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 ...
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1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卫东黄叶青张帆 
【审理法官】单卫东黄叶青张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国荣 
【当事人】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国荣 
【当事人-个人】ios5升级俞国荣  鼓励自己的一句话
【当事人-公司】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洪雁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洪雁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月圆洪雁丁浩 
姓江的名人
【代理律所】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毫克与克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俞国荣 
【本院观点】债权转让并不以支付对价为要件,何况本案俞国荣通过代替可道企业向新柴公司偿还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受让案涉债权的对价。宁海县公安局向本院来函,明确本案有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建议将本案移送宁海县公安局并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无权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回避第三人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释明权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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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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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可道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8月5日成立,兰桂花、张金斌为合伙人;2014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原合伙人退伙,上海晓晓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张绍良成为合伙人,由上海晓晓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7年9月13日可道企
业被注销。    2013年11月1日,可道企业向新柴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月3日将该款出借给世纪繁荣公司。2014年5月13日,俞国荣向新柴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    又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世纪繁荣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对上金国际商业文化旅游区项目进行融资,公司授权俞国荣与资方洽谈项目融资事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宁海县公安局向本院来函,明确本案有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建议将本案移送宁海县公安局并案侦查。结合俞国荣因其他案件已因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公安机关的初侦情况、本案的具体案情等因素,本案宜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9)浙0624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00元,退还给俞国荣,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俞国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00元,退还给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3:04: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世纪繁荣公司与可道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可道企业)乙(世纪繁荣公司)双方具有良好的业务关系,乙方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于2013年11月4日前交付甲方。借期一年,即2014年11月3日前以银行现金归还,月利率2%,年终付息一次,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次日,可道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世纪繁荣公司交付了约定款项。2014年3月25日,世纪繁荣公司出具上金项目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情况一份,对上述可道企业借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进行了结算。    2014年5月13日,俞国荣与可道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可道企业将其与世纪繁荣公司2013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权利(含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转让给俞国荣。同年8月13日,俞国荣向新昌县公证处申请对世纪繁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财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和《借款合同》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俞国荣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宁海县时代大道160号宁波银行大楼25楼黄水财寄送上述材料。    2015年7月6日,世纪繁荣公司向俞国荣出具《对帐情况》一份,双方对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包括案涉借款1000万元。20
17年6月13日,俞国荣委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向世纪繁荣公司及黄水财发送律师函,律师函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送,送达地址为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160号25-1,同年6月16日由同事代收。《律师函》载明:2013年9月至12月,世纪繁荣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水财出面联系,向俞国荣借款2400多万元,要求世纪繁荣公司及黄水财在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与俞国荣协商借款归还事宜。俞国荣于2018年6月14日就案涉借款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世纪繁荣公司返还借款本息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俞国荣与可道企业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世纪繁荣公司发生效力?二、俞国荣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世纪繁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俞国荣为适格主体,系认定错误。俞国荣受让取得涉案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俞国荣在另案中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因绍兴可道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可道企业)欠其1000万元借款而签署,且由俞国荣自己代理签订形成。根据可道企业银行账单显示,可道企业从未欠俞国荣债务,可道企业当时合伙人兰桂花和张金斌
对《债权转让协议》不知情,事后俞国荣从未催告兰桂花和张金斌予以追认。故俞国荣私自以可道企业名义与自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代理。俞国荣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方式将可道企业巨额债权据为己有。俞国荣提交可道企业后入伙的合伙人张绍良、上海晓晓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杨玉娟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同意确认2014年5月1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决定书》,但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可道企业通过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涉案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但当时可道企业原始合伙人兰桂花、张金斌未召开会议同意转让,二是可道企业在2014年5月13日将浙江新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柴公司)的债务转由俞国荣承担,与俞国荣此前庭审陈述相矛盾,三是该份决定书形成于2019年3月20日,可道企业于2017年9月13日注销。即使《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但未通知世纪繁荣公司,对世纪繁荣公司不产生效力。世纪繁荣公司从未收到俞国荣寄送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一审判决认定通过诉讼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属于认定不当。世纪繁荣公司提交了《法律专家论证意见书》阐述涉案债权转让效力。2.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世纪繁荣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无效,相应证据不真实,本案争议是关于债权转让和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效力等问题。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俞国荣变更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确认之诉。若为债权
转让合同确认之诉,本案应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3.一审法院应追加可道企业原始合伙人和后入伙合伙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一审法院以首选鉴定机构函复不能鉴定为由拒绝向备选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严重影响世纪繁荣公司实体权利。一审选择了两家鉴定机构,世纪繁荣公司和俞国荣同意若首选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情况下则启用备选鉴定机构,世纪繁荣公司还提交了大量鉴定比对材料,但因首选鉴定机构不能鉴定被退回,一审法院拒不向备选鉴定机构移送鉴定材料。一审法院也未告知首选鉴定机构的函复内容。根据相关的规定,印章、印文、文书形成时间问题属于司法鉴定的业务范畴,有相应的标准,也是可行的。即使事实难以鉴定,也应当准许世纪繁荣公司提出的测谎鉴定申请。5.一审法院未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即进行判决。6.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期限届满为2014年11月3日,即使债权转让真实并生效,俞国荣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则诉讼时效也应于2016年8月份届满。《俞国荣借款对帐(账)情况》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的情况下,该对账情况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一审判决以此为证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对账情况中所列借款实际并非全部属于俞国荣所有,不能以文件名称即认定俞国荣是涉案债权主体。该对账情况内容未涉及债权催讨,也未对借款期限重新约定。该份对账情况上没有世纪繁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
的证据形式要件。7.世纪繁荣公司有权对债权无效提出抗辩。涉案债权转让并非赠与,一审判决认为俞国荣可无需支付对价即可取得债权有违常理。俞国荣对于取得债权存在多次矛盾虚假陈述。8.俞国荣通过伪造证据提起诉讼,已涉嫌虚假诉讼及,应移送公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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