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明、杨述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开明、杨述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本命年牛戴什么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乳液怎么做出来的王卫红 
【审理法官】王卫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开明;杨述森 
【当事人】王开明杨述森 
【当事人-个人】王开明杨述森 
【代理律师/律所】杨龙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李青松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龙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李青松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龙李青松丁建 
【代理律所】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开明 
【被告】杨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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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王开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杨述森、王开明与李长均于2019年12月签订《  补充协议》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述森应否返还案涉200000元款项。如果该款系借款,杨述森应当返还;如果系王开明的投资款,杨述森在收到自己投资的800000元和该200000元后,其也应当退还给王开明。  如何制作gif动态图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新教师发言稿【本院认为】古装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述森应否返还案涉200000元款项。评析如下:    其一,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案涉200000元的流向来看,2019年7月12日,王开明转给杨述森的200000元最终确与杨述森自筹的800000元一起作为破产重
整(圣芭芭拉小镇开发项目)保证金流入了宏声同景公司,即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亦均认可的向宏声同景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其二,杨述森在审理中自述“品杰建筑公司退1000000元回来,其中包括我的800000元,是破产管理人康伦律师事务所将1000000元退给我的”,据此,可以确定,杨述森收到的1000000元退款中,其中仅有800000元系杨述森自有,另200000元即为王开明转入的资金。其三,对于该200000元的性质案涉双方存在争议,王开明认为系借款,杨述森则认为系王开明的投资款。本院认为,如果该款系借款,杨述森应当返还;如果系王开明的投资款,杨述森在收到自己投资的800000元和该200000元后,其也应当退还给王开明。故,无论该200000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投资款,杨述森均应退还给王开明,王开明要求杨述森退还该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至于案涉双方是否存在合伙投资的事实对于该200000元款项应当退还并不产生否定性影响,杨述森以《合伙投资协议》另案起诉王开明支付利息与在本案中向王开明还款并不冲突,双方另行解决。    此外,王开明在二审中放弃了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可能减轻了杨述森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但王开明不得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王开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2民初11167号民事判决;    二、杨述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开明返还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杨述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3 00:0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王开明向杨述森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附言:房租借款。    2019年7月15日,杨述森向案外人温华蓉转款180000元、620000元,共计800000元,两笔转款附言均为交广汉圣芭芭拉小镇招募重整保证金。    2019年7月15日,四川品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杰建筑公司)向四川宏声同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同景公司)转款800000元、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两笔转款备注均为广汉市圣芭芭拉小镇招募重整报名保证金。    2019年7月3
1日,杨述森(甲方)、王开明(乙方)与李长均(丙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伙投资人杨述森、王开明、李长均合作投资宏声同景公司的破产重整(圣芭芭拉小镇开发项目)工程。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占股份57%,乙方占股份23%,丙方占股份20%,项目共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在甲方申报的重整方案得到债权人大会通过后及广汉市人民法院所下达给甲方的重整裁定书后,项目正式启动开工后一周内到位,乙方的200000元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上(另外30万元作为协调费乙方直接支付给相关人员,今后在包干协调费中扣除),项目经营期间所需资金由甲方和丙方按比例出资或融资(费用进入项目成本)。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在2019年8月30日内拿到广汉市法院下达给甲方破产重整的裁定书。如果未能按时拿到,甲方丙方又不愿意继续合作,甲方委托品杰建筑公司向宏声同景公司管理人所缴纳的100万元尽调保证金必须退回,如果在2019年9月30日未退回,甲方又不再参与重整了,乙方支付甲方每月16000元利息。    一审另查明,品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8日由李泽焱变更为温华蓉,于2020年8月31日由温华蓉变更为李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合伙投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民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开明提交了其向杨述森转款20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王开明依据该转款记录向本院主张其与杨述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述森抗辩,王开明向杨述森转款的200000元系王开明、杨述森、李长均三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王开明应当支付的出资款。同时,杨述森提交了《合伙投资协议》、品杰建筑公司向宏声同景公司管理人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的转款凭证、杨述森向品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款800000元保证金的转款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虽《合伙投资协议》系在2019年7月31日签订,但该协议中约定的由品杰建筑公司向宏声同景公司管理人支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实际系在2019年7月15日支付,结合《合伙投资协议》与1000000元保证金的转款凭证,可以印证杨述森陈述的《合伙投资协议》系补签的说法。案涉200000元
系王开明于2019年7月12日转给杨述森,与《合伙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王开明应当支付的投资款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故对于杨述森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开明仍应提交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相应证据,王开明主张其在转款时备注了“房租借款”,应当视为该笔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开明转款时的备注系王开明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该备注系王开明与杨述森之间的借贷合意。综上,王开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开明诉请杨述森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开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开明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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