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彬与被上诉人卢自利、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秋感恩祝福客户的句子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冬梅什么梗【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璐李小勇娄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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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彬;卢自利;刘刚
【当事人】张彬卢自利刘刚
【当事人-个人】张彬卢自利刘刚
【代理律师/律所】祝刚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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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祝刚
【代理律所】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旅游英语专业【原告】张彬
【被告】卢自利;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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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书证1.张彬和卢自利的短信聊天记录,真实的反映了借期内张彬向卢自利催收利息及本金的过程;书证2.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2终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阐述了银行柜台的“抹账"的内涵意思,“抹账"是银行柜台人员因操作失误取消该笔操作,余额恢复原状,同时结合卢自利在一审提供银行流水清单中载明的“抹账"及余额显示,证明张彬于2018年8月18日收到卢自利支付的当月借款利息是15000元,而不是45000元;证人吴建成的证词反映了借期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是4分,后来月利息转成3分的事实,与张彬和卢自利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形成相互印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彬与卢自利之间在借期内是否约。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恢复原状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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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彬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卢自利付清欠款时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彬与卢自利之间在借期内是否约定了利息;2.卢自利在借期内归还的金额是多少,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3.张彬要求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张彬与卢自利之间在借期内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本案查明,2018年7月25日因卢自利经营需要,向张彬借款500000元,张彬当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卢自利支付了借款,卢自利于当日向张彬出具了借条。虽然从借条内容看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张彬与卢自利的聊天记录、担保人刘刚的陈述及证人吴建成的证词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内月利息是3分。 关于卢自利在借期内归还的金额是多少,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案查明,卢自利于2018年8月18日向张彬转款15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在向张彬转款30000元借期内卢自利向张彬共计转款45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卢自利在借期内向张彬转45000元,其性质是归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卢自利归还张彬的借款是75000元且系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卢自利尚欠张彬本金500000元尚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履行义务"张彬要求卢自利归还借款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张彬要求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张彬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卢自利偿还张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5月26日起至张彬受偿时为止;刘刚对卢自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查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张彬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卢自利付清欠款时止。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张彬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彬在二审中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即“被告刘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自利追偿"、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卢自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上诉人张彬承担1773元,被上诉人卢自利、刘刚承担10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彬承担1320元,被上诉人卢自利、刘刚承担7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2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卢自利因经营需要,向张彬借款500000元,张彬当日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卢自利支付了借款,并向张彬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刘刚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卢自利于2018年8月18日分三次向张彬转款共计45000元,于2018年10月30日在向张彬转款30000元共计转款75000元。后卢自利、刘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彬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卢自利向张彬借款,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卢自利未归还张彬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彬要求卢自利归还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且卢自利于2018年7月25日向张彬借款,2018年8月18日就向张彬付款45000元,时间距离借款时间仅24天,与正常的利息支付方式不符,且卢自利辩称此款是归还张彬的借款本金,故卢自利的辩称依法予以支持,卢自利支付张彬的75000元,应从5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卢自利应归还张彬借款本金425000元。刘刚辩称已归还张彬20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张彬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以4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卢自利偿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对于张彬请求判令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
唐立淇6月运势依法不予支持。刘刚为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刚应对卢自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张彬要求刘刚对卢自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自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彬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从2019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自利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张彬承担1773元,被告卢自利、刘刚承担10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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