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贷偿还旧贷情形下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B酒店诉S酒店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案【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丙申年
目前最赚钱的行业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20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B酒店
被告(上诉人):S管理公司、S酒店、李某树、田某禾
被告:Q工程公司、L经贸公司
【基本案情】
螃蟹怎么养才能活得长久一些2014年11月6日,G银行福山支行(甲方)与L经贸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
美国绿卡和美国国籍的区别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Q 工程公司提供保证。
2015年11月5日,Q工程公司与G银行福山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Q工程公司向G银行福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
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L经贸公司。
2016年11月30日,G银行福山支行与Q工程公司、L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因借款人Q工程公司不能偿还前述《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借款,向贷款人提出借款展期申请;由原借款期限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0月2日,展期金额为950万元;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借款展期继续按照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原担保合同的约定提梦见买衣服
供担保。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合同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变更为自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7年11月30日,G银行福山支行(甲方)与S酒店(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Q 工程公司
提供保证。该合同由S酒店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代某人签字。同日,G银行福山支行(甲方)与S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Q工程公司提供保证。该合同由S管理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田某禾签字。G银行福山支行(甲方)还与王某正、李某树、田某禾(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Q工程公司提供保证。
2017年12月14日,G银行福山支行与Q工程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2015年(借)字00167号融资,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为267天。本合同项下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L经贸公司。同日,G银行福山支行(甲方)与L经贸公司(乙方)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Q工程公司提供保证。
2019年7月26日,G银行山东省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后又经多次转让,B酒店于2020年5月12日取得包含本金、利息及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在内的涉案债权。
现B酒店诉至法院要求Q工程公司偿还欠款,L经贸公司、S酒店、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王某正对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最高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王某正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王某正辩称涉案借款系借新偿旧,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S管理公司、李某树、
田某禾、王某正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Q工程公司与G银行福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借新偿旧,并且四人在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表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王某正系Q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S管理公司向G银行福山支行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也表示知晓借款用途为再融资;王某正同时又为S管理公司职工,李某树在该公司2017年10月工资表中以董事长的身份签字,李某树又系S酒店股东,而S酒店曾系S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之一,S管理公司的股东之一李某东时任L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树与田某禾又系夫妻关系,该四人对于借款用途为借新偿旧应系明知,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判决Q工程公司给付B酒店借款本金及利息,L经贸公司、S 酒店、S管理公司、李某树、王某正、田某禾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S酒店、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应否对Q工程公司2017年12月14日的9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950万元债权最早的借款合同由Q工程公司与G银行福山支行签订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1月30日签订展期协议,2017年12月14日签订借新还旧协议,而S酒店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即2016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包含了后两份协议,应视为S酒店同意为该债权
提供担保。虽然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仅包含了后一份借新还旧协议,但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承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用途,且S管理公司2017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提到950万元再融资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无不当。S酒店、S管理公司、李某树、田某禾应依约对Q 工程公司2017年12月14日的9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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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贷偿还旧贷,即“借新还旧”,指的是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后,贷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届至时因无法依约偿还债务,与借款人另行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新贷款合同项下款项偿还旧债的行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常见于经济交往活动中,尤其是金融机构与企业间。企业生存与经营压力较大时,通过“借新还旧”的操作有利于缓解企业的流动性压力,对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而言,也有利于其降低坏账率。对于“借新还旧”的行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的借款合同就不因旨在归还旧贷而无效。承认“借新还旧”的效力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一致的观点。关于“借新还旧”下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关于适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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