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司法证明之难题
2020年第6期法治研究
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司法证明之难题
韩 旭*
  摘 要:
由于高空抛物行为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和作为刑事案件具有不同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这就给高空抛物犯罪“入刑”后案件的证明带来了困难。该类案件在司法证明上具有自身的
特点:一是直接证据较少,高度依赖被追诉人口供;二是属于非接触型犯罪,可资利用的证据有限;三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量大,需要可能加害人的积极配合;四是如果被追诉人辩称非本人所为必然加大证明的难度。刑法修正的良法美意若要得以实现,需要司法实务上证明难题的缓解。一是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获取真实自愿的口供;二是对居民小区和城市马路实行监控录像全覆盖;三是强调可能加害人的配合义务,注重“不在犯罪现场”事项的证明;四是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和人力资源进行分析证明;五是运用间接证据进行推论,以缓解主观罪过证明上的困难。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将高空抛物入刑,但是《民法典》规定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仍然适用,被害人一方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仍可要求未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赔偿损失。抛掷物必须是
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对物品能否危及公共安全,可通过司法认知,运用经验法则予以说明,不必进行专门的司法证明活动。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民法典 高空抛物犯罪 司法证明
*作者简介: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日前,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该修正案第1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触犯该条可能构成放
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虽然手段各不相同,但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兜底,此次刑法修正增加的高空抛物行为即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第2款属于危险犯,第3款属于结果犯,通过增列“高空抛物”罪状,使“高空抛物”行为“入刑”。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前,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已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先例,这为未来司法操作提供了经验。虽然笔者不能给“高空”下一个准确定
义,但是依据经验常识,高空主要是指高层楼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城市天桥上、公园和其他公共
旅游区域内的摩天轮、索道、树上和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山顶、崖顶等。与“高空抛物”相对的是“低空抛物”,即在地面上或者一层建筑内进行抛物。由于潜在的被害人具有可预防性和不典型性特征,社会危害不大,刑法并未将其犯罪化。据统计,2016至2018年3年,全国法院审结的高空抛物、坠物的民事案件有1200多件,这1200多件中有近三成导致了人身损害;受理的刑事案件31件,这31件里有五成多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①被抛下来的物品更是花样百出,从灭火器、酒瓶到菜刀。比起高空坠物,显然,高空抛物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人民生命财产受到的危险性更高。从近年来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分别是“施工型”②“酗酒型”③“泄愤型”④“报复型”⑤。尽管类型各不相同,但都给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此次刑法修正将其“入刑”,加大了对该类行为的惩治力度,有利于保障公众“头顶上的安全”。但立法上的善良美意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实现。其中,司法证明上的困难是惩治该类犯罪面临的主要问题。基于此,本文拟对司法证明困难的缘起、高空抛物犯罪案件的司法证明的特点和证明困难的纾解等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修正后刑法的顺利实施提供参考。
一、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司法证明难之缘起
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此前虽有刑事追究的案例,但大多以民事责任进行追究,责任方式主要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通过后,其实是将民事侵权行为“犯罪化”。此类行为原则上由刑法进行规制,但是如果没有损害结果发生或者穷尽调查手段无法查到具体的行为人,
可能仍会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近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法院判决一起高空抛物案,判决整栋楼的所有住户每户补偿被害人3000元人民币。4年前,一个不满1岁的婴儿被一个从天而降的健身铁球砸中,不幸身亡。后经警方调查和多方寻行为人未果,受害人家人便将整栋楼的住户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民事补偿责任。⑥由于民事证明规则与刑事证明规则存在较大差别,决定了刑事责任证明上的困难。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不同六月你好图片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
① 参见《高空坠物何时休?案件多发危害安全,法律制度须加强》,载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sh/2019/10-21/8984664.shtml。
② 例如,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杨某某在阜新市北方花园小区(老区)41号楼楼顶做防水施工,夏某某将一个装有垃圾的编制丝袋让杨某某从41号楼楼顶东侧扔到地面上,夏某某负责瞭望楼下是否有人,经过瞭望确认没人后,杨某某将装有垃圾的编制袋从41号楼东侧楼顶扔下,将路过的贾某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贾某某的死亡
原因是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大面积出血,小脑、脑干出血死亡。四大古国
③ 例如,202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酒后从永胜县永北镇梨园小区5栋9楼904室自家阳台往楼下有大量人员聚集的广场抛掷一个不锈钢盆,随后又从阳台往楼下抛掷一个铸铁火炉,该火炉砸中在广场上开会的受害人熊某,致使熊某受伤。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④ 例如,2018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杨某兴因退还租房押金问题,与其租住的中山市民众镇六百六路149号“天添住宿”房东王某秋产生纠纷。随后,杨某兴为泄私愤,站在上述出租屋四楼阳台处,不顾他人安危,将啤酒瓶、床板、菜刀等物品扔至楼下道路,导致众围观以及交通阻断。民警到场劝解后,杨某兴继续往楼下扔床垫、餐具等物品,并以自杀、扔煤气罐等方式与民警对峙。直至当晚11时许,民警破门而入将杨某兴抓获。
⑤ 例如,2011年9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喝酒后回到其住处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长龙花园1栋并去到楼顶天台。被告人因心情不佳和对小区管理处工作方式不满,便多次将天台上摆放的装有泥土的花盆等物品砸向楼下供行人和车辆出入的公共通道,导致停放在通道上的被害人孙某的粤B×××××汽车、被害人王某的粤B×××××汽车以及被害人刘某的1栋601D外墙热水器排烟管、抽烟机排气管被损坏。
国考准考证号查询⑥ 参见《天降铁球,女婴被砸身亡,凶手4年未到,法院这样判》,载搜狐网,www.sohu/a/416742530_115362,2020年9月8日访问。
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均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其实是一种行为推定,是在侵权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不得已的制度安排,主要在于平衡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利益,是价值判断的结果。在民事案件中允许进行过错推定和行为推定,但是在刑事案件中不允许进行推定,只有在极少数案件中且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推定。民事案件可以实行“责任共担”,但是刑事案件必须查明并确定到具体的责任人,“罪责刑”统一乃刑法基本原则,无责即无罪和无刑。两者比较,可以发现,刑事责任的追究尽管有公安机关立案查明,但由于不能进行推定,证明的难度明显大于民事责任。这是刑法修正后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证明标准不同
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只需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或者“优势证明”即可,而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程度。例如,修改
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移送起诉和定罪亦需达到相同的标准。较高的证明标准无疑增加了证明的难度,要求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侦查中应收集足够数量和较高质量的证据,以满足“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正是证明标准的差异,决定了著名的“辛普森案”审理中,辛普森刑事上被裁决无罪,民事上却被判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
由于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不同,决定了高空抛物犯罪案件证明上的困难。从近年来高空抛物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看,“侦查难”是一个突出问题。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难即包含证明难问题,刑法修正后,这一问题将更加突出,对公安机关确实是一个巨大挑战。“在刑法理论上,对于故意抛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而对于过失抛物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可以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公安机关应负有进行侦查以确定加害人的义务。而且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尤其是遭受严重的
人身损害后)往往难以查明具体的行为人,完全由受害人负担查明具体行为人的义务,可能导致多数案件中都无法查明具体的行为人。”⑧
二、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司法证明的特点
高空抛物犯罪隐蔽性强、危害严重,给司法证明带来难题。此类犯罪案件在司法证明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案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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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证据较少,高度依赖被追诉人口供
该类犯罪案件证明危害结果的间接证据较多,例如现场勘验笔录、伤情鉴定报告、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物证等,但是锁定行为人的直接证据较少。除非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或者有监控录像、目击证人、指纹证据等证据。即使被害人未死亡,其陈述未必能够指向“飞
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
⑧ 王利明:
《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
来横祸”的制造者。仅仅根据抛掷物品种类也难以判断直接责任人,毕竟“物证”属于“哑巴证据”,不会开口说话,在证据分类中属于间接证据。从既往成功定罪的高空抛物案例看,几乎都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可以说,此类犯罪案件高度依赖被追诉人口供。尤其在缺乏监控设备和目击证人的场合,没有被追诉人口供,几乎无法定案。“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大的特点在于无法查清真正的行为人,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是清楚的。”⑨在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通常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只能确定可能的侵权行为人的范围。高楼抛物致人损害侵权的最大特点并不在于抛掷物本身,而在于难以发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⑩
对该类案件,特别要加强证据的审查判断。不排除责任人将抛物责任推给未成年人,以此逃避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需要审查该未成年人是否在场和抛掷该物的可能性,判断二者陈述是否一致?是否有串供可能?如果具备鉴定条件,可对抛掷物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以缩小排查范围,锁定责任人。
(二)非接触型犯罪,可资利用的证据有限
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属于非接触型案件,通过被害人辨认或者DNA鉴定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传统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案件中证明手段将难以利用。“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难题在于信息问题,即该行为的可观测性不足。”⑪除非是“施工型”高空抛物行为,否
则难有目击证人。即便是发生在居家中的抛物行为有目击证人,因与抛物人系亲属关系,难以客观真实作证。这就决定了该类案件可资利用的证据有限。证据是证明的手段,在证据数量有限的情况下,司法证明的难题将无法解决。
虽然可资利用的证据有限,但是仍可通过证据信息挖掘和司法推理实现证明目标。高空抛物案件通常都有“物”这一证据,可以通过“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的辨析来判断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如果能够认定“物”系特定物,便可按图索骥到抛物的地点乃至抛物人。同时,可以通过抛掷物的线路、角度和撞击力度等进行推理,判断其来自何处。在此类案件中,依据经验、常识进行的推理不可缺少,与其他案件相比,推理在司法证明中应得到充分运用。
(三)调查取证量大,需要可能加害人的积极配合
与故意杀人、抢劫等重大案件相比,高空抛物犯罪案件隐匿性强、调查取证工作更艰巨繁重。在城市高楼林立、动辄几百上千人口的楼宇中,仅排查、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工作量就非常巨大。据媒体披露,在有些地方高空抛物事件发生后,为了查到行为人,公安机关甚至对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业主进行DNA检测,人数动辄几十人、上百人。⑫虽然刑事案件不能实行行为推定规则,但是可能的加害人具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案发时不在现场、不具备作案机会的证据。对可能的加害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需要进行逐一核实,以确定真假。对抛掷物的来源及其所有者、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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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者也要认真核查,查明其出自何处。同时,对人身伤害情况和财物损失价值还需要进行鉴定和估价。如果有目击证人和监控录像,需要进行询问和调取视听资料。这一切决定了该类案件仅靠人力取证比较困难,需要引入高清摄像装置、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支持。
虽然不敢说家庭和谐稳定、品行一贯良好的人不会发生抛物行为,但是品行恶劣、酗酒或者家庭关系不和的人更容易发生抛物行为。为此,公安机关还需要对可能加害人的品行、家庭状况和是否有酗酒习惯进行调查,在施工型抛物行为中,公安机关还需要了解可能加害人家是否正在进行装修、
⑨ 王成、鲁智勇: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⑩ 同注⑧。
⑪ 同注⑨。
⑫ 参见《物业敦促高空抛物者投案自首,否则对全楼住户进行DNA检测》,载搜狐网,www.sohu/a/410191651_124689,2020年8月25日访问;《高空抛物,DNA比对18户26人,查出18楼扔酒瓶肇事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咋赔偿?》,载搜狐网,www.sohu/a/413431815_658588,2020年8月25日访问。
加固等施工。这些工作加大了调查取证量,侦办此类案件的效率必然降低。
上述活动,需要耗费公安机关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只有全面取证才可能使案件的证明达到较高的标准,撤案或者不起诉、宣告无罪的几率才会降低。由于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多发生在人员密集的区域,一旦发生人员伤亡的事件,必然引起周边众的关注,该类案件社会影响巨大。如果公安机关不能及时破案,将行为人绳之以法,自然会引发公众的质疑,降低执法公信力,也达不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尽管该类案件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较为艰巨、繁琐,仍不能掉以轻心或者予以放弃,仍应“有案必立”“有案必查”。对此,《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该款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主要解决被害人举证能力不足、公安等机关怠于调查的问题。
(四)如果被追诉人辩称非本人所为必然加大证明的难度crv是什么
即便公安机关可以确定抛掷物来自何处,很多时候被追诉人会辩称系家中未成年子女所为或者因大风吹落,例如花盆掉落砸伤他人。当被追诉人提出此类辩称时,公安机关证明的难度更大。除了需要询问未成年子女外,还需要查询气象记录和固定当天的风力情况。必要时,还需进行侦查实验,以验证同等级别的风力是否可以吹落相同重量、摆放位置一样的花盆。
三、高空抛物犯罪案件证明困难的纾解
刑法修正的良法美意若要得以实现,需要司法实务上证明难题的缓解。为此,需要从以下方面缓解司法证明上的困难。
(一)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基于高空抛物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高度依赖性,获取自愿、真实的口供无疑是化解证明难题的首要选择。如果加害人拒绝承认抛物事实,必将加大证明的难度。为此,可考虑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范围,鼓励更多的加害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考虑到高空抛物案件长期以来是作为民事侵权处理,立法上作为刑事案件予以追究时间不长,公众有一个心理接受和逐渐适应的过程,因此在修正后刑法适用伊始,从宽幅度可适当大一些,通过刑罚上的优惠,鼓励更多的人予以配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条规定:“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缓解证明上的困难和被害人一方得到及时赔偿,检察机关可通过相对不起诉,法院可通过判处缓刑、免刑促使加害人认罪认罚并积极主动赔偿,以获得较大的量刑折扣。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适用范围的扩大,尤要警惕该类案件中“顶包”行为的发生。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做的抛物行为的陈述,应仔细审查,慎重对待。防止成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相互串通,未成年子女“代人受过”现象的发生。对于家庭成员之间作证的证词,应认真审查,其证明力有限,不能给予过高评价。
即便是可能的加害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法官如果内心存疑,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仍可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刑诉法规定的“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只是确立了审理的一般原则,在法官对证据存疑的例外情况下,仍可进行举证、质证等实质化审理,以提升法院对此类案件发现和纠正错误的能力。
对于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的,仍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审理,相关人证应当出庭作证,抛掷物等证据应当出示并经辩护方质证,尤其要重视视听资料、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指控犯罪中的运用,证据之间应能够相互印证,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二)对居民小区和城市马路实行监控录像全覆盖
由于能够证明行为主体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较少,这是司法证明的难题所在。可考虑通过强化公安等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监控的责任来缓解证明上的困难。考虑到人力监控的局限性,以及“智慧城市”的建设,公安等机关应当在城市主要道路安装监控设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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