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条款无效后,有过错担保人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电子公司诉技术公司、科技公司企业借贷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电子公司
被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技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30日,技术公司因资金周转向电子公司提出借款,电子公司同意后,其经办人员王某与技术50字左右运动会加油稿免费
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签订了涉案《担保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为电子公司,借款方为技术公司,担保方为科技公司,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在还款时一并偿清,若发生逾期不还,将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三天,借款方于借款当日归还贷款方本金78000元,于三日内归还余下本金22000元;如逾期未能归还,则由担保方于第四日归还贷款方全部本金,如果借款方与担保方均未能按
时还款,则一并承担违约责任,共同支付违约金给借款方直至付清全部本金与违约金为止;借款期间发生任何形式的给付,给付金将优先偿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科技公司及技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系由杨某加盖。2018年1月31日,电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技术公司支付10万元,附言用途为借款。
【案件焦点】
1.《担保质押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否有效;
如何挖比特币2.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6.1祝福语【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担保质押借款合同》除担保条款外,
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电子公司出借了资金,技术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电子公司要求技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路由器密码是什么就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现电子公司主动将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电子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程序和决定主体,即只有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经过法定程序才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依法理,交易人的交易行为要获得其所期待和信赖的合法性和确定性,其主观必须处于善意无过失的心理状态。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
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从本案情形来看,电子公司在签订《担保质押借款合同》时,并未要求杨某提交科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也没有审查过科技公司的章程。据此可以认定,电子公司在接受科技公司提供担保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科技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电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因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的确加盖了其公司合同章,其公司亦存在过错,故
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科技公司就技术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一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科技公司的其他辩称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
民警先进事迹一、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科技公司对技术公司的上述不能清偿债务的一半承担付款义务;
三、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技术公司追偿;
四、驳回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人作为一类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其法律行为的作出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严格的程序,这也要求行为相对方要尽到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若未尽到相关义务,则有可能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系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依法理,交易人的交易行为要获得其所期待和信赖的合法性和确定性,其主观必须处于善意无过失的心理状态。在本案中,由于代表担保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并非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仅提供了拥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所以若要形成表见代理,需要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无过失的心理状态。但本案的担保权人并没有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按照公司法应当产生的决策文件,由此可以认定其未尽到审查注意的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因此不能仅因为经办人提供了代理权的外观就得出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经办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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