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对女方及军人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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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士奇标准  一、诉讼离婚中对军人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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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婚姻法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来实现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
  人民军队担负着巩固国防,抵抗外来侵略,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及保护人民安居乐业的神圣职责。在法律上对现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殊的保护,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我国婚姻法对军人的婚姻历来给予特殊的保护。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均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一规定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曾起到过重大的进步作用,但是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绝对化,加之改革开放以后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对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尤其是因为现役军人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时,只因军人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就只能判决不准离婚,这不仅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过于苛刻,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而且也影响了军婚的质量。1984年《民事政策法律若干意见》中指出:“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力调解和好
你的样子 歌词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实践证明,的这条司法解释将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结合在一起,较好地调和了保护军婚和婚姻自由原则之间的冲突。2001年在修改《婚姻法》时,增加了“但书”条款。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应注意一下几点:
  1.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只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即原告是非军人,被告是现役军人。对于现役军人向非军人的配偶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则不适用该条特别规定,按一般离婚规定处理。
  所谓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和士兵。退役、转业、复员军人以及在军事单位中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或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
  2.本条限制的是非军人一方的实体离婚权利。现役军人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且无重大过错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因此,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胜诉权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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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何谓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如果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等,均属于重大过错的行为。
什么叫除权日  4.本条与离婚法定条件的关系。本条与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不矛盾。离婚的法定条件广泛适用于一般的离婚案件,而《婚姻法》第33条只适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案件。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应首先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但是不能把此条绝对化地理解和机械化地适用,判决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仍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而不是军人或其配偶的主观愿望。
  5.对于破坏军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坚决的打击。有的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是由于第三者插足造成的,如第三者与军人配偶(非军人一方)通奸、姘居、重婚等,处理这类案件应首先制止破坏军婚的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然后再根据夫妻关系具体情况处理离婚问题。
  二、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特别规定,是在一定期限内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因为女方在此期间内,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需要特别照顾,如果允许男方提出离婚,势必给女方在精神上带来沉重的打击,不但影响女方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胎儿、婴儿的发育、成长,因此,禁止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时完全必要的。
  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一下几点:
  1.本条的适用范围。男方在下列三种情形下不得提出离婚:①女方在怀孕期间。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②女方在分娩后1年内。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实,无论婴儿是否活着出生,也不论出生后婴儿是否死亡,均受1年期间的限制。③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中止妊娠的原因既包括因计划生育的原因,也包括不符合计划生育的原因。
  2.本条限制的是男方的离婚请求权。即男方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期间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上述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只
是推迟了男方提起离婚之诉的时间,并没有剥夺其离婚的请求权。
  3.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不受本条限制。因为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说明本条对离婚已有思想准备,表明她认为离婚才更有利于保护自己和子女的利益。如不及时受理,可能更加不利于保护妇女、胎儿、婴儿的利益,故不应受此限制。另外,在此期间,如果男女双方自愿登记离婚的,符合本条的立法精神,应予准许。
  4.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在此限。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男方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一是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而紧迫的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二是女方婚后与人通奸以致怀孕、且通奸怀孕的事实为女方所不质疑或经查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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