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为何不保护军嫂
军婚为何不保护军嫂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以上规定,既是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也对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灭绝动物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并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同时,由于军队担负的特殊任务和军人职业特点,国家对军人婚姻,又有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定和政策,它既体现在“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也体现在军人择偶必须遵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军人配偶也享受国家和社会给予军婚家庭的优待和照顾。
立法中,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军人一方有过错的,也应作相应的规定,以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律在“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之后增加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女性的经济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重视个人尊严、自我追求和满足,权利意识也越来越强,开始对我国婚姻法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产生不满和抵触。
因此,如何有效地对军婚进行法律保护,不仅仅是关系广大官兵的实际生活的现实问题,而且也是事关国防安全和国家大局的政治问题。
我国婚姻法对军婚民事保护存在的现实问题
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用“但书”的形式,在不偏袒有过错军人一方的基础上来最大限度的对军婚进行特殊的民事保护,意图实现对军婚的民事保护与非军人配偶一方离婚自由权的协调和平衡。
但是,这一条款在实践中能否实现其立法目的,能否切实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1、非军人配偶一方起诉离婚难,法律无法保障其离婚自由权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一方诉请离婚,在现役军
人一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其享有绝对的否决权,如果现役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则法院只能进行调解而不得判决离婚。
因此,非军人配偶完全丧失了离婚自由权,其离婚的诉求只能依赖于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
此外,假如军人配偶一方真的存在重大过错,那么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非军人配偶一方就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拿出切实有效的证据,那么就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可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军人与其配偶大多常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平时只是靠电话联系,要证明现役军人有重大过错十分困难,因此该“但书”条款不能有效保障非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
2、军人配偶一方的离婚否决权,不能有效地维护军婚的稳定
在现实生活中,军人及其配偶常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家庭的重任全部压在非军人配偶一方的肩上,工作生活中受到委屈和困难却因为军人工作繁忙而无法仔细诉说,没有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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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解决。
由于军人每天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学习,训练和生活,工作压力大,有很多人在处理婚姻和情感问题时简单粗暴化,与配偶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双方没有深刻的认识和了解,由此双方开始逐渐地不信任,感情开始淡化并最终破裂。心里永远有个你
因此,当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无法弥补挽回的时候,如果军人配偶一方一味的行使离婚否决的特权,不但不能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反而使夫妻关系更加的紧张,给双方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双方的本职工作和生活状态。军人需要的是一个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幸福美满的家庭,而非感情确已破碎的婚姻外壳。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有其正当性基础,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维护军婚的稳定,有效保护现役军人的权益,在实践过程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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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婚姻自身的特殊属性,其存在必须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而任由军人一方行使离婚否决权,只会激发双方矛盾,影响双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所以,我国现行的军婚民事保护制度不能把重点放置于军人的离婚否决权之上,而是要以促进夫妻感情为纽带,寻求建立一个促进夫妻关系良性发展,确实有效地保护军婚和谐稳定的综合法律制度体系。
另一方面,在我们期待婚姻法中对军婚的保护条款能进一步完善的同时,也要发挥个人力量保护好婚姻。试想,只要两个人好好过日子,这些规定自然形同虚设。
所谓的“军婚法”并不是军人的保护伞,它的初衷和立意都是为了保护来之不易的军婚。只是依靠外界力量来约束的婚姻毕竟来得脆弱,我们需要正视,但无需为此惊恐。
就好比文章开头提到的军嫂小丽,她就对自己的爱情与婚姻充满了信心,她觉得作为军嫂应该了解相关的军婚政策,但是说到底家庭还需要两个人共同建设和经营,好好的爱自己,爱对方,爱这个家才是王道。
作文我的初中生活诚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军婚都是幸福的,任何一件事物有生长就会有死亡,婚姻也不例外。如果每个伴军女子都能被兵哥温柔以待,每个兵哥都被军嫂倾心呵护,这些冰冷的条文自然可以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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