种理论解释,其本身并不具有超越刑法文本、区分一罪还是数罪的功能。故而将放火罪区分成为危险犯的放火罪和实害犯的放火罪是违反我们刑法理论和刑法文本的。同时,所谓的竞合理论也应当是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罪名。[3]而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和刑法文本,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已经被明确规定为放火罪一个罪名。不论如何解释不能得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数罪名这一论断。故而,笔者认为将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区分成为两个犯罪构成是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文本的规定。
如前所述,根据当下的刑法理论和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之文本规定应该是属于一个犯罪构成。则在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为普通的结果犯,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是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犯;其二,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为基本犯,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为其结果加重犯;其三,认为刑法第114条为基本犯,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为其情节加重犯。
1.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为既未遂关系之批判
qq热键冲突对于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是既遂与未遂的关系,许多学者都有所论述,其大多认为“从理论上来讲,未遂犯之所以要作为犯罪受到处罚,并不仅仅是因为其在形式上符合了某种犯罪的修正的构成要件,而是在实质上具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的危险。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未遂犯也是危险犯。就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其是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的,也是属于刑法理论上危险犯。”[4]同时,这派学者还认为将第114条理解成为第115条第1款的未遂,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中止,符合刑事政策的目的。
诚然,这种观点在表面上看来能够在解决实际问题中产生比较好的结果,相对其他学说来看,其优势在于将复杂的条文关系化繁为简,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
但是即使该理论的运用具有以上优势,笔者认为该理论依然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实际有一定差距,还是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乃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这一点上与德日刑法分则中存在未遂条款的规定有所不同。由于在我国刑法总则的文本中明确对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规定在第二章犯罪的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之中,而这一节仅有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犯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而未对犯罪完成形态既遂作相关的规定。由此,我们应当可以非常明显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当下我国犯罪既遂的标准乃是来源于刑法分则中各个具体犯罪规定的内容,所以如果否认我国刑法分则的立法模式乃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则犯罪既遂的标准就失去了刑法文本的支持,丧失了统一的规范标准和讨论基础。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