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实务《民法典》实施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相关实务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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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民法典》的实施与《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公布已在法律各界引起了⼀定的反响。由此,破产程序中关于担保责任的处理也产⽣了重⼤变⾰。本⽂旨在通过担保⼈、主债务⼈在破产程序中不同⾝份的权利义务进⾏分类探析,并参考各位同⾏及⾃⾝实务经验作出总结和思考,同时也欢迎各位同⾏及读者交流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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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破产,担保⼈及其他连带债务⼈未破产
法条链接
1.《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债务⼈的保证⼈或者其他连带债务⼈已经代替债务⼈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的保证⼈或其他连带债务⼈尚未代替债务⼈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已经向管理⼈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2.《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担保⼈清偿债权⼈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不得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返还。债权⼈在债务⼈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完毕后的债务⼈追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3.《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致使担保⼈不能预先⾏使追偿权的,担保⼈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因⾃⾝过错未⾏使追偿权的除外。
4.《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法条分析
笔者认为,《民法典》及其关于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三条对《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作了进⼀步的细化:破产程序中,担保⼈可代替在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唯⼀情形是担保⼈已经全额代偿债务,如果担保⼈仅是部分代偿债务,⽆论该代偿⾏为发⽣在破产受理前还是破产受理后,⼀旦债权⼈向债务⼈申报了债权,担保⼈均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受偿,不享有债权⼈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在债权⼈的债权及担保⼈的求偿权⼆者之间,债权⼈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因为在担保⼈与债权⼈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理应知晓所存在法律风险并且应当承担提供担保责任所带来的所有风险,对于主债务⼈进⼊破产程序以致⾃⼰的追偿权受损的风险,并未超出担保⼈理应预见的范围。反之,债权⼈与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的是预防主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这风险当然包括主债
务⼈破产的风险。⽽在债务⼈资不抵债进⼊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允许部分代偿债务的担保⼈申报债权,则会构成债权双重申报的局⾯,担保⼈的申报会削减债权⼈实际可分配的⾦额,从⽽对债权⼈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除⾮担保⼈全额代偿债务,否则其不应代替债权⼈在主债务⼈破产程序理应享有的权利。除此之外,为了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债权⼈在债务⼈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也应予⽀持。如债权⼈通过向债务⼈申报债权及从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获得的清偿总额超出债权总额,则担保⼈有权就债权⼈获得超出债权总额部分要求债权⼈返还。
此外,在债权有担保⼈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务⼈破产,⽽债权⼈⼜不向⼈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在担保⼈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由于⽆论担保⼈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般保证责任,均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给予其救济,担保⼈的利益就将受到很⼤的损害。《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第⼆⼗四条是债权⼈怠于⾏使相关权利导致担保⼈在债务⼈破产时未能⾏使预先追偿权的后果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在原《担保法》第三⼗⼆条的基础上赋予了债权⼈不申报债权时履⾏告知的义务,维护了债权⼈怠于⾏使权利情况下担保⼈⾏使追偿权的合法权益。
⼩结
(⼀)债权⼈申报债权
1.债权⼈申报债权前,担保⼈已代偿了部分债权(并未代偿全部债权),则债权⼈应以代偿后的剩余债权额申报债权。
2.债权⼈申报债权后,担保⼈代偿了部分债务的,担保⼈不得就已代偿部分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申报的债权额不作调减,如债权⼈最终通过破产分配和担保⼈代偿等⽅式获得清偿总额超出其债权总额的,担保⼈可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返还。
(⼆)担保⼈申报
1.如担保⼈清偿了债权⼈的全部债权,可以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申报债权并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
2.破产受理之后,如债权⼈还未向债务⼈申报债权的,担保⼈可预先⾏使追偿权:担保⼈可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以其追偿权申报债权;债务⼈的担保⼈或其他连带债务⼈尚未代替债务⼈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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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破产,主债务⼈未破产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六百⼋⼗七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般保证。⼀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债务⼈下落不明,且⽆财产可供执⾏;(⼆)⼈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三)债权⼈有证据证明债务⼈的财产不⾜以履⾏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债务能⼒;(四)保证⼈书⾯表⽰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旅行社东莞2.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保证⼈被裁定进⼊破产程序的,债权⼈有权申报其对保证⼈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般保证的保证⼈主张⾏使先诉抗辩权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在⼀般保证⼈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般保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例予以分配。保证⼈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的管理⼈可以就保证⼈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或其他债务⼈⾏使求偿权。
3.《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4条:债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致使担保⼈不能预先⾏使追偿权的,担保⼈
电脑黑屏是什么原因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因⾃⾝过错未⾏使追偿权的除外。
4.《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份额的连带债务⼈,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未履⾏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对债权⼈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主张。
5.《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应予⽀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不予⽀持。
6.《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受让债权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作为债权⼈请求其他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该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7.《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9条第2款: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法条分析
担保⼈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的,并不意味其担保责任的免除,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即使主债务未到期,保证债权在保证⼈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般保证⼈在未进⼊破产程序前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旦其
债务未到期,保证债权在保证⼈破产受理时视为到期,⼀般保证⼈在未进⼊破产程序前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但⼀旦其进⼊破产程序后,其不得向债权⼈主张先诉抗辩权。因此,在担保⼈破产程序中,债权⼈向担保⼈申报债权的权利⽆需区分是连带保证还是⼀般保证,即使在主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
债权⼈亦有权向保证⼈申报债权。当然,在实务操作中,对于⼀般保证⼈进⼊破产程序后,债权⼈在⼀般保证⼈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般保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例予以分配。保证⼈向债权⼈分配财产后,可就其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或其他主债务⼈⾏使求偿权。
对于担保⼈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民法典》及其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第13条进⼀步明确了担保⼈之间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部分可相互追偿的情形——即存在连带共同担保关系的担保⼈。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可认定为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1.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2.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
3.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不予⽀持。值得注意的是,连带共同担保⼈向已破产的担保⼈申报债权时,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即在债权⼈已向该担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仅清偿部分债务的连带共同担保⼈不得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此外,如果其他连带共同担保⼈受让债权⼈的债权,⼈民法院也应当认定该⾏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作为债权⼈向同样是担保⼈的破产企业管理⼈申报债权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管理⼈也是不予确认。即,即使该担保⼈受让整个债权成为债权⼈后,其也只能按照民法典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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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债权
担保⼈破产受理后,⽆论主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仍可就保证债权向管理⼈申报。经审查可确认其债权后,其中,⼀般保证⼈的管理⼈在破产程序中应将该债权⼈的分配额予以提存,待主合同纠纷经过强制执⾏,⼀般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例予以分配。
mpv是什么车型担保⼈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的管理⼈可以就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或其他债务⼈追偿。
(⼆)其他连带担保⼈申报债权
1.担保⼈被受理破产后,如债权⼈已向其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共同担保⼈不得代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笔者认为可类⽐《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处理。
2.担保⼈破产受理之后,如债权⼈还未向其申报债权的,其他已承担了责任的连带共同担保⼈可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向其⾏使追偿权申报债权。
3.担保⼈破产受理之后,如债权⼈未向其申报债权的,其他尚未承担担保责任的连带共同担保⼈就将来担保责任求偿权向其申报债权的,类⽐适⽤《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管理⼈可暂缓确认债权,待其他连带共同担保⼈实
向其申报债权的,类⽐适⽤《企业破产法》第51条的规定,笔者认为管理⼈可暂缓确认债权,待其他连带共同担保⼈实际履⾏了担保责任后,再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规定审查其债权。
4.连带共同担保⼈受让债权的,受让债权的担保⼈作为债权⼈向同样是担保⼈的破产企业管理⼈申报债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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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破产,担保⼈或其他连带债务⼈均破产
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追偿,享有债权⼈对债务⼈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2.《企业破产法》五⼗⼆条:连带债务⼈数⼈被裁定适⽤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3.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保证⼈被裁定进⼊破产程序的,债权⼈有权申报其对保证⼈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般保证的保证⼈主张⾏使先诉抗辩权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债权⼈在⼀般保证⼈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般保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例予以分配。保证⼈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的管理⼈可以就保证⼈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或其他债务⼈⾏使求偿权。
清晨的阳光唯美句子4.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保证⼈均被裁定进⼊破产程序的,债权⼈有权向债务⼈、保证⼈分别申报债权。债权⼈向债务⼈
、保证⼈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履⾏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法条分析
担保⼈以及债务⼈均被裁定进⼊破产程序情况下的债权⼈权利以及担保⼈的追偿权利⼀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其中对于⼀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债权申报等问题在破产界仍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观点,结合《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以及《民法典》及其担保法相关解释相关规定,在担保⼈与债务⼈均破产的情况下,债权⼈本⾝合法权益⾯临着⽆法获得全部清偿的风险,法律允许债权⼈在⼆者间申报全部债权额不予调减。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关于担保⼈履⾏担保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的规定是基于债权⼈向债务⼈以及担保⼈均申报了债权的前提条件的,如允许担保⼈履⾏担保责任后向债务⼈申报债权,将导致保证⼈占据债权⼈可分配的财产份额的从⽽使债权⼈利益受损。笔者认为,如债权⼈仅向担保⼈申报债权未向债务⼈申报债权的,担保⼈的管理⼈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最⾼⼈民法院关于适⽤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不损害债权⼈利益的情况下向债务⼈的管理⼈申报债权。
此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并未对⼀般保证⼈破产与连带保证⼈破产的具体分配责任进
⼀步区分细化。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以及精神,对于⼀般保证⼈破产的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仍可以不损害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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