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方差公式(2021)辽03民终16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审理法官】郭盈廖晓艳宋锦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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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辉于猛姜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辉于猛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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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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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呼东炬时卓
【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被告】张辉;于猛;姜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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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张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择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辉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吉一诺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张辉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
格改变);(二)被鉴定人张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鉴定人张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张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因此,张辉此次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本次器质性脑损害伴发精神障碍的发生规律,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资质,鉴定依据包括病历、证人证言、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问答及成人韦氏智力量表测定等,客观充分,故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辉所作出的吉一诺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12:2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张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1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卓,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辉、于猛、姜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303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中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100元,共计75,740元不予认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辉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不符合实际客观情况,上诉人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时,被上诉人张辉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并确定为10级伤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中心做出人格改变的鉴定意见存在主观性,其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回答问题和所谓的证言确定人格改变的结论过于荒诞,而非依据实际客观情况得出的结论。故上诉人对因伤残鉴定报告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因伤残评估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如被上诉人仍坚持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上诉人要求对其伤残重新鉴定。因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于猛、姜南和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猛、姜南、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人保
鞍山市分公司赔偿施救费150元、修车费1,240元、医疗费16,8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9,007.6元、误工费12,224.6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1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元,总计123,106.73元;二、由于猛、姜南、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7月12日19时10分,于猛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沿铁西区铁西三道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街“优又诱便利店”前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张辉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相碰撞,致张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辉。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无。五、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无。六、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1,240元、施救费150元,总计1,390元。七、医疗费:16,832.53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九、营养费:无。十、护理费:46,970元/年÷365天×(68+1×2)天=9,007.6元。十一、误工费:31,820元/年÷365天×95天=8,281.92元。十二、交通费:700元。十三、残疾赔偿金:31,820元/年×20年×10%=63,64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五、鉴
定费:7,100元。十六、其他合理损失:复印费12元。十七、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辉车辆损失1,240元。十八、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猛驾驶的辽C×××××小型客车在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九、保险合同主体及内容(第三者责任险):于猛驾驶的辽C×××××小型客车在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二十、其他必要情况:2020年9月30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辉目前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被鉴定人张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张辉本次损伤所致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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