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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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卷 第2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5 No.2【刑事法学论坛】
收稿日期:2022-03-25
竹林七贤是指哪七个人作者简介:岳妮娜(1993-),女,山西长治人,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事务系教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高空抛物罪司法适用探析
岳妮娜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太原030012)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设立高空抛物罪,将高空抛物行为独立成罪,有效补强了刑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体现了刑事立法积极预防的发展走向。高空抛物罪所侵犯法益为社会管理秩序,
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认定上,对于“高空”的具体高度不应作出具体标准化规定,所抛之物的范围不应作出特别限制,“情节严重”应结合行为本身危险性与行为危害后果两个方面综合判断,主观方面应仅限于故意,同时要注意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犯罪的想象竞合问题。
〔关键词〕 高空抛物罪;司法认定;想象竞合
〔中图分类号〕DF6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22)02-0071-03
随着城市高层、超高层建筑的不断增加,高空抛物案件频繁发生,在带来公共安全隐患的同时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针对部分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仅按照民事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不足以发挥法律的惩治与预防作用。2019年11月,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不同情况下此类行为的罪名认定进行了明确。202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成罪,对于有效惩治相关犯罪,以及预防和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分析(一)有效遏制高空抛物行为的现实需要随着高空抛物行为的频繁发生,因此而导致的损伤事故接连不断,“头顶上的安全”引起广泛关注,社会舆论反应强烈,人民
众对此存在普遍担忧。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2012—2019年之间涉及高空抛物的案件中,民事一审案件为926起,刑事一审案件仅为29起。由此可见,在2019年11月高空抛物《意见》出台以前,对于此类案件极少动用刑法手段予以惩治。随着高空抛物行为的泛滥,尤其是恶性高空抛物事件的不断增加,对于导致严重
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高空抛物案件,若仍一律采用民事赔偿的方式进行处理,难以符合民众正义的观念与朴素的法感情。同时,由于对此类案件惩罚力度不够,也使得高空抛物行为违法成本较低,难以起到有效警示教育作用。另外,从醉驾入刑的司法实践来看,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十年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对于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动用严厉的刑法手段进行规制,亦将使“严禁高空抛物”的观念深入人心,进而达到减少或遏制此类行为的良好效果。
(二)风险社会下积极预防刑法观的体现随着经济社会不断进步,人类应对的主要风险从自然灾害转变为社会活动、科技发展所带来的风险。此类风险具有明显的人为性、难以预测、后果严重的特征,高空抛物行为所引发的风险即属此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对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的同时,适当将刑法介入阶段进行前移,对相应法益展开前置化保护,以遏制风险发生,防止出现损害结果,体现了我国目前刑事立法积极预防的特征。另外,通过增设诸如高空抛物罪类型的微罪,以避免或减少部分重罪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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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也体现了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和积极预防的立法理念。
(三)完善高空抛物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显示,在2019年11月高空抛物《意见》出台以前,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在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一般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已有罪名作出处理,且所有案件均有实害结果发生。由此可见,在此阶段,高空抛物行为只要未产生实害结果,即便存在较大社会危害性,也难以受到法律惩治。2019年,高空抛物《意见》出台,明确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可能面临如下问题:第一,高空抛物行为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件之一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对于一些情节严重、但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不构成其他犯罪的高空抛物行为难以纳入刑法规制;第二,自高空抛物《意见》公布至《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期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到38起相关案件,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35件,以上案件是否全部满足“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件,是否均符合《意见》的相关规定,值得讨论;第三,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如果大多数均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实存在量刑过重之嫌。因此,高空抛物罪的设立,是有效解决以上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司法实践对于高空抛物犯罪更加合理科学量刑的必然选择。
二、高空抛物罪的司法认定冰期时代
根据2021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开始,已有108人因涉嫌高空抛物罪被提起公诉,涉案人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17个罪名中位列第三。因此,尽快明确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要素,对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该罪名,实现裁判尺度统一至关重要。
(一)法益认定
对法益范围的界定将直接限定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的思路。与《意见》中认定该行为侵犯法益属于公共安全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中,将本罪所侵犯法益认定为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具体而言应为公共空间管理秩序。从司法实践中的高空抛物案例来看,高空抛物行为大多波及面较为有限,一般不具有开放性或扩散性,难以达到危害到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程度,将本罪法益明确定位为社会管理秩序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综上,高空抛物罪所针对的是打破公共空间安宁有序状态,侵害公共空间管理秩
序,但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高空抛物行为确已危害公共安全,则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开学第一天的说说(二)行为认定
1.“高空”的认定。高空,一般指距离地面较高的空间,但“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需要将其进一步明确化、标准化以便于司法适用。首先,高空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地面以上。随着现代社会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由地面向地下进行抛物的事件同样可能发生,只要抛物点与物体落地点形成一定高度差,即可构成高空抛物行为。其次,高空既包括建筑物的高空,也包括其他高空。此处的建筑物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既包括为人们提供日常生产或者生活等活动环境的建筑物,也包括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构筑物,如桥梁、堤坝、纪念碑等。对于其他高空的范围则应有所限制,应限制为在此处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会侵犯到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公共生活区域。如行为发生在无人生活居住的深山或海面的高空、私人院落内,则该行为不应入罪。最后,对于高空高度的界定,多数观点主张将高空的标准具体化。如有的学者主张“借鉴关于高空作业的定义……参照《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认为抛掷物运动最高点距离地面需达到2m较为合理”。笔者认为,对于高空的高度不应作出具体数值的标准化规定,即使在高度落差较小的情况下,如所抛之物本身存在较大的伤害性,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伤害或损害后果。比如一层阳台抛掷菜刀,同样可能损坏楼下停放的车辆或伤害经过的行人。因此,为更好的实现立法目的,只要行为人的抛物点与坠落点形成一定高度差,就应属于高北京出京最新规定
空抛物行为。
2.“抛”与“掷”的认定。“抛”与“掷”均有投、扔之意,二者无实质差别。由“抛”“掷”二字可知,本罪应以作为的行为方式构成,对于不作为的方式,如果满足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按照相应的其他罪名作出处理。比如甲居住于十层,其窗户玻璃破裂后,甲明知玻璃有随时掉落的危险而迟迟不予修缮,如果该玻璃从高空掉落,产生损伤后果,构成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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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犯罪,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进行认定。
3.“物”的范围界定。对于所抛之物的范围与种类,不应有特别限制。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高空抛物案件中所抛物品多种多样,无法对此处的物品作出明确的范围限定。其次,即使看似伤害性较小甚至本身无伤害性的物品,如果从高空抛出也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如一枚重量为三十克的鸡蛋,如果由十八楼向下抛掷便会将人的头骨砸破,若由二十五楼向下抛掷,其冲击力甚至能够致人死亡。因此,对于所抛之物的范围和种类不应有明确限制,以保证立法目的充分实现。
4.“情节严重”的标准界定。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侵犯了公共管理秩序,立法主要保护的是公共秩序安宁状态,因此,该罪应属于抽象危险犯。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一定要对“情节严重”的标准进行严格把控。
国考准考证号查询笔者认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从行为本身危险性、行为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要求确实达到行为本身危险性大或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程度。行为本身危险性要结合抛物行为发生的时间,抛物起点高度,实施抛物行为的建筑物周边环境及行人情况,所抛之物的类型、体积、质量、形状等进行综合判断;行为危害后果要考量抛物行为是否严重影响公共生活安宁与社会管理秩序,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等。
(三)主观认定
高空抛物罪要求行为人从高空抛、掷物品,从“抛”、“掷”两者词义来看,均为行为人主动向外抛掷物品。可见,高空抛物罪在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如果主观上为过失则应属于高空坠物,多由民事法律进行规制。
三、高空抛物罪想象竞合犯的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行为正式入罪之前,该行为往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判处相应
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面临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竞合的问题,准确把握高空抛物犯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对本罪的正确适用有重要意义。
(一)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竞合时,认定构成何种罪名关键要看所实施行为是否已产生“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如实施从高处向楼下人密集的广场大量抛物,或从高空向高速公路中行驶的车辆抛掷足以使其倾覆的物体等行为,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
由上文分析可知,高空抛物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具有侵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在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的危险、具有损坏特定财物的危险,而积极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或针对特定对象有意进行高空抛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结语
高空抛物罪入刑,对于有效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完善高空抛物刑法规制体系,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实际适用中仍面临对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不一的问题,因此,高空抛物罪亟待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具体适用条件予以明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明确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问题,准确适用高空抛物罪。
参考文献:
[1]张蔚伟,高立萍.“高空抛物”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反思[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2]曲新久.《刑法修正案(十一)》若干要点的解析及评论[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5).
[3]袁 彬,刘亚莉.如何确定高空抛物的高空标准[N].检察日报,2021-08-17.
(责任编辑:李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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