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担保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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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担保⼈资格
本⽂作者:刘晔
坚持的名言
⾃1995年《担保法》施⾏以来,保证合同即属于特殊的合同类型:并⾮具备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的主体,就有资格签署保证合同。《民法典》⼤体延续了《担保法》对保证⼈主体资格的要求,但也有⼀些变化。
01
不再对保证⼈的代偿能⼒作要求
《担保法》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的法⼈、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种观点认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系对保证⼈资格的要求之⼀,⽆如代偿能⼒,则不能作保证⼈。另⼀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系指导性或宣⽰性条款,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合同效⼒。
五一快乐祝福语简短对此,最⾼⼈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简中国高领毛衣火了
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的法⼈、其他组织或者⾃然⼈,以保证⼈⾝份订⽴保证合同后,⼜以⾃⼰没有代偿能⼒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此,对《担保法》第7条的争议基本落定,保证⼈不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的,不影响保证合同效⼒。
在此共识之下,《民法典》不再保留《担保法》第7条的规定,不再对保证⼈的“代为清偿债务能⼒”作出法律上的要求。⽆论有⽆代为偿债能⼒、偿债能⼒⼤⼩如何,都可以作保证⼈。司法实践中,类似抗辩将成为历史。
02
保证⼈⿊名单基本维持不变
《担保法》体系下,不得为保证⼈的主体包括三类:(1)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2)学校、幼⼉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保法》第9条);(3)企业法⼈的分⽀机构、职能部门(《担保法》第10条)。
与之相应,《民法典》第683条规定:“机关法⼈不得为保证⼈,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适⽤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法⼈、⾮法⼈组织不得为保证⼈。”据此,《民法典》体系,不得为保证⼈的主体明确有两类:(1)机关法⼈;(2)以公益为⽬的的⾮营
利法⼈、⾮法⼈组织。此两类主体,除表述上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略作调整外,意思⼤体未变。
值得探讨的是,《民法典》体系下,特别法⼈、企业法⼈的分⽀机构可否为保证⼈。
1.特别法⼈可否为保证⼈
《民法典》在总则编“法⼈”⼀章专门增设了“特别法⼈”⼀节,在《担保法》仅明确国家机关法⼈资格的基础上,延续《民法总则》的规定,明确农村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基层众性⾃治组织依法具有法⼈资格,为特别法⼈。从⽂义解释上说,该三类主体不属于《民法典》第683条规定“不得为保证⼈”的范围,可作保证⼈。但从体系解释上,可能有例外。
《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众性⾃治组织法⼈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以村民委员会为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之规定,其职能是公益性的,履⾏公益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通常不包括对外担保,从⽽决定其不能作保证⼈。⽽作为代⾏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因集体经济组织有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等职能,为履⾏该等职能对外担保,应认可其法律效⼒。从体系解释上说,这也符
合《民法典》第683条及第101条的规定。最⾼院民法典贯彻实施⼯作领导⼩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亦持类似观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和其他财产”之规定,直接认定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财产的职能,可作为保证⼈,是否代⾏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在所不问。
综上,特别法⼈原则上可以作保证⼈,但如居委会、村委会仅履⾏公益职能,不代⾏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不管理村集体财产,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具备保证⼈的主体资格,相应保证合同⽆效。
2.企业法⼈的分⽀机构可否为保证⼈
对⽐《担保法》第10条和《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前者明确禁⽌企业法⼈的分⽀机构为保证⼈,后者⽆相应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74条的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分⽀机构,可以⾃⼰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当然包括对外担保。所谓法律意义上的分⽀机构,结合《民法典》《公司法》《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具备如下特征:(1)有⾃⼰的名称,但其名称能反映其与企业法⼈之间的⾪属关系;(2)有⾃⼰的财产,但其财产并⼊企业法⼈的资产负债表;(3)依法办理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
仅从主体资格⾓度,《民法典》似乎并未禁⽌企业法⼈的分⽀机构作保证⼈。只不过,企业法⼈分⽀机构对外担保的,与企业法⼈本⾝⼀样,需符合《民法典》第143条有关“民事法律⾏为有效”的条件要求及《公司法》第16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第17条有关公司对外担保需依法作出公司机关决议的规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最⾼院于1994年印发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问题的规定》现⾏有效,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法⼈的分⽀机构未经法⼈同意,为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效,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的分⽀机构管理的财产不⾜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承担。”因此,接受企业法⼈分⽀机构担保的,还应要求分⽀机构取得法⼈同意其对外担保的材料。结合司法实践的理解,该等材料通常体现为同意分⽀机构对外担保的书⾯授权。稳妥起见,该等授权应尽可能与公司机关决议结合起来,即要求公司机关对分⽀机构拟对外提供的具体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继⽽由公司依据机关决议授权分⽀机构对外担保。气质昵称
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还有⾦融机构的分⽀机构对外担保的问题。对此,《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作出了有别于其他法⼈分⽀机构的规定:“⾦融部门的分⽀机构提供保证的,如⽆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效的因素,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法院严格依据该规定,并不要求⾦融机构分⽀机构取得法⼈授权。但根据我们检索最⾼院近
3年相关案例,仍有近半数案例最⾼院以银⾏分⽀机构未取得总⾏授权为由认定担保⽆效。在⾦融机构分⽀机构提供增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差额补⾜、流动性⽀持)的诸多资管投⾏类业务中,建议特别关注分⽀机构是否取得总⾏(总公司)授权。
03
保证⼈以外的其他担保⼈有⽆主体资格要求仍然没有明确
保证⼈以外的其他担保⼈,在典型意定担保中,即抵押⼈、质押⼈;在⾮典型意定担保中,主要讲讲债务加⼊⼈。
1、抵押⼈、质押⼈是否需具备主体资格
保证担保是⼈保,其责任财产是保证⼈的全部财产,权利指向的是⼈;⽽抵押、质押是物保,责任财产仅限于特定的担保物,权利指向的是物。⾃《担保法》以来,就保证担保,对保证⼈的主体资格有特别的要求;⽽就抵质押担保,则仅对财产的可抵质押性作出要求,《担保法》《物权法》均未对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要求。对此,学界多有争议,尤其是在涉及到教育设施、医疗卫⽣设施等公益设施能否抵押的问题时,到底应该是从主体资格⾓度作出规范,还是从财产的可抵押性⾓度进⾏约束,不⽆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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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基本延续了《担保法》的体例,未对抵押⼈、质押⼈的主体资格作要求,⽽仅从财产的可抵质押性上作判断。就其中争议较⼤的公益设施能否抵押的问题,则从主体、客体两个⽅⾯都作出了限制,即以公益为⽬的成⽴的⾮营利法⼈的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也就是说,以公益为⽬的成⽴的⾮营利法⼈的⾮公益设施可以抵押,营利法⼈、公益法⼈以外的其他⾮营利法⼈的公益设施也可以抵押。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民法典》已经出台,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因此,部分主体签署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可能⽆效。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因此给债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款的规定处理。”此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以公益为⽬的的⾮营利法⼈的⾮公益设施设定抵押的,需为⾃⾝债务,如为他⼈债务设定抵押,法院不予⽀持。
2.债务加⼊⼈是否需具备保证⼈的主体资格
债务加⼊在司法实践中早有探索,但直到《民法典》出台,⽅从法律层⾯予以了规范。《民法典》第552条规
定:“第三⼈与债务⼈约定加⼊债务并通知债权⼈,或者第三⼈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债权⼈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可以请求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尽管债务加⼊与保证担保存在诸多差异,但在约定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审判实践如何认定,常成为争议焦点和难点。在我们检索的众多案件中,最⾼院倾向于尊重当事⼈的意思表⽰,在意思表⽰不明确的情况下,则主要采⽤利益标准进⾏区分:如第三⼈⾃⾝对债务履⾏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则构成债务加⼊;否则,构成保证担保。[1]也就是说,对于作出该承诺的⼀⽅⽽⾔,轻则构成保证,重则构成债务加⼊。
正因为此,根据“举轻以明重”之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以公司名义与债务⼈约定加⼊债务并通知债权⼈或者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该约定的效⼒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同理,本⼈理解,债务加⼊⼈也应当具备保证⼈的主体资格,不得为保证⼈的主体同样不能为债务加⼊⼈。
参考⽂献
[1] 如最⾼院(2014)民⼆终字第138号云南旺⽴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
纷,最⾼院(2018)民终867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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