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与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与刘某探望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吴某1,男,1981年3⽉13⽇出⽣,汉族,住海南省海⼝市,公民⾝份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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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李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怎么做寿司
被告:刘某,⼥,1982年8⽉20⽇出⽣,汉族,住海南省海⼝市,公民⾝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刘xx(被告⽗亲),住海南省海⼝市。
吴君如的搞笑电影原告吴某1与被告刘某探望权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2⽉24⽇⽴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李娇、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每⽉探望婚⽣⼥⼉吴某2每⽉不少于4次,具体⽅式为周五下午放学或周六早上9点男⽅到⼥⽅指定地点接孩⼦,于第⼆天上午12点前送回⼥⽅短信指定地点;寒假暑假探望时间为男⽅可带孩⼦回家居住或者旅游,⼥⽅应予以配合;假期探望具体时间为暑假集中探望时间不少于30天,寒假集中探望时间不少于20天。⼥⽅应予以配合。每年春节期间,与男⼥⽅轮流过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2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到海⼝市琼⼭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商定婚⽣⼥⼉吴某2由被告抚养,但对于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
间及⽅式未作约定。⾃离婚后,原告每每要求探望⼥⼉时,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和阻碍,严重影响原告与⼥⼉的⽗⼥感情。离婚四年来,因原告很少能与⼥⼉单独相处交流的机会,致使⼥⼉对原告⽇渐⽣疏。⾃2018年9⽉6⽇开始,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2019年3⽉开始不配合探视⼥⼉。2019年9⽉份,原告⼥⼉已开始上⼩学,原告短信询问在哪所⼩学,被告也未回复告知。到现在,原告与⼥⼉同在海⼝⽣活甚⾄不知道⼥⼉在哪所⼩学哪个班级读书。2019年暑假前原告答应⼥⼉买的礼物已买,10⽉13⽇到被告住所想探望⼥⼉,因被告不配合和各种借⼝阻碍,原告未能与⼥⼉见⾯,礼物也⼀直未能交给⼥⼉。原告当⽇短信通知被告重新签订关于如何探视⼥⼉的补充协议,被告也未短信或电话回应。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某辩称,从离婚协议书来看,婚⽣⼥⼉吴某2有基本的民事⾏为能⼒,应以其本⼈意愿为准。原、被告离婚五年,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采取家暴,对⼥⼉吴某2产⽣⼼理影响,婚⽣⼥⼉吴某2不愿意接受原告。原告威胁被告⽣命,被告已申请保护令,被告认为孩⼦现在不适合接受原告探望。⼀、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有阻碍其⾏使探望权利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持。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在长达五年的时间⾥,仅凭8个未接电话,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使探望权。原告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直配合原告⾏使探望权,从未阻挠过。⼆、原告本⼈有暴⼒倾向,其⾏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吴某2的健康成长,
应暂时中⽌其探望权的⾏使。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到⼥⼉吴某2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待⼥⼉的⼼理恐惧和阴影通过时间消除减轻后再进⾏恢复为宜。本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录⾳可以证实,不久前,原告对⼥⼉吴某2有着严重的暴⼒威胁恐吓,其⾔语已经达到丧⼼病狂令⼈发指的程度。如果⽀持原告的诉求,只会令其随时可能出现的暴⼒和威胁恐吓继续伤害⼥⼉吴某2。甚⾄会出现更为严重的⾏为。倘若现在不对其⾏为加以遏制和中⽌,那么以后极其有可能出现更为暴⼒的⾏为和想象不到的后果。三、⼥⼉吴某2已经即将年满8周岁,在法律上马上成为限制⾏为能⼒⼈,已经可以正常表达其个⼈的意愿和要求。希望法院能充分考虑⼥⼉吴某2个⼈的意愿,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度考虑,暂时中⽌原告⾏使探望权,否则⼥⼉吴某2的⼼灵则继续受其影响和威胁,其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为能⼒⼈,实施民事法律⾏为由其法定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为或者与其年龄、智⼒相适应的民事法律⾏为。希望法庭在审理家事案件过程中,未成年⼦⼥不受家庭暴⼒影响的权利和探望未成年⼦⼥的权利发⽣冲突时,应当坚持⼦⼥利益优于探望权利的原则,探望权⼈的权利保障应当让位于⼦⼥的利益,因为这不仅是探望权的核⼼精神,也是双⽅当事⼈的利益共同点。⾏使探望权应尊重孩⼦个⼈意愿,应充分综合考虑孩⼦⽣活、学习的⽅式、环境以及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执⾏性。不宜次数过多,影响孩⼦正常的学习⽣活,更不要成为对⽅借此骚扰、打扰孩⼦的正常⽣活。综上,探望权的⽴法初衷和本意不是⽗母权利的满⾜,⽽是未成年⼦⼥合法权益健康成长的需要,如果这样的需要对未成年⼦⼥已经产⽣严重的不良影响甚⾄伤
使命召唤6 配置害,那么此时还能继续满⾜对其伤害⼀⽅⾏使探望权吗。请法庭综合考虑,从保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出发,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暂时中⽌对孩⼦的探望。
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了质证,对双⽅⽆异议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出⽣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通信⽤户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录⾳,该两段通话录⾳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保证书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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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1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13⽇⽣育⼀⼥孩,取名吴某2。2015年9⽉21⽇,双⽅因感情破裂在海⼝市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婚⽣⼥⼉吴某2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吴某1承担每⽉700元的抚
养费,在不影响孩⼦学习、⽣活的情况下,原告每⽉可探望⼥⼉两次或带⼥⼉外出游玩,每⽉探望的时间不少于四天,探望前需通知原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使探望权的过程中,与被告发⽣冲突。原告于2015年12⽉24⽇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去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探望孩⼦时,不发⽣过激
⾏为,不做影响校园的正常秩序的举动。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2018年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显⽰,原告提出探望⼥⼉吴某2时,被告未予回应。根据原、被告2019年的通话录⾳内容,原告在探望孩⼦时与被告的⽗亲产⽣不愉快,原告在与被告就此问题沟通过程中,情绪较为激动。2020年原告与⼥⼉吴某2的通话录⾳仅为其中⼀段聊天内容的录⾳,原告在通话过程中有对⼥⼉吴某2进⾏责备,同时因对被告及其⽗母教养⼥⼉吴某2的⽅式⽅法产⽣不满,说出不当的⾔语。原告以其未能正常⾏使探望权为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给予原告探望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母与⼦⼥间的关系,不因⽗母离婚⽽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有探望⼦⼥的权利,另⼀⽅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已经离婚,婚⽣⼥⼉吴某2随被告刘某⽣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对于孩⼦⽽⾔,⽗母是他们⼀切所需的来源。⽗母之间的⽭盾冲突不应成为⽗母与孩⼦之间情感培养及交流的阻碍。虽然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是⽗亲的关怀和照顾是每⼀个孩⼦成长过程中不可或缺、⽆可替代的情感需求。原告吴某1作为未成年⼈吴某2的⽗亲,对吴某2⾏使探望权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满⾜⽗⼥之间的情感需求,减轻孩⼦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在⾏使探望权时,应以有利于孩⼦学习⽣活为前提,多与孩⼦互动并进⾏情感交流,避免因⾃⾝与被告的⽭盾冲突在孩⼦⾯前作出不当⾔⾏。被告抗辩原告有暴⼒倾向,且⾏为严重影响到⼥⼉吴某2的⾝⼼健康,请求暂时中⽌探望。但是其提交的保证书及录⾳⾳频仅能证明原告在
⾏使探望权过程中多次与被告产⽣冲突,双⽅⽭盾激化,原告说出不当⾔语,⽽不⾜以证明原告的探望⾏为不利于孩⼦的⾝⼼健康,存在不适宜探望的情形。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六条第⼀款、第三⼗⼋条第⼀款、第⼆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效之⽇起,原告每⽉可探望⼥⼉吴某2两次,具体⽅式为,每⽉第⼀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原告从被告指定地点将⼥⼉吴某2接⾛,于当⽇17时前将⼥⼉吴某2送⾄原告指定地点;每年暑假期间,原告可将⼥⼉吴某2接⾛与其共同⽣活15天,每年寒假期间,原告可将⼥⼉吴某2接⾛与其共同⽣活7天;农历春节期间,⼥⼉吴某2按年份轮流与原告或被告共同度过除⼣⾄初⼆3天,吴某2在原告处度过春节的时间计⼊寒假共同⽣活天数,被告应对原告⾏使探望权予以协助。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数或者代表⼈⼈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市中级⼈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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