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和平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6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0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军曹岩丁广昱
【审理法官】陈海军曹岩丁广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和平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和平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五一免过路费免几天【当事人-公司】沈阳和平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竞选学生会李潇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会计毕业实习鉴定表李潇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潇卢冬月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和平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上述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查,对该组证据记录在卷。关于案涉房屋产权人的确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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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物业公司在被询问是否向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主张物业费时,回答“我们仅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
福州电信宽带赫的拼音【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产权人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新花鸟鱼虫市场产权情况说明、关于研究花鸟鱼虫市场对外出租事宜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系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案涉房屋的业主为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上诉人(承租人)作为物业使用人是否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首先应考虑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由物业使用人(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约定,在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由物业使用人(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约定的情况下,再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明确同意承担本案的物业费。上诉人与作为出租方的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签订的《老北市花鱼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委托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物业费由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承担,故可以确定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由物业使用人(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约定。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明确同意承担物业费的问题。上诉人仅向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费、并未向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承担物业费的相关材料,且上
诉人在物业公司向其发送物业费催缴函后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在物业公司并未充分举证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支付物业费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从第三人于2020年4月1日为被告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及被告系按原告先行为其开具的1600000元的物业费发票后,被告已实际缴纳了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00000元,并且被告在收到了原告开具的1600000元的物业费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已履行了部分交纳义务的事实”为理由认定上诉人系交纳案涉物业服务费的诉讼主体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关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二审审理中物业公司在被询问是否向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主张物业费时,回答“我们仅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则物业公司的回答表明物业公司不向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主张物业费,其向本案的上诉人主张物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
94元,均由沈阳高诚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遇到泥石流正确做法是什么【更新时间】2022-09-23 01:2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4号-1至4层,建筑面积23553.15平方米房屋属于回购房,由第三人开发建设。2020年4月1日,第三人为被告开具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4号,建筑面积23553.15平方米房屋于2020年4月1日正式交付使用的入住通知书。因该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因此,至今该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对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西地块“和景嘉园”前期物业服务招标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36713.4平方米,其中住宅58538.99平方米,商业48776.09平方米)进行协议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中标。2019年3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和景嘉园”前期物业服务项目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和景嘉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对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2.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用);商业物业21元/月/平方米(含中央空
调与电梯费用);地下车位服务费120元/月/个。业主应于业主办理入住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时间,业主接到通知后未办理入住的,以入住通知书确认的最后一日收房日期开始计收物业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年交纳(预收),以业主首次交费日期为准。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涉案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后因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过高,在区里的协调下,将物业费标准确定为每年1600000元。2020年4月1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签订了一份《老北市花鱼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承租甲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4号,建筑面积为23553.15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交付日2020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共计10年;该房屋不含税租金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38951.6元;每年不含税总租金为917.43万元;甲方委托物业公司为该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物业费由甲方承担。2020年4月22日,原告出具了一个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了沈阳和荣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的和景嘉园负一至二层,建筑面积23553.15平方米的入住通知单一份。另查明:2021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金额为1600000元的物业费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9月1日向原告共计交纳了1100000元物业服务费,现尚欠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500000元物业服务费未缴纳。 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物业费催缴函》,函中载明:我司已于2021年3月6日将老北市花鱼市场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发票(金额160万元人民币)交予贵司,贵司只分三次付给我司物业服务费总计110万元。至2021年12月份,第二年度专项物业服务也已过半,现已累计产生欠费总计:210万元(2020年度:50万,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160万)。请贵司在接到此函七日内付清拖欠我司的物业服务费(金额总计210万元人民币),如因付款不及时而影响我司服务质量及因此而造成的影响及后果均由贵司承担。2022年1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再次进行了催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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