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2020年第4期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20 No.4 
①结果加重犯争议的厘清与司法认定
———以非法拘禁罪为例
王 林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 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十分不明确,缺乏规范性,这就导致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数量过大,范围过广,出现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弊端,而且有结果归责、间接处罚之嫌。要
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心态限定在过失,将财产法益从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素中剔除。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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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五大宗教引入类型化思维限缩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行为,利用直接关联性认定基础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
的因果关系,同时在系统解释思想的指导下,法官在司法中发挥自由裁量权变通量刑,最终达到
限缩结果加重犯、均衡罪责刑的公平正义目的。
[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类型思维;直接关联性;量刑变通
薪水最高的十大专业[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390(2020)04-0051-04
  一、引言
严格来讲,结果加重犯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典中并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表述,结果加重犯更多是一个刑法理论上的学理性概念,是刑法学者在对《刑法》中的罪名条文进行归纳总结后得出的结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某个罪名或者某个罪名的变体是结果加重犯的明确表述,结果加重犯天生所具有的非规范性决定了结果加重犯肯定会存在争议,出我国刑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点,探究产生争议的根源,进而厘清相关争议问题就显得特别必要。
总体来讲,关于结果加重犯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领域:我国《刑法》中的哪些罪名存在结果加重犯?符合什么样的犯罪构成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在形式上或者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述上有没有可以识别的特征?为什么要设定结果加重犯这个概念,对加重结果升格法定刑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引入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会不会造成某些罪名罪责刑的不均衡?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有哪些,哪些才是真正的结果加重犯,对有些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不是背离了设立结果加重犯的初衷?故意+过失,故意+过失、故意的模型哪一个更具有合理性?结果加重犯只是刑罚的升格还是罪名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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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的同时改变?
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可以在我国《刑法》中到一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进行研究,通过分析这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我们可以到结果加重犯的内在机理,给结果加重犯设定一个合理边界,避免结果加重犯的不合理扩大化,也避免结果责任主义的负面影响。笔者以为,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典型代表是非法拘禁罪。首先,非法拘禁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
①[收稿日期]2020-08-13
[作者简介]王林,男,法学博士,西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讲师,西北政法大学义乌研究院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国家安全法学。
利罪中的一个常见犯罪,而结果加重犯主要集中在侵犯人身权利,包括健康权、生命权的犯罪中。其次,和其他结果加重犯相比,非法拘禁罪有非常完整的犯罪层次构造,它不但有基本犯罪行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而且升层的加重结果“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我们认为,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重伤和死亡是加重结果,由于加重结果的出现,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被升格,但是罪名并没有改变,还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罪。非法拘禁罪在第二款论述完加重结果后,又列举了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
罚的规定。因为这种情况下罪名也被改变,从非法拘禁罪变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因此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就不能再被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对这里的“使用暴力”要进行限缩解释,即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限缩,行为人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时要有故意伤害、故意杀害被害人的意图,这里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既是注意规定也是法律拟制规定,二者并不矛盾。我们认为它是注意规定,因为行为本身需要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才能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出于伤害和杀人的故意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而且造成了被害人的伤残、死亡应该按照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但是立法者只追求行为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就是典型的法律拟制。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行为是可以包括一定程度的暴力手段的,例如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可能殴打被害人,只要殴打造成的伤害没有超出轻伤的程度就不会超出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的范围,立法者对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具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情节的在基本刑的范围内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印证了笔者的看法。
非法拘禁罪中的非暴力手段,适度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以及使用暴力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四个不同阶层,对行为人的量刑从整体上看是不断加重的,构成了一个相对比较完整的犯罪层次构造。非法拘禁罪相对完整的犯罪层次构造给研究结果加重犯提供了一个理想范本,通过对比非法拘禁罪的不同层次构造可以从纵向、横向以及内在、外部对结果加重犯进行规范和限定。
合同罪
晋江小说排行榜二、结果加重犯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结果加重犯是为了解决基础的犯罪行为产生更严重犯罪结果需要升格法定刑的问题,由于对想象竞合犯我们采用“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这样就会造成基础犯罪行为或者加重结果难以被刑法评价的结果,例如在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非法拘禁罪的基础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应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最高法定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可见,按照想象竞合犯进行处断,非法拘禁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评价,这样会造成罪责刑不均衡的后果。如果引入结果加重犯,按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情形进行处断,对行为人就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进行量刑,可以很好解决无法对非法拘禁行为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同时评价的问题。但是,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产生了量刑过重的问题,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超过了非法拘禁罪基础刑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之和,为了解决量刑过重的问题需要法官在量刑时科学把握。
(一)结果加重犯范围过大,缺乏规范性
我国《刑法》中哪些是结果加重犯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规范性。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存在五种形式:一是明确将死亡、重伤规定为加重结果;二是将“严重结果”、“特别严重结果”规定为加重结果;三是将“重大损失”作为加重结果内容;四是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
重结果内容;五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如果按照上述五种标准来认定结果加重犯,将会出现以下后果:一是结果加重犯的数量极其大,间接会造成对被告人量刑过重的后果。虽然,我国《刑法》中也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等结果加重犯量刑合适的情形,但是大部分按照上述标准认定的结果加重犯的量刑都过
重。二是上述标准缺乏规范性,随意性过大。除了明确将死亡、重伤规定为加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其他形式的结果加重犯都缺乏明确性,而明确性却是对法律特别是刑法最基本的要求,由于缺乏规范性和明确性,在认定结果加重犯的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过大,这就有悖于法的性。
(二)对加重结果的主观方面认定不统一
行为人对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犯罪在主观上应该有故意的心态是学术界的共识,但是对加重结果应该持有何种心态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像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在主观上都是过失,如果对死亡结果是故意的心态,包括积极追求和放任,就应该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对“非法拘禁罪”条文的表述就说明了这一点,虽然“故意伤害罪”中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没有“使用暴力致人死亡,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表述,但是如果对“故意伤害罪”进行系统解释,也可以得出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有积极追求和放任的心态,只能是过失的心态。还有观点认
为,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心态,也可以是故意心态。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是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可以是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过程中,或者取得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过失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也可以是行为人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过程中,或者取得财物的过程中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即狭义的抢劫伤人、抢劫杀人。但是行为人取得财物后,为了灭口、毁灭罪证的目的杀害被害人,或者为了报复、寻衅滋事等目的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上述情形应对行为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数罪并罚。
(三)将财产法益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因素
在认定结果加重犯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只考虑人身法益即健康权和生命权还是也可以考虑财产法益存在争议。上文将“重大损失”作为加重结果内容以及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加重结果内容,就是在认定结果加重犯的过程中将财产法益作为认定因素的体现。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14条是具体危险犯和一般实害犯的规定,而第115条是严重实害犯的规定,也是第114条的结果加重犯。可
见,立法者将重伤、死亡的结果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列规定,而且升格了法定刑,这就意味着将财产法益也作为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素。但是将财产和健康权、生命权等同看待,在合理性上存在疑问。
三、结果加重犯认定的厘清
结果加重犯理论提出的初期还有结果责任的遗毒,是对主客观相统一的责任主义的背离,将主观上存在过失的财产损失作为认定结果加重犯的因素有“间接处罚”之嫌,同时教义上的结果加重犯还有刑罚过重、罪责刑不均衡的弊端。为了在理论上论证结果加重犯的合理性,历史上曾经出现过客观处罚条件说、构成要件说、行为风险理论等理论学说,但是上述理论都不能从根本上厘清结果加重犯。
笔者以为并不存在完美的理论,结果加重犯本身也不可能是一个完美的理论,任何理论都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适用,任何理论的出现都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起源于德日刑法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是为了解决量刑失衡的问题,是为了对想象竞合犯理论进行补充和修正,虽然结果加重犯理论还不完善还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我们可以通过系统解释的方法规避结果加重犯理论的弊端,通过司法变通最大程度保障公平正义,保持刑法维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均衡。
(一)类型化思维的运用
类型化思维在当代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应用十
分广泛,通过抽象行为的共性,达到司法认定稳定性的目的。例如在打击黑恶势力的斗争中,如何认定恶势力就非常重要,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恶势力犯罪并不是一个规范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中有明确的涉“黑”犯罪罪名,比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等,而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也给出了明确的定义,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的涉“恶”犯罪罪名,这就给认定恶势力、打击恶势力造成了障碍。由于“黑”和“恶”有密切关联性,我们可以利用类型化思维,将恶势力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在“行为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影响特征”这四个要素范围内认定恶势力,避免对恶势力的认定偏差过大。
同理,我们也可以利用类型思维对结果加重犯的范围进行限缩,避免结果加重犯的类型过多,数量过大。行为风险理论要求将结果加重犯限定在基础犯罪行为自身有造成更严重后果危险的犯罪行为中,例如非法拘禁有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高度盖然性,故意伤害有致人死亡的内在风险,这些都是类型化思维的运用,而侮辱行为并没造成死亡的内在风险,如果被侮辱人由于名誉受损而自杀死亡,就不能认定为侮辱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二)利用直接关联性认定因果关系
如果要认定存在结果加重犯就必须要认定基础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引起
和被引起的关系必须有直接关联性,而不是间接关联性,如果是因为被害人的原因或者外界的异常因素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我们就不能认定基础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法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拘禁人趁行为人不备跳窗脱逃,由于不小心一脚踩空从三楼跌落身亡,由于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非法拘禁行为直接导致的,而是介入了被害人自身的因素,因此就不能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直接关联性,也就不能让行为人承担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量刑。
(三)司法中的量刑变通
由于非法拘禁罪的基础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如果将两罪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也只是十年有期徒刑,但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出于罪责刑均衡的公平正义考虑,法官在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量刑时,应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判令承担被告人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由于我们应当将加重结果限定在致人重伤、死亡的范围内,公私财产损失不应该是加重结果的考虑因素。如果出现《刑法》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刑法》对法定刑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也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对行为人量刑,而不能对行为人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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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郭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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