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执⾏担保的规定
为了进⼀步规范执⾏担保,维护当事⼈、利害关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执⾏担保,是指担保⼈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为担保被执⾏⼈履⾏⽣效法律⽂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条执⾏担保可以由被执⾏⼈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或者他⼈提供执⾏担保的,应当向⼈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的基本信息、暂缓执⾏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式、被执⾏⼈于暂缓执⾏期限届满后仍不履⾏时担保⼈⾃愿接受直接强制执⾏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提供执⾏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或者他⼈提供执⾏担保,申请执⾏⼈同意的,应当向⼈民法院出具书⾯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笔录,并由申请执⾏⼈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被执⾏⼈或者他⼈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续;已经办理公⽰⼿续的,申请执⾏⼈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申请⼈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条⼈民法院决定暂缓执⾏的,可以暂缓全部执⾏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合法权益产⽣实质影响的,⼈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的申请恢复执⾏。
  第⼗条暂缓执⾏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年。
  第⼗⼀条暂缓执⾏期限届满后被执⾏⼈仍不履⾏义务,或者暂缓执⾏期间担保⼈有转移、隐藏、变
卖、毁损担保财产等⾏为的,⼈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的申请恢复执⾏,并直接裁定执⾏担保财产或者保证⼈的财产,不得将担保⼈变更、追加为被执⾏⼈。
  执⾏担保财产或者保证⼈的财产,以担保⼈应当履⾏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有便于执⾏的现⾦、银⾏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该现⾦、银⾏存款。
  第⼗⼆条担保期间⾃暂缓执⾏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年。
  第⼗三条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申请执⾏担保财产或者保证⼈财产的,⼈民法院不予⽀持。他⼈提供财产担保的,⼈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四条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追偿的,⼈民法院应予受理。白术茯苓
  第⼗五条被执⾏⼈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措施,并担保履⾏⽣效法律⽂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本规定。
远程桌面连接不上关于雨的诗  第⼗六条本规定⾃2018年3⽉1⽇起施⾏。
  本规定施⾏前成⽴的执⾏担保,不适⽤本规定。天涯海角景区在我国哪个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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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规定施⾏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教师节回复家长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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