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新增高空抛物的规定
傅 亮
(上海政法学院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0000)
摘 要:伴随着近些年来高空抛物案件的不断增加,而单单依靠民事制裁的处理结果又总是难以让受害者及其家属满意。因此,在人民大众的强烈呼吁下,以及为了保障人民头顶上的安全,在颁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114条中增加了关于高空抛物的规定,这引起了法院、检察院和学者们关于高空抛物这一规定的争议。何谓高空抛物,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应该单独成罪,高空抛物的规定放在刑法第114条是否合适,与115条又是什么关系,以及刑法对高空抛物的量刑是否需要进行细致规定,这都成为了学者们和实务部门专家的争议焦点。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高空抛物;刑法第114条
2020高考志愿填报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37X(2021)03.0112-06
神话故事有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的快速推进,越来越多的人住进了拔地而起高楼大厦之中。而伴随而来的即是高空抛物案件的频频发生,且社会危害性极大,从裁判文书网我们可发现,从2016年起,由于高空抛物导致死亡的民事案件有93件,刑事案件15件,至于重伤和财产损失的案件更是不计其数。因此高空抛物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也是上海陋习排行榜中的季军。长期以来,多数高空抛物行为都是依据《侵权责任法》来规制的,从2016年至今,民事制裁的高空抛物案件高达1072件,而刑事一审案件只有29件。现实已证明,单靠民法是无法遏制住高空抛物这一行为的,所以动用刑法来对该类行为进行规范也是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的。因此,去年最高院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和近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草案中增加高空抛物相关规定很大程度上都是反映了人民众的呼声的表现。
但是立法者不仅要考虑社会大众要求增加罪名的呼声,还要仔细分析其背后的原因,是刑法的确缺少相关规定来惩治高空抛物行为,还是社会大众情绪性的过激反应以及高空抛物设立的意义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本文将着重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第一,高空抛物是否应该单独成罪。第二,高空抛物的规定放在刑法第114条是否合适,草案对高空抛物的量刑规定是否合理,草案中的“危及”是否降低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中“危害的要求”,这与前款所描述放火爆炸是否有冲突,以及高空抛物只放在114条是否与115条产生了矛盾。第三,假如一定要增加高空抛物罪,该规定应该如何规定,又应该放在哪一部分,条文之外,我们还应该做出哪些配套措施,从而更加准确地适用高空抛物罪。
一、高空抛物是否应该单独成罪
(一)从司法实践看高空抛物罪的设置
高空抛物是伴随着城市化的推进,以及现代化城市高楼林立而来的衍生物,社会危害性极大,但实施行为者往往主观上并无伤人的故意。例如在2016年,山东郓城县的樊某,在楼层顶上清理垃圾,为了自身方便,在探查过楼下无人后,将装有石膏块的白编织袋从11楼楼顶抛下,砸中正在楼下清理楼墙瓷砖的李某头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樊某在扔垃圾前已探查过,可表明,他绝无伤人或杀人之故意,但由于他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刑初217号)。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无论高空抛物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刑法都应该对该行为进行规制,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称草案)开篇就新增关于高空抛物的条款也是为了回应社会公众长久以来对高空抛物的呼声。人民出行和头顶上的安全固然需要保护,但是,真的需要新增高空抛物罪来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吗?我国现有刑法无法规制此类行为吗?
首先学界关于是否要将高空抛物单独设罪几乎是一面倒的反对,张明楷教授在草案出台以前就公开发声对待高空抛物不应该直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应该视具体情况来分析,以现有刑法来规制该类行为[1]。而在草案出台后,除了少数如北京理工大学曾粤兴教授支持草案关于高空抛物
的规定,并提出了将量刑上限增加到一年的建议[4],其他学者基本都是反对的声音,例如吉利大学徐岱教授指出现有刑法已经足以规制高空抛物行为,并列举了大量的司法案例来证明该观
点[5],中央民族大学的韩轶教授则指出此次高空抛物的增加更偏向于情绪性立法,而不是刑法内部体系性完整的需要[6],四川大学魏东教授和赵天绮博士则根据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范分类来表明高空抛物不必单独设置的必要性[7],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夏勇教授在反对高空抛物单独成罪的同时,提出了将草案的高空抛物规定作为量刑条件的规定[8]。
要探查现行刑法是否能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就必须从司法实务的数据来看。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从2016年至今的相关案例,输入关键字“高空抛物”、“高空投掷”以及刑事案由,共获得了29份有效判决数据。从下表,我们可以发现其中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有15份,量刑从缓刑到15年不等,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有3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有7份,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有2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各有1份。基于以下图表我们能否得出现有刑法法规可以对高空抛物进行规制呢?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原因有以下三个。
表1:高空抛物刑事案例
罪名序号危害结果刑事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致人死亡一审15年,二审10年2致人死亡15年
3
具有严重危险,但未造
成严重后果
3年
4砸打电梯,致三人受困5年
5车损,修理费7971元3年
6
具有严重危险,但未造
成严重后果法拉利laferrari
1年6个月,缓刑2年
7车损,修理费3720元1年6个月
8车损,修理费2600元3年
9车损,修理费5861元3年
10车损,修理费730元1年6个月,缓刑2年11致人轻伤4年
蛋糕店的名字12
具有严重危险,但未造
成严重后果
3年
13
砸坏自行车,造成重大
危险
3年
14车损,修理费19433元3年6个月
15重伤10年
过失致人重伤罪1
致人重伤
1年6个月21年34个月
过失致人死亡罪1
致人死亡
1年5个月
22年,缓刑3年
31年6个月,缓刑2年
42年2个月
51年,缓刑1年
63年,缓刑3年
71年
故意毁坏
财物罪
1财务损失14059元8个月,缓刑1年
2车损,修理费5806元6个月
寻衅滋事罪1财产损失3207元6个月
重大责任
事故罪
11人死亡拘役2个月
第一,从图表1我们不难发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的适用占据了半壁江山,不得不说去年颁布
的《意见》起了很大的作用,但这样的意见是否会进一步扩大
该口袋罪的范围呢?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
起点是三年,如果对未产生实际危害效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按照
以危险方法定罪,是否符合当前“严而不厉”的刑罚体系?而
事实上在图表1的量刑中,许多法官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对
于无人受伤死亡的案件,往往都是三年左右,甚至法官还会寻
求各种原因,例如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为犯罪行为人减刑,
究其根本还是因为该罪量刑过重,法官自身对此也是有疑惑的。
第三,高空抛物的案例近些年来屡见不鲜,虽然可以通过现有
法律进行规制,但目前来看,效果不佳,且高空抛物行为还呈
现一个上升的趋势,急需更加合适的法律措施来规制此类行为。
(二)从一般预防的心理强制说看待高空抛物的设立
心理强制说源自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是关
于犯罪一般预防的学说,强调运用人们对刑法的恐惧心理来压
抑、控制个体的犯罪欲望,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做一明确规定,
从而防止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学说,亦是功利主义的延伸[9]。费
尔巴哈认为人不仅能区分善恶,分清是非,且具有权衡利弊,
进行选择的本能,人在实施犯罪前,既能预见犯罪成功带来的
精神上、肉体上“快感”的满足,亦能预见犯罪失败后遭刑罚
惩罚所带来的痛苦。“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邱兴隆教授曾
举过一个例子,所罗门为验证惩罚的威吓效力,以狗为对象进
行了电击实验,结果表明,惩罚可以使得旁观同类受惩罚的狗
望而生畏,并为了避免受惩罚而不重蹈受惩罚者之覆辙[10]。
高空抛物亦是如此,虽然以往亦有对高空抛物的惩戒措施,
但其罪名的稀缺和笼统不足以让普通民众知晓高空抛物的危
害,亦不能让普通民众对高空抛物的惩罚产生恐惧,其结果是
法院自顾自地按照刑法规定对危害者进行惩处,但其他不知情
条幅标语的普通民众依旧为了自我便利抛掷垃圾,或者无意间将物品从
高空抛掷下去,双方各行其是,谁也影响不了谁。单独设置一
个罪名对规制此类行为是否有效呢?以2011年的醉驾入刑为
例,有学者对醉驾入刑后醉驾的数量进行过统计,从全国范围
看,醉驾行为入刑后,以2011年5月1日至9月1日为统计时段,描写事物彩的句子
全国共查处酒后甲市机动车案件95259起,较2010年同期下
降45.4%,其中,以危险驾驶罪立案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
件有17723起,较2010年同期下降了37.9%。以2011年5月
1日至2012年4月20日为统计时段,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
后驾驶35.4万起,同比下降41.7%,其中,醉酒驾驶5.4万起,
同比下降44.1%。另外,据公安部公布的相关数据显示,醉驾
行为入刑后的3年里,全国机动车年均增长1500万辆,驾驶人年均增长2000万人,道路里程年均递增12万公里,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较醉驾入刑前同比分别下降25%和39.3%[11]。在机动车、驾驶员以及公路里程的快速增长态势下,因醉驾导致的交通事故数量却大幅度下降,这不得不说是因为醉驾入刑后,人们因对刑罚的畏惧而进一步克制了自己行为。本次草案的新增规定,直接明了地规定了高空抛物是被刑法所不接受的行为,是需要受到惩治的行为,这一规定将极大激发民众心中的畏惧之心,重新塑造市民的规范意识,笔者亦认为未来高空抛物的行为也会随着草案的通过,而进一步减少相关案例的发生。
(三)从风险社会理论的视角看待高空抛物的设立
风险社会理论最初由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贝克认为在工业时代,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和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人类社会正经历着从传统工业社会向现代风险社会的转型。根据风险社会理论的阐述,现代社会就是风险社会,而这种风险主要来自“被制造出来的风险”,即是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和科技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17]。简而言之,贝克想表达的就是,在过去的传统社会,我们的风险更多来自自然界,但现如今,现代社会的风险更多来源于人类自身的行为。
当前中国是否完全进入了现代社会还难以验证,但伴随着中国经济奇迹般的快速发展,也带来了社会的急剧转型,至少我们可以说,中国目前是传统与现代,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与信息社会并存的一个社会形态,这样的社会形态使得中国目前面临着更加复杂多样的风险,恐怖主义、环境污染、网络犯罪、食品与药品安全事故、金融风险等新型风险在生活世界的泛化,大大刺激了公众的安全神经,导致不安感在全社会的迅速蔓延。为了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风险,刑法为了适应社会形态的变化,也在不断修改,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功能,自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新增罪名58个,新增罪名集中分布在分则第二、三、四章与第六章,主要涉及恐怖主义犯罪、计算机与网络犯罪、金融犯罪以及违反公司、企业管理法规方面的犯罪等领域,因此在刑法中新增关于高空抛物的罪名不仅不会引起人们的不适,还充分印证了人们的心声。再者,高空抛物作为上海市陋习榜中的季军,近几年来一直危胁着人们“头顶上的安全”,造成人们心中的恐慌,谁也不能保证是否会在行进
的过程中会被“天外飞物”所砸,为了抑制这类风险,保障人民的基本安全,也必须将高空抛物的刑事立法提上议程。
二、高空抛物的新增条款是否全部都合适?
如果刑法草案得以通过,而且大概率会新增高空抛物的条款,那么当我们探究新增条款本身内容的时候,笔者认为高空抛物的新增条款既有值得肯定的部分,也有值得商榷的部分。值得肯定的部分是提出了更加短期和轻微的拘役、管制以及罚金,从而更有利于司法审判机关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值得商榷的部分则是新增条款安置在刑法第114条是否合适,高空抛物所带来的危险属于何种危险。
(一)轻微刑的引入更加有利于审判机关更好地做到罪刑相适应
关于此次草案高空抛物的量刑规定,学者和实务部门的意见分歧相当大。有学者表示不认同如此细致的量刑规定,比如徐岱教授认为此次修改的高空抛物独立构罪的刑罚设置过低,处拘役或者管制,远低于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置,没有体现出从严惩治的立法目的;而且从有效的判决来看,其刑罚设置也低于现有的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罚惩治力度[5]。但也有实务部门的专家对此次修改表示赞同,他们认为,以往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的量刑过于严苛,有时候不得不给予未造成过高损害的人过高的惩罚,比如新疆库尔勒市的王某,在凌晨一点与朋友发生感情纠纷,为发泄情绪和引起朋友注意,陆续将楼顶的加气块、水泥块、木凳等物品从楼顶抛下,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三辆
汽车受损,财产损失共计两千六百元,法院最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刑三年(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刑初192号)。按常理而言,凌晨一点,且在新疆这种较为偏远的地区,是比较难危及行人的公共安全,更何况,王某是有意识地扔置物体引起朋友注意,会注意到尽量避免伤及无辜,危险性就更小了,但法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没有任何问题,所以分歧在于,对于危险性如此低的行为,也要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三年来判决吗?对此实务部门的专家也是有疑惑的,为何危害结果如此小的行为却要受到如此严重的惩罚,相比之下,故意伤害罪,只要未造成重伤,最高刑罚也就才3年,但碍于法律的硬性规定,只能判处王某3年有期徒刑。因此草案的新增量刑规定是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部门的疑惑的,对于较轻微的高空抛物案件可以按照较轻的刑罚来处置。
(二)从刑法第114条自身来看待高空抛物的加入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虽然刑法学者对刑法解释的位阶有不同的观点,但文义解释作为刑法解释的最高阶是学界公认的,刑法文本是刑法的载体,文字亦是立法者表达立法精神和目的的重要工具,立法者通过语言文字刑法规范固定下来,从而使刑法具备可预测性[12]。此前,刑法第114条是以“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对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这些类型之外的兜底条款,统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而如今的草案新增的高空抛物与前述的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并列,由此,第一我们是否可以从文义上理解为高空抛物是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同等性质的危险
行为?第二,将高空抛物单独从“其他危险方法”中单独抽出,是否可以认为未来亦可随时从中继续抽出作为单独罪名,如此一来,未来如何理解“其他危险方法”,该条款是否会沦落至
名存实亡?
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14条来看,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都是要求危害公共安全,这个属于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呢,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第一从最普通的日常实际来理解,如果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定义为抽象危险犯,就会造成这样一种悖论,只要客观行为符合“放火”、“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公民或者企业在日常生活或作业过程中的“放火”、“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行为构成犯罪,例如,甲为了杀害乙,点燃了正在野外休息的乙的小木屋,小木屋周围无其他居民和建筑,很显然我们不可能据此认定这种不可能伤害其他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第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的法条关系来看,刑法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刑法第117条的破坏交通设施罪都含有“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描述,这是非常典型的具体危险犯的描述,同时刑法第118条虽无“足以使……发生危险”的描述,但如果说刑法第118条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抽象危险,那么一方面就无法解释刑法第119条将刑法第116条和刑法第117条以及刑法第118条的罪名并列在一起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无法解释刑法116、117、118的量刑幅度完全一致的原因[1]。那么,当我们将目光返回刑法第114条,该款条文由于对象的多样性和罪名的多样性,无法像刑法第116条和117条一样直接具体描述危险,只能和刑法第11
8条那样描述具体危险,所以从法条关系来看,我们是可以认定刑法第114条是具体危险犯,这一点,从这几条的量刑相同,也可以证明这一观点。第三,从刑法的第114条的内容来看,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是与破坏交通工具和破坏交通设施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毋庸置疑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的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刑法分则中的绝大多数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就是依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作为升降依据的,因此,从刑法114条、116条、117条的量刑幅度皆为三到十年来看,不难得出三条文所规范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所以其定性也应当是一样的,都属于具体危险犯。
那么《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下文皆称意见)与草案的规定是将高空抛物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呢?《意见》中认为:“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与刑法第114条不同,意见规定的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这很大程度上进一步将惩治提前,不需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任何后果,这也是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最重要的区别。而在《草案》中则用的是“危及公共安全”,“危及”一词我们并不陌生,在刑法第130条和133条中都明确表述了危及公共安全,同时非法携带支弹药罪、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这一点在学界是通说观点,由此推断草案第一条高空抛物是抽象危险犯是合理的。
在我们为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行为和高空抛物行为分别定性以后,不难发现,《草案》竟然是想将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放置于一个条文之中。一方面这会导致刑法第114条自身逻辑的混乱,即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不作过多区分,另一方面也为后期的修正案做了一个不好的示范,比如刑法第114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后是否还能继续从中抽取罪名,进一步缩小口袋的适用空间?事实上,并不是绝对的具体就是好的,过于粗疏与过于细密的刑法都有其弊端,一方面,“法律制定后,实施中还有很多问题要解决。我们这样一个大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因此,法律只能解决最基本的问题,不能规定太细,太细了就难以适用全国[13]。
(三)从刑法体系看待高空抛物的加入
要弄清楚高空抛物的加入对刑法体系有何影响,首先要弄明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定义,其次还要弄明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关系。
1、何谓“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理论对公共危险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不问是否特定人,只要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造成了危险即可;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2]。
张明楷教授曾在其文章中指出:“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身体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采取哪种观点,都绕不开社会性这一特点,而四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多数人”和“不特定人”是多选题还是单选题的问题。所谓多数人就是指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例如故意破坏乘坐了三十名乘客的公交车的刹车片,足以导致公交车的倾覆,即使没发生危害结果,但也可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特定人”,在“不特定”一词上在德国旧刑法中存在对象不确定性说和危险不特定扩大说。对象不确定性说认为,不特定指的是被伤害的对象是不确定的,用通俗话语来说就是谁被打到谁倒霉。危险不特定扩大说则认为,放火、决水、爆炸等通过自然力的解放而形成的危险的扩大及危害范围,是行为人预先不可限定的。后一种学说在德国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也成为了后来德国刑法典制定的依据之一[3]。
笔者亦赞同后一种学说,原因有二,第一,如果认同对象不确定性说,那么只要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人身权利时存在不特定的故意,或者说概括的故意,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
共安全罪,比如行为人中只有一发子弹,他心情不适,朝人中开了一,打死一人,按照对象不确定性说,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第二,如果认同对象不确定性说,在被杀害或者伤害的对象是确定的一个人或者是不确定的一个人时,无论是采取结果无价值论还是行为无价值论,其性质和法益侵害程度都是一样的。例
如行为人甲故意在六楼将西瓜砸向乙,造成乙重伤死亡和行为人丙在六楼把西瓜当垃圾扔下去,砸到丁头,致丁重伤死亡,该两假设的结果都是甲丙杀害了一个人,但无论被害人乙丁周边是否有人,都不可能导致除乙丁以外的第三人的伤亡,所以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一说。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多数人”还是“不特定人”都是符合张明楷教授所说的“社会性”这一特点的。
当我们将目光转向司法判例,我们亦会惊讶地发现,几乎所有涉及高空抛物伤人的案例,被害人只有一人,但近些年来,对待高空抛物现象,如上表格所示,司法机关却是常常将这些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难道高空抛物不存在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处理的情形吗?这当然是存在的,魏东教授和赵天绮博士提出:“当行为人高空抛燃烧物、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性之物以及针对运行状态下的机动车等高度危险的特定目标,高速公路和机场等特定场所高空抛各种钝器、锐器和其他有足够物理破坏力之物等行为,完全具备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性,根据同类行为、等值行为进行同类解释和等值解释的刑法教义学原理,应当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7]。”可如上所述,无论是“多数人”还是“特定人”都需具备社会性这一特点,一般而言,高空抛物往往只伤及一人,很难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综上笔者认为高空抛物所造成的危险并非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的危害公共安全。
2、如何理解刑法114条和115条第1款关系
目前学界关于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关系是存在三种争议的,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是未遂犯和既遂犯之间的关系,刑法第114条关于结果的表述“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未遂犯的表述,而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描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是属于既遂犯的表现,此类观点的代表学者为黎宏教授[14];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第一款的关系是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的发生为构成要件的是基本犯,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为结果加重犯,此类观点的支持者包括清华大学的张兴慧博士和郭利纱博士[15];持第三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第一款的关系是混合模式关系,混合模式这一名词由郭利纱博士提出[16],持该类观点的代表学者是张明楷教授,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性质并不是固定的,当行为人对公共危险具有故意时,对第115条的实害结果有认识并且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第115条就是普通的结果犯,第114条是第115条未遂犯的既遂犯化,当行为人对公共危险具有故意,但对115条规定的结果时过失时,那么刑法114条和115条第1款就是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基本犯-结果加重犯说,第一种观点未遂犯-既遂犯说的支持者认为刑法第114条是危险犯,第115条是实害犯,这样理解起来,便毫无障碍,但实际上,即使从客观未遂论的角度出发,未遂犯是危险犯这一结论也并不能推理得出危险犯是未遂犯,且不说危险犯是未遂犯亦是一悖论,因此第一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而第三种学说过于复杂,并不容易在司法实务中直接适用。所以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更为合适,但草案中,只在刑法第114条新增了规定,在刑法第115条却无新增规定,这严重破坏了两法条之间的关系。
三、关于高空抛物规定的建议
(一)完善刑法草案第一条的内容
目前来看,关于高空抛物放置在哪一章的争议主要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提倡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的支持者主要是认为高空抛物所造成的危险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危险不相匹配,高空抛物更多的是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和管理秩序。本文是赞成将高空抛物放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但如上文分析所示,笔者对草案关于高空抛物放置在114条是有疑惑的,但目前来看,高空抛物无论是放在哪一章节都会出现逻辑矛盾,权衡比较之下,放置在刑法第114条可能已经是最佳选择了,但笔者认为目前的草案还是有改进空间的,因此笔者有以下两种改进措施。
1、改进方案一
将草案第一条关于高空抛物的第一款内容不变,第二款改为“有前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另增加第三款“过失实施第二款行为并致人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这样做的好处有两个,第一,使得量刑呈现一个更加合理的阶梯式分布,整个高空抛物将以未造成危害结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情节较轻、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过失高空抛物四个档次的刑罚,这样就能合理弥补草案对拘役以上到三年以下的一个量刑空白,亦能解决实务部门现阶段对高空抛物刑罚过重的困惑。第二,增加了对过失高空抛物的处罚规定,以往高空抛物案例中有不少是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因为无相关规定,如果直接按照刑法第115条处罚,那么刑罚实在过于严重,只能无奈按照过失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了,这实际上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并未发挥刑法真正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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