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县东门小学、陈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泰县东门小学、陈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关于食品安全的文章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太阳是什么星(2020)闽01民终5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审理法官】辽朝皇帝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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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永泰县东门小学;陈某1;杨某;陈某2;夏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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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永泰县东门小学陈某1杨某陈某2夏某1 
【当事人-个人】陈某1杨某陈某2夏某1 
【当事人-公司】兢兢业业是什么意思永泰县东门小学 
【代理律师/律所】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许盛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史丽丽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许盛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史丽丽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汤义国许盛龙黄晓敏史丽丽 
【代理律所】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泰县东门小学 
【本院观点】永泰县东门小学虽对夏某1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夏某1提供的证据与永泰县东门小学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夏某1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6月24日系星期一14时30分一般应是学生在校时间本案中,永泰县东门小学陈述夏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按照学校老师的要求在操场跑步在跑步期间陈某1闯入跑步队伍并撞到正在跑步的夏某1,造成夏某1受伤。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鉴定意见法定代理人重新鉴定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夏某1提供证据:1、陈某1母亲杨某与夏某1母亲李芳的聊天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1母亲杨某联系夏某1的母亲李芳,提出去病房看望夏某1;2、陈某1母亲杨某支付给夏某1母亲李芳1000元的支付记录,证明陈某1母亲杨某于2019年12月19日,即城峰派出所干警组织各方调解当日,向夏某1母亲李芳转账10
00元作为补偿费用。永泰县东门小学对记录三性都是有异议的,认为跟本案无关,因为他们双方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对于支付记录的三性也是有异议的,认为跟本案无关。陈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支付记录只能证明陈某1母亲对孩子同学受伤给的一点心意,不能证明其他。本院认为,永泰县东门小学虽对夏某1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夏某1提供的证据与永泰县东门小学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夏某1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6月24日系星期一14时30分一般应是学生在校时间本案中,永泰县东门小学陈述夏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按照学校老师的要求在操场跑步在跑步期间陈某1闯入跑步队伍并撞到正在跑步的夏某1,造成夏某1受伤。结合夏某1被送往医院诊疗的时间以及陈某1的母亲杨某与夏某1母亲李芳的聊天记录及支付记录,可与永泰县东门小学的陈述印证,夏某1的伤情也与其受伤的经过相吻合且陈某1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永泰县东门小学陈述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永泰县东门小学的陈述对夏某1损害发生的认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
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夏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伤永泰县东门小学系多年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对教育教学工作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以有利学生学习和学校管理而其在场地本就狭小的操场上安排不同班级同时从事体育教学和锻炼亦未划分各个班级学生上体育课的安全活动区域,留下安全隐患;夏某1摔倒后永泰县东门小学只是作出了简单的询问和观察并未第一时间带夏某1到医疗机构进行专业检查也没有将夏某1在校摔倒的情况及时告诉其监护人这些情况足以证明永泰县东门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明显过错且永泰县东门小学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充分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永泰县东门小学对夏某1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夏某1按照学校老师的要求在操场跑步,其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夏某1的损失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夏某1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且与医嘱、诊疗情况相符,永泰县东门小学、陈某1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和出院后69天的护理费,永泰县东门小学主张应剔除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夏某1的户户籍所在地在福建省永泰县,其在事故发生前至今主要生活地点位于永泰县,系城镇居民。永泰县东门小学主张应
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夏某1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泰县东门小学、陈某1、杨某、陈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永泰县东门小学负担2435元,陈某2、杨某负担1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3:4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1与陈某1系永泰县东门小学学生。2019年6月2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夏某1在上体育课期间按照学校老师的要求在操场跑步在跑步期间陈某1闯入跑步队伍并撞到正在跑步的夏某1,造成夏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夏某1被送往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膝),共住院51天。2019年11月22日,夏某2委托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1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7日,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以闽中卫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夏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夏某1的护
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夏某2支付福建中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永泰县东门小学申请对夏某1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5月20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20]临鉴字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1(属青少年)因外伤致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骨折(左胫骨近端骺),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2.被鉴定人夏某1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夏某1要求被告永泰县东门小学、陈某1、杨某、陈某2赔偿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夏某1诉称左腿受伤是由陈某1撞到造成的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某1、陈某1事发时均为永泰县东门小学在校学生且夏某1是在永泰县东门小学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受伤的虽然永泰县东门小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永泰县东门小学塑胶田径场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永泰县东门小学塑胶田径场检测报告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事发时学校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于夏某1在校学习期间受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永泰县东门小学应在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陈某1作为夏某1受伤的直接侵权人陈某1的父母即本案共同被告陈某2、杨某作为监护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对此次事故永泰县东门小学承担70%的责任陈某1的监护人陈某2、杨某承担3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夏某1因该起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50262.64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且与医嘱、诊疗情况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日,应包括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和出院后69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确定为15651.18元(66815元/年÷365天×51天+66815元/年÷365天×69天×50%);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7.鉴定费:18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6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5303.8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定永泰县东门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夏某1122712.67元(175303.82元×70%),扣除永泰县东门小学已支付的16398.66元,尚需支付106314.01元。陈某2、杨某承担30%的赔偿
责任,即应赔偿夏某152591.15元(175803.82元×30%),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支付5159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永泰县东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夏某1各项损失计106314.01元;二、陈某2、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夏某1各项损失计51591.15元;三、驳回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永泰县东门小学负担2426元,陈某2、杨某负担1089元,夏某1负担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夏某1提供证据:1、陈某1母亲杨某与夏某1母亲李芳的聊天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1母亲杨某联系夏某1的母亲李芳,提出去病房看望夏某1;2、陈某1母亲杨某支付给夏某1母亲李芳1000元的支付记录,证明陈某1母亲杨某于2019年12月19日,即城峰派出所干警组织各方调解当日,向夏某1母亲李芳转账1000元作为补偿费用。永泰县东门小学对记录三性都是有异议的,认为跟本案无关,因为他们双方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对于支付记录的三性也是有异议
的,认为跟本案无关。陈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支付记录只能证明陈某1母亲对孩子同学受伤给的一点心意,不能证明其他。本院认为,永泰县东门小学虽对夏某1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夏某1提供的证据与永泰县东门小学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夏某1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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