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军、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295号
我愿为你放下全部此生让我来渡是什么歌【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军;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军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情侣戒
【当事人-个人】吴军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静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李鑫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静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李鑫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静李鑫
【代理律所】上半年总结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 英语六级总分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军
中国银行营业时间【被告】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吴军与新海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吴军在工作中受伤定性为工伤,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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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军与新海都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吴军在工作中受伤定性为工伤,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集中在:1.吴军与新海都的劳动关系应否予以解除;2.吴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吴军在诉讼前的仲裁程序中,已经两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虽然仲裁委并未支持该请求权,但从程序上吴军已经完成了仲裁前置的规定,在吴军明确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作出实体评判。一审中,吴军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新海都没有支付工伤待遇,二是吴军已经书面通知新海都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内容,劳动者可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依据法定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吴军举示了其于2019年8月12日向新海都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回执,收件人为仲裁和一审期间新海都的法定代表人魏波,二审中,新海都称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魏伟,否认其实际收到该通
知。一审虽然从证据上不能确定吴军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经提前三十日送达到新海都,但是,新海都未为吴军办理工伤保险是确定事实,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认定的情况下,吴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对此未予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护理费。吴军因工伤共二次入院,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9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的赔偿费用问题,双方已经另案处理完毕,对于吴军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给予支持。本案是吴军基于同一工伤事故进行的第二次手术,期间为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2日,一审也认定此次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新海都承担,新海都亦未上诉。据此,基于同一性质的费用,且属于住院期间必要费用,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军的伤情在二次手术时已经发生明显好转情况下,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认定的理由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吴军此次住院共9天,应当认定为1481.67元(9日×60090元÷365日),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吴军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共计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根据《哈尔滨市贯彻落实的实施意见》中规定职工住院治
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20元,认定新海都给付吴军180元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一款(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30、25、20、15、10、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6、14、12、10、8、6个月的本人工资",吴军为七级伤残,月工资为4000元,据此,吴军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0000元(4000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对吴军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具体到本案中,吴军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另案确认给付,其本案要求新海都继续给付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举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明确意见,该项请求
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6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吴军解除劳动关系; 四、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军支付护理费1481.67元; 五、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 六、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 七、驳回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1:5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吴军到新海都处从事锅炉工兼铲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2016年11月29日,吴军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军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编号16xxx701,经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哈劳鉴字【2018】第S1347号及黑龙江省工伤职业劳动能级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黑劳鉴字【2019】总第一百一十七期0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吴军为伤残七级。吴军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9日在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41天,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2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次住院9天,新海都未支付医疗费亦未派人护理。吴军于2019年7月3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吴军、新海都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新海都支付医疗费16792.34元;3.裁决新海都支付护理费1501元;4.裁决新海都支付伙食费900元;5.裁决新海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6.裁决新海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7.裁决新海都支付吴军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8000元;8.裁决新海都支付交通费72元。2019年8月1日香坊区仲裁委出具哈香劳人仲字(2019)第42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驳回吴军八项仲裁请求。吴军因不服哈香劳人仲字(2019)第422号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吴军于2019年8月12日向新海都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与新海都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军于2016年11月29日在新海都处受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七级,其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22日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二次住院9天产生合理费用,应由新海都承担。医疗费经吴军举示的医疗费票据计为16753.84元(住院费16748.84元、挂号检查费5元)病例复印费38.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吴军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按照哈尔滨市职工住院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9天计算为180元;交通费按照吴军在医疗期间从住所地香坊区向阳乡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往返每人12元×5次计算为60元;吴军主张劳动仲裁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因工伤就医产生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吴军在收到2019年8月1日香坊区仲裁委出具哈香劳人仲字(2019)第422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9年8月12日向新海都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导致案件事实发生新变化,致使其诉请第五、六项失去诉讼基础,吴军应对第五、六项诉请重新向香坊区仲裁委提起仲裁,故吴军诉请新海都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吴军诉请新海都支付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8000元,但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新海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军支付医疗费16753.84元;二、新海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向吴军支付病例复印费38.50元;三、新海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军支付伙食补助费180元;四、新海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军支付交通费60元;五、驳回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吴军已预交),由新海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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