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英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2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0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文锋刘宇红侯斌
【审理法官】侯文锋刘宇红侯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岳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公安分局
【当事人】岳英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公安分局
【当事人-个人】岳英
公共设施有哪些【当事人-公司】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公安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国旗的由来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岳英
【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公安分局
【本院观点】韦编三绝说的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新网络游戏排名【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责任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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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人民的名义 高小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岳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汉滨公安分局将原告岳英的非农户口更改为户口更改为农业户口违法,措施恢复原告的非农户口。但通过查阅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户口登记机户口登记机关为安康市公安局茨沟派出所于2003年6月17日签发的上诉人岳英的户口薄上显示岳英的户别为:口。户口登记机户口登记机关为安康市公安局茨沟派出所于2011年6月9日签发的上诉人岳英的户口薄上显示岳英的户别为:015年1月12日安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汉公信答复字[2015]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我局所出具的所有户籍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性质统一为家庭户(公安部规定)底册中户口底册中有户口性质显示。人的户口底册,户口底册,户。"通过以上登记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岳英的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从户口性质从
未发生过变化。本案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岳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岳英于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某某,是农村户口居民。1989年2月2日,XX村XX组的供销社职工王某某结婚,王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岳英的农业户口在婚后未迁至王某某的非农业户口簿上,仅从原农村家庭户口簿中单独立户,户籍所在地仍为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某某,户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告岳英结婚后,XX村XX组XX队将原属于岳英承包的三分水田调整给谢某某耕种。1992年原告岳英与王某某离婚。2011年6月原告岳英从外地返回汉滨区XX镇办理户户籍类别证明,证明其是城镇户户口居民,其从茨沟派出所办理的户户口簿显示其是农村户口居民。014年12月原告岳英针对“民警办理户户口违纪"题向被告汉滨公安分局举报,并
向汉滨区信访局书面信访。2015年1月12日被告汉滨公安分局向原告岳英作出汉公信答复字[2015]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经调取户户口底册显示其系“业家庭户"。2020年3月5日原告岳英向茨沟公安派出所申请将户户口类型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自2016年9月起安康市已取消农业户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分类,告汉滨公安分局向原告作了口头答复予以说明。上诉人岳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汉滨公安分局将原告岳英的非农户户口更改为农业户口违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告的非农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岳英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汉滨公安分局将原告的非农户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违法,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一个事实行政行为,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该事实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岳英于1969年2月28日出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某某,农村户户口居民,告本人对事实此亦无异议,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随后原告的户户口类型由农村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国户户籍管理归属公安系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居民户户口簿原件、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它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具有过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供了其岳英某某、原老庄村村书记余登水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具有非农业户口,但该二人并非公安机
关的户户籍管理人员,具有证明原告户户籍类型的证人主体资格,审法院不予采信。除此以外原告岳英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原老庄村村文书方永、证人谢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仅证明1989年老庄村四组生产队将原属于原告岳英承包的三分水田调整给谢某某耕种,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承包地并不必然是因集体组织成员的户户口农转非所致,该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过非农业户口。综上,原告岳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非农业户口。被告汉滨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城乡户户口区分管理期间,告岳英的农村居民户户口性质从未发生过变化,告在2020年以前从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过将农业户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的申请。上,原告岳英无证据证实其诉请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起诉不具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岳英。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岳英上诉称,1、1989年在任村支部书记余登水出示证明在任村文书方永出示证明在任小组长岳英某某出示证明以非农户户口本收取岳英水田和土地事实。、调整给谢某某事实谢某某出示证明事实调给他人。现任老庄村干部主任陈月、村文书杨年军出示证明、小组长谢洪成这明显显示不公正没有人民权益希望法院为人民做主不要依靠汉滨分局煽动、编造、更改欺诈、随心所欲明显不道德。3、补办户户口本是因
为身份证是第一代上诉人拿户户口本和身份证同时使用诉人只好回当地补办户口本再急着要用户户口本的话就花钱。年在任所长林福喜开口就要4500元工本费上诉人就说为什么要那么多?林所长在电话那头说:现在政策变了补办户户口本工本费就要这么多办不补办那是你的事。上诉人就说:那政策是这样没办法就交吧可是得分两次交第一次交了3000元第二次上诉人说等把户户口本拿来再交1500元计4500元。更改相结合事实有错误明显显示不符合理性、公正、客观、适度的原则应属于不公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发回重审;2.撤销安康市汉滨分局依法撤销组织机构代码10604840-4。
岳英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陕71行终10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英。
邪手医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公安分局。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016048404R。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杨波,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赵永录,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英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以下简称汉滨公安分局)公安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1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岳英于1969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某某,是农村户口居民。1989年2月2日,XX村XX组的供销社职工王某某结婚,王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岳英的农业户口在婚后未迁至王某某的非农业户口簿上,仅从原农村家庭户口簿中单独立户,户籍所在地仍为安康市汉滨区XX镇XX村某某,户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告岳英结婚后,XX村XX组XX队将原属于岳英承包的三分水田调整给谢某
某耕种。1992年原告岳英与王某某离婚。2011年6月原告岳英从外地返回汉滨区XX镇办理户户籍类别证明,证明其是城镇户户口居民,其从茨沟派出所办理的户户口簿显示其是农村户口居民。014年12月原告岳英针对“民警办理户户口违纪"题向被告汉滨公安分局举报,并向汉滨区信访局书面信访。2015年1月12日被告汉滨公安分局向原告岳英作出汉公信答复字[2015]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经调取户户口底册显示其系“业家庭户"。2020年3月5日原告岳英向茨沟公安派出所申请将户户口类型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自2016年9月起安康市已取消农业户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分类,告汉滨公安分局向原告作了口头答复予以说明。上诉人岳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汉滨公安分局将原告岳英的非农户户口更改为农业户口违法,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告的非农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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