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教义学解释——基于积极刑法观的立场
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教义学解释——基于积极刑法观的立场希林娜依高个人资料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有效规制乘客采取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等手段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等的适用条件,而2020年12月26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则设立了妨害安全驾驶罪来专门处理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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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上述行为一直都存在争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基本上都将类似案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极大地扩张了该罪的适用范围。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以后,从相关判决来看,法院都转而适用妨害安全驾驶罪。这便涉及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区分问题,尤其是《指导意见》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关系应如何理解。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将司法解释规定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的行为增设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司法解释利用不明确
撩到对象流黄水的污句子的法条。[1]但是,《指导意见》目前仍然是有效力的,倘若将原本符合重罪的行为一律解释为轻罪,也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因而理论上更为务实的做法应是在承认《指导意见》有效的前提下,对妨害安全驾常州中考
驶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以明确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关系,防止司法机关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
另一方面,由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明显扩张了处罚的范围,较为明显地体现了积极刑法观的立场。因此,在立法论上势必会引来消极刑法观的一些批判,倘若不对这些批判意见予以回应,则难以体现妨害安全驾驶罪设立的初衷,进而不利于对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的解读。在这个意义上,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其实面临两个难题:其一,如上所述,必须明确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处罚范围,防止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转而适用本罪;其二,也必须以积极刑法观作为指导,尽可能地扩张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适用范围,以实现立法目的。从目前的判决而言,司法机关往往不能很好地解决上述难题。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本文将以积极刑法观为指导,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与之后的典型案例,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必要性、该罪的性质、相关构成要件的解释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的准确定性。
二、积极刑法观视野下妨害安全驾驶罪设立之证成
是否有必要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背后所反映的是积极刑法观与消极刑法观之间的争论。积极刑法观认为,“只有坚持积极刑法观,才能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事实”。[2]而采取消极刑法观的学者往往认为轻罪并没有必要上升到刑法制裁层面。[3]
笔者认为,积极刑法观虽然存在许多疑问,[4]但就妨害安全驾驶罪而言,其主张反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实然层面上,“司法上遇到很多‘难办’案件、非典型案件或新类型案件,在罪刑规范缺乏或规范内容不明时,就会基于本能上的处罚冲动,‘打擦边球’甚至不惜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人适用重罪规定,进而产生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后果”。[5]在妨害安全驾驶罪设立之前,法院基本上对于乘客殴打驾驶人员、抢夺驾驶盘等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甚至对于明显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也采取了这样的定性。例如,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鲁某在车辆行使过程中,起身欲抢夺方向盘,被同车人员制止。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在本案中,行为人连方向盘都没有触及便被制止,其实很难认定具体危险的产生,难以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倘若刑法不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即便存在《指导意见》的规定,许多明显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会被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显然是对行为人更为不利的处罚。另一方面,法院也明显意识到了适用重罪存在的问题,故又大量适用缓刑而避免
重刑化的现象,从而造成了罪行不相匹配的现状,[7]这必然又会削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威慑功能,明显得不偿失。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以来都批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身的口袋罪倾向,认为形成口袋罪的主要原因是,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片面强调结果的危险性,而忽视行为的规范性。[8]司法实践往往以结
果危险性去逆推这里的实行行为,只要认定存在结果危险的,便可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新设妨害安全驾驶罪,在公共交通领域,是有效抑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张的最有效的方法。
从应然层面而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设立也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公共交通工具承担着交通运输的基本职能,同时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载体。在某种意义上说,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是公共安全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9]在过去的实践中,法院之所以宁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要将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说明我国刑法对于公共安全的保护是存在漏洞的。因此,为了有效预防与控制公共交通领域的风险,刑事立法亦有必要设立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规则意识,加强对法益保护的力度。
也有学者对妨害安全驾驶罪持部分肯定的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3条之二第1款规定了乘客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第2款规定了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对此,张明楷教授只认可该条第1款设定的必要性,而批评该条第2款设立的意义。“首先,与第1款规定的情形相比,驾驶人员在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的过程中与他人互殴的案件极为罕见。将极为罕见的行为增设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完全没有必要。其次,即使发生了这种案件,对驾驶人员的行为也完全可以按相关犯罪处理。”[10]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如果肯定《刑法》第133条之二第1款设立的必要性,就没有理由认为该条第2款规制的案件类型极为罕见。因为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案件都表明,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是由乘客与驾驶员的共同行为所引发的,面对乘客的无理殴打行为,司机的“正常反抗”也是“人之常情”,并不罕见。而且,《刑法修正案(十一)》较之于之前的草案一稿进一步扩展了行为的类型,除了与他人互殴以外,将殴打他人也作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如此则更加严密了刑事法网。
莫字的词语其次,不设立《刑法》第133条之二第2款,对驾驶人员的行为可以按相关犯罪处理更不是否定理由。因为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类型仍然可以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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