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恒磊等与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不服管理处罚二审鲁0行终476号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交通违章记录>余罪为什么下架了【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4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萍
【审理法官】郭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王新华
【当事人】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王新华
【当事人-个人】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王新华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贾心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蚊帐 蒙古包【代理律师/律所】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贾心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永强贾心翠
【代理律所】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王新华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
【本院观点】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雪野公安分局认定朱恒磊、朱恒永、朱恒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2.雪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据维持原判改判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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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雪野公安分局认定朱恒磊、朱恒永、朱恒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2.雪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一、关于第一个审理的焦点问题,即雪野公安分局认定朱恒磊、朱恒永、朱恒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 2019年5月25日,雪野公安分局接到王新华报警,称其修建的道路被人挖断。雪野公安分局受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综合朱恒云、朱恒磊、朱恒永、朱恒超的以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与朱恒云共同参与了2019年5月25日雇佣挖掘机挖断涉案路段的事实。 涉案路段系王新华所修的,自该村现有生产道路尽头,通向其承包山场的一条农村生产道路。该路段为土路,宽三米左右,该路段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王新华用其家庭原承包地置换的。该路段虽通向王新华承包的山场,但未排除其他村民使用。雪野公安分局认定该路段属于合法财物,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无不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雪野公安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别对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关于第二个审理的焦点问题,即雪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叶城核桃
" 雪野公安分局接到王新华报警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程序,并在决定前履行了事前告知程序,交代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陈述和申辩后,雪野公安分局未进行复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 本院注意到,朱恒超陈述、申辩的内容为,“王新华所谓的修路是建立在没有批复及村委会同意下进行的,是建立在毁坏山林,占用良田情况下的,本身是不合法、不合理、不合情的,我们是恢复原貌,不存在毁路一说,请调查";朱恒磊陈述申辩的内容为,“本身是耕地,王新华为一己私利未经过任何人同意将山林和耕地毁坏后修路,我们家族两位参加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老党员,为革命埋于此地,我们后代子孙想让两位老人入土为安起的纠纷";朱恒永陈述申辩的内容为,“没有参与挖路,当天陪岳父在市医院作复检,他们说我参与可能是显得兄弟们团结才说的我"。以上内容,朱恒超、朱恒磊、朱恒永调查询问笔录中,均已经向雪野公安分局陈述过,雪野公安分局也针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调查取证,故雪野公安分局未进行复核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朱恒超、朱恒磊朱恒“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为“程
序轻微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雪野公安分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因未履行复核程序,构成“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法院虽然不能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但应当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小产权房能买卖吗
繁衍后代的意思【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38:4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与朱恒云系堂兄弟关系。因认为第三人王新华在其家族坟地后面的农田里修建山路影响其家族风水、不符合民风民俗,2019年5月25日,朱恒云出面雇佣挖掘机将王新华所铺垫路面挖断。随后,王新华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修建的道路被人挖断。雪野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派员赶赴现场处警。同日,雪野派出所民警即对王新华进行了调查,王新华称其上坡时看到其铺垫的路面被毁坏,遂报警,并认为该破坏行为是由朱向海一家实施的。次日,雪野派出所决
定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至6月19日,分别对王新华、王瑞莲、朱恒云、朱恒磊、朱恒超、挖掘机司机朱应国、朱恒永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王新华反映其修建的山路被人用挖掘机挖了两个坑,修复路面需要用400元左右。王瑞莲述称其家族人员在王新华修建涉案道路后不断出事,原因在于该道路影响祖坟风水;因逐级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2019年5月25日,朱恒云及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通过家族商量,朱恒云雇佣挖掘机、其兄弟四人出面将涉案道路挖断。朱恒云陈述的事发原因同上,认可涉案道路系被其联系的挖掘机挖断,当时其本人与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均在施工现场。朱恒磊在调查中承认涉案道路被挖断时其本人与朱恒永、朱恒超、朱恒云均在现场;雇佣挖掘机支出费用(500元)当时由其垫付,后其兄弟将以上分担部分归还。朱恒永在调查中称,2019年5月25日事发时其本人不在现场。朱恒超在调查中所称事发原因、2019年5月25日事发情况与朱恒云、朱恒超所作陈述相同,但称不知道挖掘机雇佣费用支出数目、也不知道由谁支付。挖掘机司机朱应国称其系由朱恒云雇佣挖断的王新华修建的山路,收取费用500元,施工时朱恒云及其三个男亲戚在场。调查中,雪野公安分局称经其咨询、查证,恢复被挖断路面需要花费400元,朱恒云及朱恒磊、朱恒超表示认可。调查结束后,雪野公安分局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6月12日对朱恒
永、朱恒磊、朱恒超作出处罚前告知,告知其将依法对其故意损害财物的行为进行处罚。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均提出陈述和申辩,朱恒超和朱恒磊均表示王新华系在毁坏山林、占用耕地的基础上铺垫的山路,本身即违法;朱恒永则表示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同年6月19日,雪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雇佣挖掘机将王新华的路面挖断,损失价值400元的行为系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分别对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次日,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向雪野公安分局提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同日,雪野公安分局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9年10月29日,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告提起本诉,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因认为王新华修建的道路影响祖坟风水,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与朱恒云兄弟于2019年5月25日雇佣挖掘机将该道路挖断的事实清楚。王瑞莲、朱恒云、朱恒磊及朱恒超、挖掘机司机朱应国等人所作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与朱恒云四兄弟共同参与了2019年5月25日雇佣挖掘机挖断涉案道路的事实。虽然朱恒永在调查中作了其本人不在事发现场的陈述,朱恒超
在调查中作了不知道挖掘机雇佣费用支出数目、也不知道由谁支付的陈述,但其两人均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支持证据;在朱恒云、朱恒磊、朱恒超、朱应国等多人次陈述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与朱恒云共同参与了挖断涉案道路事宜的情况下,按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结合涉案纠纷发生原因及经过判断,雪野公安分局认定涉案道路系由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朱恒云雇佣挖掘机挖断的主要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物品购买票据能够认定价值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中,关于被挖断道路损失价值的确定告雪野公安分局在查处案件中,以向各当事人(含朱恒磊、朱恒超)征询意见方式确定为400元,符合上述规定。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对故意毁财这一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制,并未设定被毁财产损失额下限。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于本诉中以雪野公安分局关于被挖断道路损失价值的确定未经鉴证为由,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
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从以上规定可见,违法行为人在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程序中提出陈述、申辩时,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复核以确定其述辩意见是否成立。本案中,雪野公安分局向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作出处罚前告知时,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均明确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意见。虽然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当时并未、且至今(本诉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关述辩意见成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雪野公安分局亦应在作出不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陈述辩权的行使,征询其述辩意见证据、依据或对其述辩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回应。雪野公安分局该项工作缺失,属于程序违法,但该违法情形未对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雪野公安分局对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违法情形未对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要求撤销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雪野公(雪野)
行罚决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朱恒永、朱恒磊、朱恒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雪野旅游区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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